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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残疾人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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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残疾人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政发〔2006〕105号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残疾人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残疾人救助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2月4日第6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滨州市残疾人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采取有效扶持措施,增强残疾人适应社会的能力,改善残疾人的生活环境,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按照《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认定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各类残疾人。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章 救助内容与标准
  第四条 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优先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有条件的县(区)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水平。
  将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全部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符合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条件的残疾人,征得本人同意由乡(镇)政府实行集中供养;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
  第五条 对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入学残疾儿童、少年及特困残疾人子女,免除杂费、住宿费和教科书费,对住宿生生活进行补助。
  对考入大中专院校的残疾学生,由户籍所在地残联给予2000元一次性学费补助,所需费用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六条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在各类用人单位就业的残疾职工享有与其他职工同等的待遇。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组织非因撤销、解散、破产及其他《劳动法》规定的事由,不得与残疾职工解除劳动关系。
  第七条 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对经营困难的残疾人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市场管理费、年检费,并在摊点、摊位等方面提供方便。残疾人申请个体行医的,卫生行政部门优先核发个体行医证照;在执业期间确有经济困难的,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免收执业注册(登记)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残疾人的特点,在停车场、报刊亭、公用电话亭、公厕等服务行业中确定一定比例的公益性岗位,专门用于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九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就业服务提供专门窗口,免费办理求职登记,免费进行职业指导,优先安排适合的工作。
  第十条 鼓励尚未就业的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参加适宜的职业技能培训。经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批准,残疾人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合格的,培训费由户籍所在县(区)残联承担,所需费用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以下方面给予残疾人相应的税收减免优惠:
  (一)残疾人本人为社会提供应税劳务应当缴纳的营业税。
  (二)残疾人通过生产经营所得、承租承包所得、劳务报酬、稿酬、专利转让所得、特许权使用费、工资薪金所得等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按规定予以减征。
  (三)残疾人利用自有房屋及所使用的空地直接从事生产经营应当缴纳的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四)残疾人使用专用的特制车辆应当缴纳的车船使用税。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对户口在农村的贫困残疾人的“一事一议”筹劳筹资费用,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减免,具体方式自行拟定,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对农村贫困残疾人,按照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规定,由当地政府资助参加合作医疗。
  对患大病农村贫困残疾人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范围,给予医疗救助。
  适当提高贫困残疾人的报销比例。将白内障复明、肢体残疾矫治手术、聋儿助听器验配、精神病的治疗等残疾人康复项目纳入报销目录。
  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免费白内障复明、免费假肢安装等康复救助项目,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负担。
  残疾人到医疗机构就医的免交挂号费,到非赢利性医疗机构和康复机构就医的,减收30%的住院费。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按规定对残疾人优先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对残疾人提供优先服务,并对贫困残疾人免收或减半收取有关费用。法律援助机构在承办案件过程中,相关部门免收或缓收鉴定、调查取证等有关费用。
  人民法院在审理残疾人维权案件时,对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予以减免或缓收。
  公证机构优先办理残疾人的公证事项,并对贫困残疾人免收或减半收取公证费。
  第十五条 残疾人可以免费进入政府为主投资兴办的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等场所参观游览。上述场所举办商业性文化体育活动时除外。
  第十六条 残疾人在本市范围内乘坐国有公路客运车辆或者公用船舶时,客票实行半价。盲人可免费搭乘城区内的公共交通汽(电)车。
  第四章 部门职责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本办法落实的综合协调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救助机制的宣传、落实和监督检查工作。民政、财政、地税、农业、教育、工商、交通、建设、卫生、广电、文化、劳动保障、司法、行政执法、扶贫办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要求,负责落实有关的优惠政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残疾人救助政策不落实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履行职责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条 对于弄虚作假,骗取残疾人优惠待遇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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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检查员制度

国家旅游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检查员制度

(1999年5月13日 旅管理发[1999]067号)

