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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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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政办发〔2005〕152号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央、省驻平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强化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现将《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甘政办发〔2005〕109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凡计划总投资在200万元及其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全市所有国债项目和中央、省驻平单位、市直各部门单位房屋建筑,不论投资规模大小),按管理权限均由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监察部门监督管理;总投资在200万元以下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由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监察部门监督管理。
  二、平凉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即有形建筑市场)是市政府批准成立的为全市各类建设工程项目集中承发包交易活动提供服务的场所。按照《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和《甘肃省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管理规定》(甘政办发〔2001〕75号)的要求,依法须招标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包括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和交通、水利、电力、邮电、煤炭、化工等工程项目都必须进入有形建筑市场公开、公正、公平交易。其监督管理工作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监察部门负责。
  三、各县(区)、各部门单位都要高度重视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监督管理工作,严格按法定程序和管理权限办事,杜绝招投标领域腐败现象的滋生,切实提高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对不按规定进场交易、暗箱操作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监察部门要严肃查处。
  附: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OO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05〕109号 2005年9月2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公共安全,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勘察设计(方案)、施工、装饰装修、建设监理、项目管理以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设备和材料等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各类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及安装工程和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和有形建筑市场设立及运行实施监督管理。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具体日常工作由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 工程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及招标方式执行国家和《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有关规定。
  第五条 工程招标投标实行分级监督管理。省、市州具体监督管理范围和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凡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的勘察设计(方案)、施工、装饰必须进入有形建筑市场,通过招标投标择优选定承包商或供应商。各类经济开发区或者工业园区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应当进入有形建筑市场发包。各类经济开发区或者工业园区以及其他部门设立有形建筑市场必须依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国家计委监察部关于健全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21号)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报建设部批准后,方可开展业务。有形建筑市场应当为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提供发布招标公告、投标报名、评标专家抽取、开标、评标等服务。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二)初步设计批准文件;
  (三)施工图审查批准书;
  (四)金融机构出具的工程建设资金担保;
  (五)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不适宜公开招标、进行邀请招标的,须附省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六)招标人委托代理机构招标,招标代理机构向中标人收取中标服务费的,应当提供招标代理机构与该项目所有投标人签订的收取中标服务费用的协议书;
  (七)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八)实行项目管理的,项目管理人在符合本条一至七项要求的同时,还应当出具招标人的委托书和招标人与项目管理人签订的协议书。
  第八条 招标人不得以带资垫资等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不符的高资质等级要求和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条件。投标人以带资垫资为条件影响公平竞争的,应当取消其投标资格,已中标的应当按废标处理。
  第九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应当在国家、省建设工程信息网或者省发展改革委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工程的名称、内容、规模、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
  (三)招标工程的实施地点、工期要求及质量标准;
  (四)对投标人资质等级的要求;
  (五)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和时间;
  (六)按照规定收取招标文件的费用数额。
  第十条 具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也可以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应当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开标、评标的能力,其条件如下:
  (一)是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组织;
  (二)拥有从事过同类工程招标的经验,熟悉有关工程招标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招标程序的人员;
  (三)拥有与招标工程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以及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十一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资格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十二条 公开招标工程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可以依据招标公告要求和资格审查办法的规定,对所有报名的投标申请人以优胜劣汰原则,由高分到低分确定7家以上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或者在全部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中,由招标人随机抽取7家以上作为正式投标人。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以不收取招标代理费用为条件承接招标代理业务;招标代理费用应当由委托入支付,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擅自向中标人收取招标代理费用。
  第十四条 招标管理机构依法对招标入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投标人资格等进行备案。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五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并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招标人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报价的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勘察设计、建设监理招标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保函、保兑支票、汇票或者现金支票。
  第十七条 工程量清单或者标底,招标人有能力的由招标人编制,招标人不具备编制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工程量清单或者标底应当加盖编制单位公章和编制人员资格印章,一并提交评标委员会作为评标参考。
  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标底必须符合国家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及省上有关规定。设有标底的,标底应当做到公正、合理。标底必须保密,不得泄露。
  第十八条 工程量清单编制中的漏项或者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设计变更,等引起的工程量增减,应当按实际发生的数量如实调整,其风险和利益由招标人承担或者受益;投标人投标报价应当在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前提条件下,依据企业定额或者参照我省有关人工、材料、机械消耗量定额,其价格或者费用在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范围内由投标人自主报价,并承担相应风险。但合同有效期以外的除外。
  第十九条 招标工程采用综合单价法或者工料单价法报价的,一类工程取费不得低于二类甲取费标准,二类工程取费不得低于三类甲取费标准。国家规定的劳动保险基金(含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劳动保险费)按建筑业企业持有的《甘肃省建设工程费用标准证书》中核定的标准计取,不列入标底或者投标报价,中标后按照核定类别对应费率计入工程造价。住房公积金、工程排污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等非竞争性费用按有关部门规定的缴纳标准列入投标报价,并计入合同总价。
  第二十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商定的协议(合同)条款内容违背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或者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中标无效。
  第二十一条 招标工程需要专项分包的,经招标人同意,在有形建筑市场招标择优选定符合资质等级要求的专项承包人,并签订专项分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标人应当对招标人负责,专项分包人应当对中标人负责。
