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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3:37:09  浏览:99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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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泸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泸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35号)、国务院《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比例的通知》(国发〔2004〕13号)的有关规定,为规范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秩序,建立房地产开发投资风险约束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城市(含县城)规划区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是指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总投资中,由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是投入开发项目的非债务性资金。开发项目资本金包含开发企业已获得并未作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用于开发建设的货币资金。
第四条泸州市规划建设局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监审管理,各县(含授权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县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资本金审核管理。
第五条开发企业实施房地产开发项目,其资本金必须达到项目总投资的35%及以上。
第六条开发项目资本金采取专户存储、定期解控方式进行监管。资本金按项目进行审定,分期开发的分期审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受让方应具有相应开发项目资本金。
第七条开发项目资本金扣除土地使用权,分别按以下标准缴存:
(一)多层60元/m2;
(二)高层120元/m2。
以上标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开发项目投资成本变化适时调整。
第八条开发项目资本金根据建设进度分阶段解控,具体解控进度和标准为:
(一)工程基础完工验收合格后,解控30%;
(二)工程主体完成总层数的一半后,解控40%;
(三)工程主体结构完工验收合格后,解控20%;
(四)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解控10%。
获得商业银行贷款的开发项目,可在工程基础完工后、银行确定的贷款发放时间前一个月内申请解控资本金的90%。项目竣工验收后,解控资本金的10%。但开发企业应提供获得银行贷款或授信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解控的资本金只能用于本项目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挪用资本金一经发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纠正。在纠正前,停止其后资本金的解控。
第十条主要使用商业银行贷款的开发项目,应将主要贷款银行作为资本金专户存储银行。其他开发项目资本金的专户存储银行由开发企业自行选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资本金数额后,开发企业将监管资金存入选定银行,与银行签定《开发项目资本金监控协议》。除主要使用商业银行贷款的开发项目外,由开户银行出具资本金缴存证明和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解控通知解控监管资金的承诺;不能承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存储银行。违反承诺解控资本金的,主管部门取消其监管资格。
《开发项目资本金监控协议》、资本金缴存证明、资本金解控通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开发企业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本金缴存、审查手续。审查完成后,凭《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签署的审查意见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开发企业办理资本金缴存、审查手续,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第十三条开发企业使用监控资本金,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进度完成证明;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第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开发企业提出的项目资本金解控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开发企业不得提供虚假的资本金证明材料,一经发现,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记入开发企业和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未按规定纠正的,对项目予以停缓建。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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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羊毛收购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18号


1989年7月3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吉林省羊毛收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羊毛收购的管理,整顿羊毛流通秩序,保证羊毛质量,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羊毛收购要执行国家羊毛标准,对羊毛科学地进行检测和分类、分等。严禁在羊毛中掺杂使假。

  第三条实行羊毛收购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羊毛收购活动。

  第二章 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凡在我省境内收购羊毛必须持有羊毛收购许可证,无证者不得收购。

  第六条羊毛收购许可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放。

  第七条羊毛收购许可证的发放范围是:

  (一)乡(镇)供销合作社和各级畜产品公司;

  (二)畜牧场(站)、牧工商公司;

  (三)以羊毛为原料的工业企业。

  第八条从事羊毛收购活动的单位,必须由经专业纤维检验部门考核合格的羊毛质量检验员负责收购业务,非质量检验人员不得从事收购业务。没有羊毛质量检验员的上述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九条以羊毛为原料的工业企业持羊毛收购许可证,可在各县级羊毛产区设立羊毛收购站,直接收购羊毛。

  第三章 质量监督

  第十条凡从事羊毛收购活动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羊毛标准。收购时须备有国家羊毛质量标准和实物标样,作为收购羊毛的质量依据。

  第十一条收购羊毛必须分类、分等,禁止混等收购。

  第十二条工业企业向羊毛经营单位收购羊毛时要实行净毛计价,并由纤维检验部门测定净毛率,出具检验证书,作为计价结算的依据。羊毛的具体价格由各市、地、州政府(行署)规定。

  第四章 处 罚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收购,由工业企业按规定的价格收购其羊毛;没收其非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0%的罚款。

  第十四条对无质量检验员证书从事收购活动的人员要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收购,并处非法收购额20%的罚款;经教育不改的,处以40%罚款;屡教不改的吊销其羊毛收购许可证。

  第十五条收购时发现羊毛掺杂使假,责令出售者除杂,并处以销售额20%至50%的罚款,同时对出售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者处以200元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收购时发现羊毛中掺入化肥或碱类及其它羊毛纤维的物质,除没收全部掺杂羊毛和出售者非法收入外,并处以销售总额100%的罚款,同时对出售单位的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对于玩忽职守、接受贿赂混等收购羊毛的直接责任者,有关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标准计量部门按其职责分工执行。

  第五章 调解仲裁

  第十九条因羊毛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可申请国家授权的部门调解或仲裁。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即具有法津效力。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以前省作出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湖南省文物市场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文物市场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已经1997年3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市场管理,规范文物交易行为,根据国家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流散在民间的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收购和销售。但出土文物,银行、冶炼厂、造纸厂、废旧物资回收单位拣选的文物和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文物,必须依法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买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是指:
(一)1911年以前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及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雕刻品、雕塑器、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物品;
(二)1911年至1949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前项物品中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具有重要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物品;
(三)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1949年后已故著名书画家和工艺美术家的作品。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监管物品,是指1911年至1949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及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雕刻品、雕塑器、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物品
,但符合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文物由国家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文物经营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经营,或者依照国家规定拍卖。公民和组织可以在文物经营单位购买或者通过拍卖购买文物。
公民私人收藏的文物需要出售的,应当销售给文物经营单位或者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委托有文物拍卖资格的单位拍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需要购买文物经营单位销售的文物的,文物经营单位应当优先、优惠提供。
第六条 本省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文物经营单位可以在当地征集和收购文物。外省文物经营单位来我省设点购销文物,应当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七条 文物监管物品可以在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物监管物品专业市场或者在旧货市场、其他市场批准的摊点购销,也可以由文物经营单位收购或者代销。文物经营单位收购的文物监管物品可以向社会销售。
第八条 禁止违反本办法第五、七条规定私下交易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
鼓励公民和单位将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第九条 文物、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设置文物商店和文物监管物品市场或者摊点。文物商店和文物监管物品市场应当具备必要的文物保护条件。
文物商店和文物监管物品市场应当设置中、英文标识,方便中外顾客选购。
第十条 生产文物复制品的单位,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复制文物,并在文物复制品上标明复制暗记。
文物复制品可以在文物商店和文物监管物品市场或者指定摊点销售,销售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文物复制品冒作真品销售。
第十一条 文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备文物市场管理人员,加强文物市场管理,维护文物市场秩序,制止和查处违法行为。
经营者应当遵守市场秩序和交易规则,文明经商,依法纳税,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十二条 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鉴定,依照国家规定办理。
文物出境,依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将私人或者单位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
(二)举报经营文物非法行为有功的;
(三)在文物市场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关等部门依法处罚:
(一)未经批准,从事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经营活动的,
(二)经营不准经营的文物的;
(三)私自交易文物、文物监管物品或者走私文物的;
(四)私自复制文物或者文物复制品没有标明暗记的;
(五)将文物复制品冒作真品销售,或者用其他方式误导购买者的。
第十五条 文物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