  为具体实施《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GB/T 14308-1997)国家标准,使旅游涉外饭店的星级评定工作更加专业化和规范化,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国家饭店星级评定机构设国家级检查员,负责对全国各星级饭店进行评定前后的检查。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下属地、市、州等饭店星级评定机构设地方级检查员,负责对本地区各星级饭店进行星级评定前后的检查。
  第三条 必须是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从事饭店行业管理的专业人员。
  第四条 有较高的政治思想水平,热爱旅游事业,思想品德好,能做到大公无私,秉公办事,工作认真,严格要求。
  第五条 有一定的政策水平、较强的法制观念,能严格执行法令、法规和纪律。
  第六条 有较丰富的饭店业务知识、全面掌握《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国家标准。
  第七条 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协调能力,有分析和研究问题能力,有一定的口头、文字表达能力。
  第八条 国家级检查员有技术(业务)职称或有较强的饭店行政管理工作经验和能力。
  第九条 通过国家统一培训考核,领取国家级或地方级检查证。取得检查证的各级检查员每两年接受一次复核。
  三、工作守则
  第十条 在国家旅游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机构的统一领导和组织下,对申请星级的旅游涉外饭店进行评定,行使检查职能。检查员在检查饭店时,除须持有检查证外,还须持有星级评定机构的介绍信,否则检查员身份无效。
  第十一条 服从分配,遵守纪律,听从指挥,不随意以个人看法解释标准。
  第十二条 工作认真,评分公正,不对外传播检查的分数,不对外发表议论。
  第十三条 检查过程中,要尊重饭店的管理规章制度,互相监督,彼此合作。
  第十四条 严于律己,秉公守法,保持清廉,不得借用检查员身份为个人谋取利益。
  第十五条 着装整洁,举止文明,礼貌待人。
  第十六条 努力学习,勤奋工作。
  四、评定前的检查
  第十七条 接到饭店提出的正式申请后,检查员受评定机构委派对饭店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认真研究《饭店星级申请报告》,掌握被评定饭店的概况和特点,并准确填写其中有关部分。
  第十九条 认真听取饭店领导介绍,并由店方派人陪同,根据《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实地检查饭店所申请星级的必备条件。
  第二十条 根据《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设施设备评定标准,进行实地实物评分。
  第二十一条 根据《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及清洁卫生评定标准,检查饭店的维修保养和清洁卫生。
  第二十二条 根据《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服务质量评定标准,采用明查、暗访、普查、抽查的方法,检查饭店的服务质量。
  第二十三条 根据《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宾客意见评定标准,发放、回收宾客意见表。
  第二十四条 按照《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核实、统计各项目的实得分数和得分率。
  第二十五条 与被评定饭店交换意见,肯定其长处,指出其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向星级评定机构汇报检查情况,提出客观的评定意见。
  五、评定后的检查
  第二十七条 由星级评定机构委派,检查员对已取得星级的饭店进行定期与不定期的明查和暗访。
  第二十八条 明查的目的是为了核实饭店在取得星级后,设施设备、服务项目、维修保养、清洁卫生等方面是否保持了原有的水准。
  六、暗访制度
  第二十九条 暗访的目的为监督、考察饭店在取得星级后服务质量方面是否保持了原有的水准。
  第三十条 根据宾客的意见和投诉所反映的问题,星级评定机构决定派检查员对饭店进行暗访。
  第三十一条 各级检查员在进行饭店星级评定工作中,要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接受特殊待遇,不收礼品,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各级星级评定机构,有权对违规违纪、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检查员给予批评、警告、取消检查员资格直至追究法律责任的处分。
  第三十二条 暗访结束时,须通知店方。检查员除出示检查证外,还须将评定机构的介绍信交给店方,请饭店领导在介绍信和检查员的消费单据(房费单、餐饮费单等)上签字,然后寄回星级评定机构。
  第三十三条 检查员与店方交换意见后,将填写的暗访报告由检查员和饭店经理共同签名,上报星级评定机构。
  七、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级星级评定机构,有权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检查员给予批评、警告、取消检查员资格直至追究法律责任的处分。
  第三十五条 国家旅游局在必要时可修改本规定的内容。



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

民发〔2012〕2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流程,确保低保制度公开、公平、公正实施,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和其他有关规定,民政部制定了《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


2012年12月12日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及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办法开展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辖区内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促进低保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四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


  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低保。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三)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城市低保。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农村低保。


  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地区,原则上可以将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且居住超过一定期限、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作为申请城市低保的户籍条件。


  第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


  第八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九条 申请低保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低保书面申请及其相关材料。


  第十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困难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且单独立户的成年重度残疾人。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一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在同一市县辖区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根据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申请人凭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户籍类别相同但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一般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签字确认;


  (二)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三)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低保申请,农村地区可以实行定期集中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对已受理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五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六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七条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一)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驻村干部、社区低保专干等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九条 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与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税务、金融、工商等部门和机构,对低保申请家庭的户籍、车辆、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十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对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程序开展入户调查。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第五章 民主评议

  第二十一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居)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第二十二条 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有条件的地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派人参加民主评议。


  第二十三条 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宣讲低保资格条件、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进行评议,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


  (四)形成结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性作出结论。


  (五)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第二十四条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第六章 审核审批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低保提出建议意见,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7天。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拟批准给予低保的,应当同时确定拟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3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提出审批意见前,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不得将不经过调查核实的任何群体或者个人直接审批为低保对象。


  有条件的地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邀请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派人参与低保审批,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低保条件提出审批意见。


  第二十七条 保障金额应当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第二十八条 对低保家庭中的下列人员,可以采取多种措施提高救助水平。


  (一)老年人;


  (二)未成年人;


  (三)重度残疾人;


  (四)重病患者;


  (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生活困难人员。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拟批准的低保家庭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拟保障金额等。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低保的,发给低保证,并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


  

第七章 资金发放

  第三十条 低保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低保家庭的账户。


  第三十一条 低保金应当按月发放,每月10日前发放到户。金融服务不发达的农村地区,低保金可以按季发放,每季度初10日前发放到户。


  

第八章 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


  低保家庭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变化情况。


  第三十三条 对城市“三无”人员和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可每年复核一次。对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低保家庭,可每半年复核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原则上城市按月、农村按季复核。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低保家庭实行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公示中应当保护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省为单位设置统一的举报投诉电话。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民政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