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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4:43:45  浏览:90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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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1996年4月23日,外经贸部办公厅

各外贸中心,各总公司:
现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资产发〔1996〕9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资产发〔199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行业总公司、各国家控股公司、各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公司:
现将(国务院第192号令)《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是国有资产管理的重要基础工作,《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是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法律依据。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深入学习和广泛宣传,提高企业对产
权登记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贯彻实施创造有利条件。同时,要依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产发〔1995〕129号文件的规定,认真做好一九九五年度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工作,特别注意做好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有关情况和数据的调查、
汇总和分析工作。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正在起草、制定《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配套管理办法并争取尽快发布,在此之前,各地区、各部门不要自行制发实施细则或具体实施办法。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2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健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占有国有资产的各类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状况进行登记,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 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持有国家股权的单位以及以其他形式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四条 企业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楚或者发生产权纠纷的,可以申请暂缓办理产权登记。
企业应当在经批准的暂缓办理产权登记期限内,将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并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产权归属关系办理产权登记。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按照产权归属关系委托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办理产权登记。
第六条 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七条 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占有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
(一)出资人名称、住所、出资金额及法定代表人;
(二)企业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
(三)企业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
(四)企业实收资本、国有资本;
(五)企业投资情况;
(六)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向企业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企业的资信证明文件。

第八条 企业发生下列变动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一)企业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改变的;
(二)国有资本占企业实收资本比例发生变化的;
(三)企业分立、合并或者改变经营形式的;
(四)有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变动情形的。
第九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各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一)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二)企业转让全部产权或者企业被划转的;
(三)有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企业办理产权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提交有关文件、凭证、报表等。填报的内容或者提交的文件、凭证、报表等不符合规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要求企业补正。
第十一条 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企业应当于每一年度终了后90日内,办理产权年度检查登记,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财务报告和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报告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资人的资金实际到位情况;
(二)企业国有资产的结构变化,包括企业对外投资情况;
(三)国有资产增减、变动情况;
(四)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遗失或者毁坏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补领。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并定期分析和报告国有资产产权状况。
第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一)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未如实办理产权登记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产权年度检查登记的;
(四)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的。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产权登记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军队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2年5月11日发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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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管理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管理办法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二条修改为:“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品种包括粮食、食油、猪肉、食糖、鲜蛋、食盐、农药、农用薄膜、汽油、柴油、棉花和抢险救灾物资等。”

二、第三条中的“省重要商品储备管理领导小组”修改为:“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第(三)项修改为:“负责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动用省级储备重要商品的建议。”

三、删去第四条。

四、第六条改为第五条,并修改为:“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品种和数量,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五、第七条改为第六条,并修改为:“对列入省级储备计划的重要商品,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委托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和省供销社等部门代管。”

六、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的“省重要商品储备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修改为:“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

七、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动用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应当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审查并提出动用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代管部门具体办理。”

八、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用于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贷款利息和费用补贴,以及因动用储备的重要商品发生的政策性亏损补贴,经省财政部门核定后,在省级重要商品储备专项基金中列支。未经核定或者核定范围以外的其他费用和支出,由代管部门自行解决。”

九、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并修改为:“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制定。”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对列入省级重要商品储备计划的化肥、医药等商品,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直接管理,并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删去第二十条。

十二、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河北省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管理办法(2007年修正本)(1995年3月1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发布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管理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调节商品供求关系,稳定物价,保证抢险救灾的需要,增强政府对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品种包括粮食、食油、猪肉、食糖、鲜蛋、食盐、农药、农用薄膜、汽油、柴油、棉花和抢险救灾物资等。

第三条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负责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省级重要商品储备计划。

(二)负责协调有关部门落实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资金,并核定储备补贴费用。

(三)负责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动用省级储备重要商品的建议。

(四)协调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管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四条 进行省级重要商品储备,应当遵循统一管理与分部门负责相结合的原则,并根据财政的承受能力,分期分批确定储备的品种和数量,逐步达到储备目标。

