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国防动员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江西省军区
江西省国防动员办法
(2003年5月3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6月13日江西省人民政府、江西省军区令第120号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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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动员建设,完善国防动员体制,提高平战转换能力,保障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防动员,是指国家平时储备和战时调动各种资源,以适应战争需求所进行的一系列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国防动员工作,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国防动员坚持人民战争思想,贯彻平战结合、军民结合、寓兵于民的方针,遵循统一领导、统筹规划、全民参与、突出重点、注重质量的原则,提高平战转换、快速动员、持续保障和综合防护能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动委)是本行政区域内国防动员工作的领导、指挥机构,在上级国动委的领导下,组织、领导平时国防动员准备和战时国防动员实施。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指定相关内设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组织落实本单位的国防动员任务。
第六条 公民必须依法自觉履行国防动员义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法开展国防动员活动,完成国防动员任务。
第二章 领导体制
第七条 各级国动委实行以地方为主、地方和当地军事机关共同负责的领导体制。
国动委各成员单位是本级国防动员工作的执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国防动员的有关工作。
各级国动委设立的综合办事机构在本级国动委的领导下,负责国动委的综合计划、组织协调和日常事务;各级国动委设立的专业办事机构在本级国动委的领导下,负责国防动员的有关专业工作。
第八条 省国动委在国家和南京军区国动委的领导下,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贯彻有关国防动员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国防动员工作的方针、政策、指示;
(二)起草国防动员工作的地方性法规、规章;
(三)组织领导人民武装动员、政治动员、国民经济动员、科技动员、信息动员、人民防空、交通战备等工作;
(四)组织编制国防动员规划、计划、制定动员支前方案;
(五)监督检查国防动员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和国防动员规划、计划的执行;
(六)协调与国防动员工作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
市、县级国动委在上级国动委的领导下,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相应的国防动员职责。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国动委的领导下,落实本管辖区域内的国防动员任务。
第九条 各级国动委负责人由地方和当地军事机关主要负责人担任,其成员由地方、军事机关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主要负责人组成。
各级国动委负责人由本级地方和军事机关共同任免,报上级国动委备案。
各级国动委成员调整,由本级国动委主要负责人批准。
国动委各办事机构负责人调整,应当报本级国动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工作人员由各办事机构按要求配备。
第十条 设区市、县级国动委主要负责人,每年应当向上一级国动委述职。
各级国动委各办事机构主要负责人,每年应当向本级国动委述职。
第十一条 各级国动委及其办事机构平时开展国防动员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各级国动委成员单位平时开展国防动员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单位的经费开支。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为国防动员活动提供经费支持。
第三章 平时国防动员准备
第十二条 各级国动委应当在和平时期组织进行动员准备,将人民武装动员、政治动员、国民经济动员、科技动员、信息动员、人民防空、交通战备等方面的动员准备纳入本行政区域的总体发展规划和计划,完善动员体制,增强动员潜力,提高动员能力。
第十三条 建立国防动员潜力调查制度。
前款所称国防动员潜力,是指可动员起来用于国防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总和。
全省范围内的国防动员全面潜力调查,由省国动委每5年组织一次;全省范围内的国防动员专项潜力调查,由省国动委有关专业办事机构根据需要组织。
任何单位和公民均必须依法接受国防动员潜力调查,及时准确提供有关信息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提供、不按要求提供或者提供虚假信息资料。
第十四条 各级国动委应当依据本地国防动员潜力、战时军队的需求,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编制国防动员规划、计划,经上级国动委批准后执行。
专项动员规划、计划,由国动委各专业办事机构编制,经本级国动委批准后执行。
国防动员规划、计划应当纳入本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保持国防动员建设与经济建设的协调发展。
第十五条 各级国动委及有关成员单位、专业办事机构以及承担国防动员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确定的国防动员等级和预定的战时动员任务,编制国防动员预案。
第十六条 各级国动委应当根据国防动员预案,适时组织开展国防动员演练。开展国防动员演练应当经上一级国动委批准。
国防动员演练可结合抢险救灾和军事行动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防动员演练需要,可以依法征用有关民用资源。演练结束后,征用的民用资源能够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造成损坏的,应当在修复后返还;不能返还的,由负责征用的人民政府按直接经济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 各级国动委应当建立和完善民兵预备役、兵员动员制度,为军队战时扩编储备后备兵员。
各级国动委应当结合预备役人员登记制度,做好专门人才的登记、编组和培训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国动委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政治动员工作,增强公民的国防动员观念和履行国防动员义务的自觉性。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国防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为开展平时政治动员工作服务。
第十九条 省国动委根据国家或者省国防动员需要和有关标准,确定应当贯彻国防要求的经济建设项目。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对前款规定的经济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查时,应当征求本级国动委有关办事机构的意见。
有关单位在进行第一款规定项目的建设时,必须贯彻国防要求,增强国防功能,适应军事需求。经济建设项目贯彻国防要求所需经费,由项目建设单位纳入建设项目概算总投资。
第二十条 本省建立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相结合的动员物资储备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江西省国民经济动员办法》的有关规定,储备动员物资。
承担动员物资储备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国动委有关办事机构负责规划和管理国防科研生产动员体系,对列入国防科研生产动员体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给予经费、物资和技术等方面的支持,并鼓励其发展军民两用技术,推广军民通用技术标准,提高产品的军民兼容程度。
列入国防科研生产动员体系的企业事业单位,平时必须按要求做好战时转扩产各项准备,确保战时按军事订货合同组织生产,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动委专业办事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国动委的要求,加强专业保障队伍建设。