  专项分包工程价款由中标人向专项分包人结算。中标人收到招标人拨付的工程款后,应当及时向专项分包人拨付该分包工程相应的预付款及工程进度款。中标人将专项工程招标分包后,应当对专项分包人在管理、技术、质量、安全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提交的可视为放弃中标。招标人要求中标入提交履约担保的,招标入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交同等数额的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招标管理办公室提交招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及有关备案材料。
  第二十四条 招标入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并告知招标管理机构。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五条 凡具备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合格资质要求的工程勘察设计(方案)、施工、装饰装修、设备和材料供应、建设监理、项目管理的单位,均可申请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的投标。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项目经理(建造师)资质证(复印件)及技术负责人职称证书(复印件);
  (三)施工图预算书或者工程量清单报价单;
  (四)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
  (五)项目经理(建造师)、技术负责人及项目班子组成情况;
  (六)主要机械设备清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投标入应当将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项目经理(建造师)资质证书、技术负责人职称证书及建设工程费用标准证书等原件带到开标现场,以备核查。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开标地点。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公开招标的工程发布公告后,报名参加的投标人少于3家的,招标人延长公告时间后,报名参加的投标人仍少于3家的,经招标管理机构核实后,在报名的投标人资质合格的条件下,可直接进行投标文件的评审。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在投标截止时间后到投标有效期终止前,投标人不得补充、修改或者撤回投标文件。投标人撤回投标文件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要求,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结构、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符合资质条件的分包入完成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入的身份共同投标的,应当遵守国家、省上有关联合体投标的规定。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三十一条 开标必须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和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地点公开进行。投标人法定代表入或者委托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可视为放弃投标。
  第三十二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不予受理。
  (一)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第三十三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初审后按废标处理:
  (一)无单位盖章并无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
  (二)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客不全或者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辩认的;
  (三)投标人递交两份或者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报有两个或者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的。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四)投标人名称或者项目经理(建造师)、技术负责入或者项目管理机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
  (五)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六)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的。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会议。开标时招标人应当当众公布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办法,启封投标文件,确认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宣读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设有标底的应当当众启封并公布标底。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无效:
  (一)招标人未按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名顺序或者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的;
  (二)串通投标,围标投标或者以他人名义进行投标中标的;
  (三)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四)中标人与招标工程的建设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招标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三十六条 中标人选派的项目经理(建造师)、技术负责人及主要工程技术人员必须是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经理(建造师)、技术负责人及主要工程技术人员。项目经理(建造师)承担的中标工程主体结构竣工后,方可参加下一个招标工程的投标。投标人中标后,招标管理机构应当对承担该工程施工任务的项目经理(建造师)的资质证进行登记备案。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入一次性退还投标保证金。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入拒绝签订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中标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二)、(三)项规定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第五章 评标委员会组成及评标纪律
  第三十八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造价工程师不少于2人),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成员中的技术、经济专家由招标人从有形建筑市场政府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特殊招标工程随机抽取的专家难以胜任的,经招标管理机构核实后由招标入直接确定。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据招标文件及评标办法,对投标文件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依照国家、省上的有关规定按照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名顺序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确定后,有形建筑市场应当对中标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一般不少于3个工作日。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串通评标,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收受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文件公正评审的;
  (四)曾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活动中有不良行为记录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更换。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不得透露评标活动的任何情况。
  前款所称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是指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外的,因参与评标监督管理工作或者事务性工作而知悉有关评标情况的所有人员。
  第六章 合同备案
  第四十三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招标工程的勘察设计(方案)、施工、装饰装修、建设监理、项目管理、设备和材料及专业分包等合同,推行使用国家印发的合同示范文本。订立书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由招标人或者中标人报招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四条 合同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同或者分包合同副本;
  (二)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三)发包人同意分包工程的证明材料;
  (四)发包人工程款支付担保及承包人履约担保;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五条 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改正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改正后的合同重新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一)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的;
  (二)合同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
  (三)合同内容违背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实质性内容的;
  (四)合同内容显失公平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借用或者挂靠他人资质的;
  (三)工程依法必须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四)与备案合同内容不一致的;
  (五)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第四十七条 施工合同执行结束,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保留5%的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质保期到期后清算,质保期内如有返修,返修费用应当在质量保证(保修)金内扣除。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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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印发《公众聚集文化经营场所审核公示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公众聚集文化经营场所审核公示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市发〔2003〕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