第五条 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品种和数量,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六条 对列入省级储备计划的重要商品,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委托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和省供销社等部门代管。

第七条 代管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的部门(以下简称代管部门),应当根据储备计划,拟定购进的商品品种、数量、质量和所需费用的报告,报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审核后组织收购、调运。

第八条 动用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应当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审查并提出动用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代管部门具体办理。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急需使用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时,省级抗灾救灾指挥部门可以临时调用,但必须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九条 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动用后,代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场商品的供求情况及时提出补充意见,经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审核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充。

第十条 代管部门应当根据代管商品的特点,对代管商品适时进行轮换,保证商品质量。

第十一条 在保证代管商品核定的数量不变的前提下,代管部门可以推陈出新,将储备的代管商品用于周转经营。但将储备的粮食和食油用于周转经营时,必须报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代管部门对代管商品,应当实行专库储存,单独核算,保证帐物相符。并确定专人负责日常管理工作,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代管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所需的贷款,由代管部门向有关金融机构提出申请。金融机构审定后,应当及时拨付贷款资金,并按规定给予利率优惠。

第十四条 用于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贷款利息和费用补贴,以及因动用储备的重要商品发生的政策性亏损补贴,经省财政部门核定后,在省级重要商品储备专项基金中列支。未经核定或者核定范围以外的其他费用和支出,由代管部门自行解决。

第十五条 省级重要商品储备专项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省级副食品风险基金中用于省级重要商品储备费用补贴的部分。

(二)粮食风险基金中用于省级重要商品储备费用补贴的部分。

(三)动用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的盈余款项。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十六条 省级重要商品储备专项基金必须按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截留。

第十七条 代管部门因管理不善造成代管商品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并依法追究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对列入省级重要商品储备计划的化肥、医药等商品,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直接管理,并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家电下乡政策执行监管及违规处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家电下乡政策执行监管及违规处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1]1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商务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家电下乡操作细则》(财建[2009]155号)、《关于加强家电下乡、家电以旧换新监管防止骗补等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财建明电[2011]1号)等文件有关规定,进一步强化家电下乡监管职责和违规行为处理,促进家电下乡工作顺利实施,我们研究制定了《家电下乡政策执行监管及违约处理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家电下乡政策执行监管及违约处理办法

财政部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附件:

家电下乡政策执行监管及违规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督促各地切实加强家电下乡政策执行监管,促进中标生产企业、中标流通企业及其备案销售网点(以下简称“备案网点”)规范经营,确保家电下乡工作有序开展,根据《家电下乡操作细则》(财建[2009]15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家电下乡政策执行监管的主要责任在地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家电下乡主管部门、中标生产企业、中标流通企业及其备案网点及相关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二章 家电下乡主管部门监管职责及违规处罚

第三条 省级财政、商务、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督促地方加强日常监管,并开展重点检查和抽查,形成持续监管压力,督促各地严格执行家电下乡政策,保障工作顺利实施。

第四条 地方财政部门对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审核兑付工作以及财政资金安全负有监管职责。省级财政部门要专项检查和重点抽查并举,督促县乡财政部门落实好家电下乡政策,防止骗补行为发生。

(一)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预拨的补贴资金后,应当足额安排本级应负担的补贴资金,并根据各地补贴兑付情况及时预拨。实际兑付补贴资金如有缺口,省级财政部门应先行垫付。对检查发现未落实好本条规定的,将予通报批评。

(二)乡镇财政所应严格执行家电下乡政策,认真审核农民补贴兑付材料,仔细查验其完整性和真实性,及时准确兑付补贴资金。材料及信息不全的,应暂停兑付补贴,有作假嫌疑的,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彻底核查。采取商家代垫补贴方式的,乡镇财政所必须对购买发票、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以下简称标识卡)以及购买人身份证、户口本等材料同时审核确认后,方可拨付补贴资金。对已补贴结果应当及时进行公示,方便群众监督。对检查发现未落实好本条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并视情况核减工作经费。

