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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钻石及上海钻石交易所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01:22:22  浏览:93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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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钻石及上海钻石交易所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钻石及上海钻石交易所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为规范国内钻石市场,平衡同类商品税收负担,经国务院批准,现将钻石及上海钻石交易所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自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往国内市场的毛坯钻石,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纳税人自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往国内市场的成品钻石,进口环节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4%的部分由海关实行即征即退。进入国内环节,纳税人凭海关开具的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抵扣进项税金。
纳税人自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往国内市场的钻石实行进口环节增值税免征和即征即退政策后,销往国内市场的钻石,在出上海钻石交易所时,海关按照现行规定依法实施管理。
二、出口企业出口的以下钻石产品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不予退税或抵扣,须转入成本。具体产品的范围是:税则序列号为71021000、71023100、71023900、71042010、71049091、71051010、7l131110、71131911、71131991、71132010、71162000。
各地税务机关要注意含有钻石的产品的出口动态,凡发现企业出口产品含钻石且价值比重较大,同时不属于以上所列产品范围,以及执行中发现其他问题的,应及时报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三、对国内钻石开采企业通过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售的自产毛坯钻石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不通过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售的,照章征收增值税。
四、对国内加工的成品钻石,通过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售的,在国内销售环节免征增值税;不通过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售的,在国内销售环节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对国内加工的成品钻石,进入上海钻石交易所时视同出口,不予退税,自上海钻石交易所再次进入国内市场,其进口环节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4%的部分,由海关实行即征即退。
五、对上海钻石交易所取得的交易手续费收入、会员缴纳的年费收入照章征收营业税。
六、关于上海钻石交易所的保税政策和钻石的其他税收政
策,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七、进口环节增值税即征即退的具体操作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对钻石的国内环节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八、对以一般贸易方式报关进口的工业用钻,不再集中到上海钻石交易所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实行统一管理,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具体商品范围见附件)。
本通知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工业用钻范围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六月七日



附件:


工业用钻范围




税则号列
货品名称
调整后税收政策

71022100
未加工或简单加工的工业用钻石
不再集中通过上海钻石交易所海关

71022900
其他工业用钻石
报关进口,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和进

71049011
其他工业用合成或再造的钻石
口增值税。

71051020
人工合成的钻石粉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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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东莞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废止《东莞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
东府〔2008〕139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因东莞市人民政府2003年印发的《东莞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东府〔2003〕77号)与原建设部2004年发布的《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30号)相抵触,不宜再继续执行,现决定予以废止。本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相关管理工作,应依照《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进行。市房产管理局可结合本市实际,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贵州省夜郎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夜郎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


(2002年7月30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2年7月30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夜郎湖水资源,保障人民生活和生产需要,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夜郎湖汇水面积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夜郎湖汇水面积所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污染防治、环境保护和水资源开发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夜郎湖水资源环境的保护。

第四条 夜郎湖水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加强保护、综合利用、科学开发的原则,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用水和开展旅游等的需要。

夜郎湖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应当全面规划,分段管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整治。

第五条 夜郎湖水污染防治工作、环境和生态保护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夜郎湖水资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资源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对保护和改善夜郎湖水资源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七条 在夜郎湖及其外围一定区域划定夜郎湖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具体范围由安顺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准保护区的范围由普定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安顺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分别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Ⅱ类、Ⅲ类标准。

第九条 在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项目及其它对生态破坏严重的设施;

(二)禁止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渣、工业废液、生活垃圾、粪便及其它废物;

(三)禁止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船舶、车辆和容器;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五)禁止使用电力、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第十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旅游项目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原有污水排放口排放的污水未达标的,必须限期治理;

(三)禁止在码头上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及其它有毒有害物品;

(四)禁止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

(五)禁止从事投饵养殖。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

(二)禁止堆存废渣、垃圾及其它有毒有害和可能污染水域的物品;

(三)禁止设置油库及与供水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与水源保护无关的船舶;

(四)禁止旅游和游泳;

(五)禁止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夜郎湖行驶的船舶应当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治污染水源的设备,逐步使用清洁能源,并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合格证书。

第十三条 入湖河流上游相关区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水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保障进入夜郎湖的水质达到规定标准。

第三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四条 禁止破坏夜郎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地形和植被,在饮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禁止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开矿等。

第十五条 在夜郎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应当大力植树造林、封山育林,逐步提高森林覆盖率,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开荒种地,已经开垦的要限期退耕还林、还草。

第十六条 开展小流域生态环境综合整治,逐步改善农业生态环境,发展生态农业,推行生物防治技术。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和植物生长激素,防止对土地和农畜产品的污染。提倡使用无磷洗涤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夜郎湖水资源环境的保护工作,协调解决有关问题,跨行政区域难以解决的问题报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夜郎湖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夜郎湖水污染防治、水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宣传贯彻,由当地县、乡(镇)人民政府分别负责,实行县、乡(镇)长环境目标责任制。

第十九条 入湖河流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时,责任者必须迅速采取防治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

第二十条 入湖河流与夜郎湖交汇界面的水质超过规定标准时,夜郎湖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超标水源地所属的人民政府通报,并向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有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环境监测制度,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水体及入湖河流与夜郎湖交汇界面水体的水质进行监测。

夜郎湖水资源环境监测的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取用夜郎湖水资源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征收的水资源费上交同级财政专户管理,主要用于夜郎湖水资源生态环境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视情节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三项和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造成夜郎湖水资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负责夜郎湖水资源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