  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政务公开,严格公众聚集文化经营场所申办程序,提高审核工作的透明度,文化部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公众聚集文化经营场所审核公示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公众聚集文化经营场所审核公示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政务公开,严格公众聚集文化经营场所申办程序,提高审核工作的透明度,规范场所经营行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众聚集文化经营场所(以下简称经营场所)是指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营业性游艺场所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审核公示,是指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对申请开办的经营场所的有关情况在一定范围和时限内向社会公开发布,根据社会公众的反映,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核的工作制度。

  第四条 受理开办经营场所申请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应当立即将申请开办的经营场所的有关情况公示。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文化行政部门的公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相关条款所确定的公示范围;

  (二)公示对象的名称、营业地址、经济性质、经营范围和经营项目;

  (三)公示对象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等自然情况;

  (四)受理反馈意见的部门、监督电话、通迅地址、公示时限和其他要求。

  第六条 发布公示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将公示张贴在其办公场所及拟设立的经营场所营业地址的醒目位置,也可以通过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文化行政部门自公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受理社会反馈意见。

  公示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文化行政部门反映对公示对象的意见和看法。

  文化行政部门对反映意见的单位和个人的情况应当保密。对匿名以及超出公示范围的举报或意见,文化行政部门可以视情况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社会的反馈意见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有关情况和问题进行归纳整理,登记建档。

  调查核实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调查核实情况应当形成文字报告,其中应当包括调查核实的内容、方式及结果。参与调查核实的人员应当在报告上签字,对报告负责。

  调查报告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九条 经调查核实,公示中所反映问题不存在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立即作出审核合格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公示中所反映情况属于经过改正可以消除影响并且公示对象主观上愿意消除影响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责成公示对象尽快提出和落实修改方案;影响确已消除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审核合格的决定;

  对经调查核实,公示对象确实存在严重问题和不良影响、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立即作出审核不合格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已开办经营场所变更营业地址、经营范围、经营项目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相关条款

  第九条 娱乐场所不得在可能干扰学校、医院、机关正常学习、工作秩序的地点设立。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主管人员,并不得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活动:

  (一)因犯有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赌博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或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相关条款