(三)县乡财政部门对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显示已领取补贴的农民,要采取电话回访、实地调查等方式按一定比例进行定期抽查,抽查情况应专门造册。采取商家代垫补贴方式的,对补贴2台以上(含2台)及他人代领补贴的农民,乡镇财政所要实现100%抽查。对检查发现未落实好本条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四)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商务部门对信息系统数据分析常态化,发现异常数据或疑似骗补行为,要及时核查处理并作好核查纪录。对检查发现未落实好本条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条 地方商务部门对行政区域内中标销售企业及其备案销售网点家电下乡产品销售、中标生产企业标识卡申领及使用等负有监管职责。要加大监督检查和重点抽查力度,切实规范企业家电下乡行为。

(一)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标销售企业及备案网点的监督管理,制定家电下乡销售网点统一备案标准,指导和督促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做好销售网点备案工作。对检查发现未落实好本条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

(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等部门加强对中标生产企业标识卡申领、生产、配发及流转的监督检查并不定期抽查,防止滥用标识卡。对中标生产企业标识卡申领、生产、配发及流转情况,每月至少抽查一次。遇中标生产企业特殊情况需超额申领标识卡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相关情况具实审核,及时提出建议并负责。对检查发现未落实好本条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三)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销售网点备案。符合备案标准的,应当在接到备案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严禁以网点备案为条件向企业收费或以不正当理由拒绝备案。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备案销售网点管理,督促备案销售网点严格遵守家电下乡政策规定,诚信经营。对检查发现未落实好本条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四)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和抽查。要督促销售网点特别是代垫补贴网点建立完善家电下乡产品进销存台帐管理制度,定期核查台帐,确保真实销售,严防“机卡分离”。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备案网点进行经常性现场抽查,每月抽查比例不得低于10%;对采取商家代垫补贴方式的备案网点,每月抽查比例不得低于20%,并建立《家电下乡检查记录》。对检查发现未落实好本条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并视情况核减工作经费。

(五)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实现对信息系统数据分析常态化,发现异常数据或疑似骗补行为应当立即处理。对信息系统的预警信息,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100%检查。对检查发现未落实好本条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六条 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主要监管职责:

(一)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标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加大监督检查和重点抽查力度,督促中标生产企业履行家电下乡承诺以及规范生产家电下乡产品。对检查发现未落实好本条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

(二)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配合商务等部门对中标生产企业标识卡在生产环节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和抽查,防止滥用标识卡。对检查发现未落实好本条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

(三)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配合商务、财政部门对中标流通企业及备案网点销售、补贴代审、补贴垫付、标识卡管理等进行检查。对检查发现未落实好本条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七条 对家电下乡主管部门监管职责落实不力或发现问题未及时处理造成骗补的,应当对所在地政府通报批评,并视情况核减工作经费;对直接责任人,依法依规处理;造成的损失要及时追缴。各地应将相关监督检查及违规处理结果及时上报。对地方自行检查发现并及时处理的案件,中央有关部门不再另行处罚。

第八条 中央有关部门专项检查中发现未按规定落实好政策的,对所在地政府及相关部门,实行通报批评,并视情况核减中央财政对地方家电下乡工作经费补助或扣减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中央财政负担比例;对存在违规违纪的地方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责任人,依法依规从严处理。

第三章 中标生产企业家电下乡职责及违规处罚

第九条 中标生产企业对标识卡申领、生产、配发合规性负总责,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产品标识卡申领工作,设立专门的标识卡管理台账备查,登记内容应分别包括期初标识卡数量、当日标识卡号领取数量、当日标识卡生产数量、当日标识卡配发数量、当日标识卡出库(即随货销售)数量。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应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暂停其家电下乡产品发货。

第十条 中标生产企业应当及时将生产、发货信息于发货后2日内录入信息系统。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应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暂停其家电下乡产品发货。