  第九条 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三十五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被依法取缔的,自被取缔之日起5年内,其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新乡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政〔2003〕5号         (二OO三年二月十三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新乡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完善新乡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本市非农业户口居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城市(镇)居民最低生活标准,对常驻非农业户口居民给予适当救助,以保障其最低生活需要的制度。
第三条 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权利。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员。具体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外祖父母及父母双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包括继父母、养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六)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薪金、津贴、补贴、劳务报酬、稿酬和各类劳动收入;
(二)继承、接受赠予、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孳生的利息、红利等收入;
(三)财产租赁、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
(四)应当领取的离退休费、各类社会保险金、保障金、赔偿金、养老金、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遗属补助及民政部门定期发放的救济金。                     赡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费,赡养(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先支出赡养(扶养)费,如果被赡养(抚养)人不在同一家庭的,则将应付的赡养(抚养)费除以被赡养(抚养)人数,得出付给每个被赡养(抚养)人的赡养(抚养)费。
(五)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等其他应计入的合法收入。
第六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定期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等人员的抚恤金、补助金等;
(二)为国家做出突出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
(三)住房公积金和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统筹费、住房补贴、交通补贴、书报费、洗理费、儿童托费补贴;
(四)独生子女保健费、丧葬费等;
(五)奖学金、助学金、科技成果奖、见义勇为奖;
(六)其他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七条 家庭收入按家庭实际收入计算,不计算应得未得收入。
(一)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养老金的家庭成员,一律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不稳定时,按申请时前6个月的平均数计算;
(二)破产的国有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计入本人家庭收入,其计算方式为:(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3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6个月;
(三)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其所领取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计入本人家庭收入,其计算方式为:(领取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领取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期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所领取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月数。
第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
(一)属地管理原则;
(二)保障城市(镇)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
(三)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四)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九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口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和审批工作。社区居委会在审批机关的指导下,根据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条 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县(包括县级市)按照《条例》第六条规定制定,并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改善适时提高。在市辖区执行统一保障标准,县(包括县级市)区执行同一保障标准。
第十一条 申请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户主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养证、婚姻证书等证明其家庭成员身份关系的证明;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申请对象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1.有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应由所在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出具证明并加盖单位公章;
2.有离退休人员的,应提交离退休养老金的证件或有关凭证;
3.有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应由其提供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证明或证件;
4.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应有其管理机构出具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标准的证明或证件;
5.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身体健康的人员,应由有关管理机构提供的就业状况证明,如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提供由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合法证明;
6.残疾人应提供残疾证;
7.家庭人员中有农业户口的应提供结婚证、户口证明和家庭养殖业、种植业的收入证明;
8.夫妻离异的,应提供离婚证、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
9.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和材料。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申报和审批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如实填写《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收入证明》;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在个人自报的基础上,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核实,并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张榜公布;
(三)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核查结果填写《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四)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在2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并对有关材料及《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进行初审后,报县级民政部门;
(五)县级民政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10日内办理批准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县级民政部门的批准结果在享受低保待遇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进行第二次张榜公布,7日内无异议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代发县级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对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未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由申请人直接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然后按前款(四)、(五)、(六)项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享受: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扶养人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家庭成员人均实际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差额享受。
第十四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家庭中虽无从业人员但生活来源有其他渠道,且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镇平均家庭生活水平的;
(二)拥有正在使用的摩托车、手机、空调、上网微机、饮水机及拥有贵重饰品等非生活必需消费品的,有超出家庭人员居住面积需要并用于谋利的房产或不动产;
(三)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四)吸毒、赌博且不思悔改的;
(五)被举报或群众反映强烈的,应暂停审批或延期审批,已审批的,暂停享受低保待遇,待落实后,符合低保条件的可继续享受低保待遇,并补发停发的低保金;
(六)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性质严重的;
(七)不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或不接受审批机关调查核实的;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现金形式按月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从批准的当月开始享受,保障对象持《领取证》、《身份证》和户口簿,每月按规定日期到指定地点领取保障金。要逐步推行保障金社会性发放制度。
第十六条 保障对象家庭成员或人均收入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告知管理审批机关,以便办理停发、减发、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填报《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变更(停发)表》(以下简称《变更表》),按原审批程序,及时为其办理终止、降低或提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变更手续;对停止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填写《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停发通知书》,通知本人,并收回《领取证》。
第十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当及时办理迁移手续:
(一)在县(市、区)内迁移的,由县(市、区)民政局出具《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迁移证明》(以下简称《迁移证明》),办理相关手续;
(二)本市跨县(市、区)迁移的,由迁出地的县(市、区)民政局收回《领取证》,出具《迁移证明》,并将迁移对象的档案材料移交迁入地的县(市、区)民政局办理迁移手续;
(三)迁出本市的由所在县(市、区)民政局办理注销手续,收回《领取证》。
民政部门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办理迁移手续时,应在迁移证明上注明办理时限(有效期30天),逾期不办者需重新申请。
第十八条 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保障对象,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积极参加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每月累计不少于24小时,服务纪录记入低保档案。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经有关部门2次推荐提供就业岗位,无故拒不就业的,停发其本人的保障金。
第十九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应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按5:5比例共同筹集,县(包括县级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本级财政负担。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要切实做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保证按月发放。每月5日前,由民政部门将本月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于10日前将资金拨入本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在款到后10日内将保障金发给保障对象。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低保工作经费,用于低保工作的调研、培训、核查、建档、表证印刷和信息网络建设等业务支出。
第二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每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每季度、县(市、区)民政部门每半年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复核与审查;对在劳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者,在必要时可随时进行复查;根据变化的情况,及时予以调整。对无经济收入、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扶、抚)养人或虽有法定赡(扶、抚)养人但法定赡(扶、抚)养人无力赡(扶、抚)养的“三无”对象可1年复审一次。
第二十二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纳入最低生活保障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帮扶措施,对保障对象在就医、就学、居住等方面特别困难的给予照顾,对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给予就业扶持。
第二十三条 管理审批机关要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及保障资金审批、发放的监督管理制度。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筹集,加强对保障资金使用的监督,保证保障资金及时、足额拨付,专款专用,不被挤占、挪用。审计、监察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每6个月将本地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退休人员养老金的发放情况通报同级民政部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提前1个月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人员名单通报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要将当月本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情况及时反馈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冒领取的保障金,收回《领取证》,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六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有关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范围和标准的;
(二)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三)对不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擅自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贪污、挪用、扣压、无故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对为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居民对县(市、区)民政局做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保障金的决定以及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民政局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新乡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