第十一条 中标生产企业应当遵守标识卡使用要求,做到“一机一卡”、“卡随机走”、机卡严格对应,严禁以机卡分离的方式向其他方转移标识卡。对违反本规定的,应立即取消该企业中标资格,并视情况采取扣缴保证金、取消投标资格、全国通报批评、取消国家优惠政策享受资格等措施予以严厉处罚。中标生产企业中标资格被取消所导致的纠纷和经济损失由中标生产企业自行承担。剩余履约保证金一年后视该企业的善后处理情况予以相应返还。

第四章 中标流通企业家电下乡职责及违规处罚

第十二条 中标流通企业应于收货后2日内将收货信息在信息系统中进行收货确认。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应督促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暂停其家电下乡产品销售资格。

第十三条 中标流通企业应当遵守对中标产品价格有关规定,不得向未备案的网点提供家电下乡产品,不得以备案为条件向网点收取任何费用。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应立即暂停其家电下乡产品销售资格,督促其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取消其中标资格及适当扣缴保证金。

第十四条 中标流通企业应当遵守标识卡管理规定,严禁以机卡分离方式转移标识卡,否则将视为骗补行为。一经查实,立即取消中标资格,扣缴保证金,并视情况采取全国通报批评、取消投标资格、取消国家优惠政策享受资格等措施予以严厉处罚。

第十五条 中标流通企业应当强化对下属备案网点的备案工作和日常监管,并对备案网点行为负连带责任。

第五章 备案网点家电下乡职责及违规处罚

第十六条 备案网点应当设立家电下乡产品进销登记册,并现场为购买人开具税务发票。违反本条规定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整改不合格的,应当暂停其家电下乡产品销售资格。

第十七条 备案网点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家电下乡产品进销存及补贴备案相关信息全部如实录入信息系统,并将非补贴用户购买信息全部如实录入。违反本规定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整改不合格的,应暂停其家电下乡产品销售资格。

第十八条 备案网点应当严格遵守家电下乡产品价格规定,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或欺骗消费者,不得擅自更换家电下乡产品商标、型号,不得以家电下乡名义销售非家电下乡产品以及假冒伪劣产品。违反本条规定的,取消家电下乡产品销售资格,并追溯相应中标流通企业和中标生产企业责任;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 备案网点应遵守家电下乡资料代审、信息录入等有关规定,不得滥用农民、国有农林场职工等补贴对象户口簿、身份证等资料,不得虚开销售发票或向信息系统录入虚假备案信息,不得将标识卡配发到非匹配产品上,不得抽取产品标识卡并将家电下乡产品作为非家电下乡产品销售,不得将非家电下乡产品作为家电下乡产品销售。违反本条规定的,立即取消家电下乡产品销售资格;同时,追溯相应中标流通企业或中标生产企业责任;情节严重的,商相关部门取缔该网点经营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家电下乡监管处罚种类及处罚权限

第二十条 家电下乡违规行为处罚权限:

(一)对省级家电下乡主管部门取消评先评优资格、通报批评、核减家电下乡工作经费、扣减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中央财政负担比的处罚由财政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按家电下乡工作职责联合或分别作出。对省级以下家电下乡管理部门相应处罚由省级家电下乡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作出。

(二)取消中标生产企业中标资格、中标销售企业家电下乡产品销售资格、扣缴中标企业家电下乡履约保证金、取消家电下乡投标资格、全国通报批评、取消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资格的处罚由财政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按家电下乡工作职责联合或分别作出。

(三)暂停中标生产企业家电下乡产品发货、暂停中标销售企业家电下乡产品销售、责令中标企业整改的处罚由省级商务部门会同财政、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作出,并报商务部、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后执行。

(四)责令备案网点限期整改、取消备案网点家电下乡产品销售资格的处罚由县级(含)以上商务部门作出。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由相应主管部门作出。

第二十一条 经检查或接举报发现有违规嫌疑的,家电下乡主管部门应当立即会相关部门深入调查。对确认违规的单位及个人,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罚,处理结果应当公告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对本级没有处罚权限的违规行为,接到举报的家电下乡主管部门应当进一步查实情况,及时上报有处罚权的部门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其他未尽事宜按《家电下乡操作细则》(财建[2009]155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