专业保障队伍平时进行必要的训练和物资、技术准备,确保战时按要求担负军队勤务保障、消除战争灾害以及其他战时勤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动委应当建立健全国防动员网络系统,建立集情报、通信、指挥、控制为一体的网络化动员指挥决策中心和数据库。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动委应当加强国防动员队伍建设,有计划地培训国防动员骨干。对关键岗位的专业人才,必须加强政治审查,有针对性地进行培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从本级财政中安排一定的经费,建立战备储备金,以确保战时急需。战备储备金由本级国动委负责使用。
第四章 战时国防动员实施
第二十六条 国家发布动员令后,各级国动委必须通过各种形式,运用一切宣传工具和通讯手段,以最快速度将动员令传达到全体军民。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动委战时转为国防动员支前指挥部,组织本地区迅速转入战时体制。国动委全体成员和所有参战、支前保障人员应当立即进入指定位置,依据指挥部的指令和各自职责,全面开展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国动委应当根据军事需求,修订、完善、落实战时国防动员计划和动员支前方案,并根据各作战阶段任务,下达本级国防动员工作指示,及时向上级国动委报告国防动员阶段工作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国动委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政治动员口号,组织开展战时政治动员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和社会团体,应当对公民进行战争性质、目的教育,动员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支援前线。
各新闻媒体必须按统一要求组织开展战时宣传教育。
第三十条 各级国动委负责组织实施兵员动员、补充、扩编和预备役部队调现服役,动员作战急需的技术人员支援前线,或者成建制地组织民兵专业技术分队配合部队作战。
任何单位均必须向本单位被征召人员及时传达征召通知,并为其按时报到提供便利。被征召人员接到征召通知后,必须按要求迅速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三十一条 根据战时国防动员需要,国动委有关专业办事机构组织开通军地通信枢纽联络线,迅速建立军地统一的通信网,组织信息专业技术分队配合部队作战,参与部队应急通信保障。
第三十二条 根据战时国防动员需要,依法征用设备、设施、交通工具、场地、物资等民用资源。一切民用资源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不得拒绝征用。
民用资源的征用,由省军区统一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征用需求,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情况紧急时,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征用需求,由当地人民政府会同军队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根据战时国防动员需要,可以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加装和改造。被征用的民用资源需要加装和改造的,由使用单位提出要求,政府和军队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民用资源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对被征用民用资源的加装和改造予以协助。
第三十四条 根据战时国防动员需要,省国动委可以提请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局部地区的道路、水路实行交通管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决定,组织公安、交通部门依法实施交通管制,保障武装力量顺利通过一切交通线路和平时不供交通使用的地面和水面。
一切单位和公民必须无条件地保障武装力量顺利通行。
第三十五条 根据战时国防动员需要,省国动委统一调配省内一切作战所需物资,组织扩大物资生产能力,优先满足武装力量作战、国防科研生产等需要;可以采取任务委托,、协作攻关等方式,迅速动员有关科研机构,加速研制、改进现代化武器装备,及时搜集整理科技情报。
第三十六条 各级国动委应当在发生战争灾害时,统一组织专业保障队伍和其他防灾救灾力量进行防灾救灾工作。
任何单位和公民均应当采取自救、互救的方法消除战争灾害。
第三十七条 根据战时国防动员需要,各级国动委可以动员18周岁至55周岁的男性公民和18周岁至50周岁的女性公民担负军队作战保障、消除战争灾害、维护社会秩序等方面的勤务。
免服战时勤务人员的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级国动委根据上级国动委的要求和战争进程,适时组织本地国防动员潜力调查、核实、评估,制定持续动员保障计划和方案,并组织实施持续动员。
第三十九条 战争即将结束或者结束时,省国动委根据国家发布的复员命令,组织实施本省的复员工作。
前款所称复员,是指国家有组织地从战时状态转入平时状态所进行的活动。
参加国防动员活动牺牲人员的家属及伤残人员的抚恤优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被征用民用资源的返还和补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对能够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造成损坏的,应当在修复后返还;不能返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经济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章 奖惩
第四十条 对在国防动员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公民,由国动委、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 公民、单位不履行国防动员义务,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公民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未规定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国动委有关办事机构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不属于行政处分对象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四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未规定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国动委有关办事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请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公民、单位战时不履行国防动员义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各级国动委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国防动员职责的;
(二)组织管理不当,给国防动员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滥用国防动员职权,徇私舞弊,侵害国家、组织和公民利益的;
(四)泄露国防动员秘密的;
(五)其他严重危害国防动员工作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为抵御重大自然灾害、打击恐怖活动、制止社会动乱而在本省进行的动员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人民防空、交通战备、国民经济动员工作,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国防交通条例》、《江西省国民经济动员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军分区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物业管理改善工程领导小组
杭州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杭物改 〔2010〕1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物业管理行业的有序进入和退出机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做好项目管理的衔接工作,保持业主正常生活秩序,我们在调研基础上制订了《杭州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杭州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杭州市物业管理改善工程领导小组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附件:
杭州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的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做好项目管理的衔接工作,保持业主正常生活秩序,根据《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项目,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与开发建设单位、业主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的项目。
杭州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区、余杭区,下同),因物业服务合同期满未续约或者提前解除合同,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退出原则)退出项目管理应当本着维护社会稳定、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秩序、依法有序、平稳过渡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管理职责)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简称市物业主管部门,下同)负责全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项目管理过程的监督工作。
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简称区物业主管部门,下同)负责本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项目管理过程的监督、业务指导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制订本辖区内小区管理应急预案,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简称街道,下同)对本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的工作实施监督和组织协调,按《关于进一步加强住宅小区综合管理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召开相应级别的联席会议。社区协助街道做好有关工作。
各级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市容环卫、绿化、公安、环保、价格、民政、工商行政等相关职能部门要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加强与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协调配合,协助做好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阶段的衔接工作。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单位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协助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阶段的工作。
第五条(物业服务企业义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坚持诚信守法的原则,严格履行退出程序和相应职责,协助解决项目遗留问题,做好新老物业管理的衔接工作,保持项目管理的连续性。
第六条(业主义务)业主大会应当从保持项目管理的连续性和长远利益出发,慎用辞退权,保证业主的正常生活秩序。
第七条(开发单位义务)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当维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兑现售房承诺,解决项目遗留问题,为物业管理顺利开展提供保证。
第八条(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是指物业开始销售(预售)起,至业主大会成立并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前的物业管理。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服务企业或开发建设单位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应于拟解除合同日3个月前书面告知对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另行选聘不低于原企业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按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物业项目符合杭州市物业管理招投标要求的,应由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定重新招标。开发建设单位应于新物业服务企业确定后10日内将更换物业服务企业的情况书面函告物业买受人,并抄报物业项目所在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和社区。
第九条(物业服务企业提前解除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满,物业服务企业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适用下列程序:
(一)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拟解除合同日前3个月,将拟退出原因、退出时间、同意承担的违约责任以书面形式告知业主委员会,并同时告知当地街道、社区和区物业主管部门。
(二)业主委员会应于收到书面通知后3日内将物业企业退出的相关事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告征求业主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7天。公告期满持异议业主未超过建筑物总面积1/2且总人数1/2的,业主委员会应及时与物业企业就退出事宜进行协商,并依法签订退管协议。退管协议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7天,同时抄报项目所在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和社区。
(三)业主委员会应当于签订退管协议之日起15日内在当地街道、社区的指导下开展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并于拟解除合同之日前依法与新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公告期满持异议业主超过建筑物总面积1/2且总人数1/2或双方未达成退管协议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履行,有异议的一方应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十条(业主提前解除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满,业主大会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适用下列程序:
(一)业主委员会或占建筑物总面积20%且总人数20%以上业主提议提前解除合同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收到提议之日起20日内筹备召开业主大会进行表决。在召开业主大会15日前,将提前解除合同的理由、解除合同时间、需承担的违约责任及会议相关内容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同时告知当地街道、社区。拟解除合同时间不得少于召开业主大会表决之日后三个月。
(二)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提前解除合同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作出决议后3日内,将解约原因、解约时间和同意承担的违约责任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及时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退出事宜,依法签订退管协议。退管协议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7天,并抄报项目所在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和社区。
(三)业主委员会应当于签订退管协议之日起15日内在当地街道、社区的指导下开展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并于拟解除合同之日前依法与新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业主大会表决未通过或双方未达成退管协议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履行,有异议的一方应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五)业主大会已对提前解除合同事宜进行表决的,对业主大会决议有异议的业主、使用人不得以串连、在物业区域内张贴大小字报等形式影响物业的稳定秩序。
第十一条(合同期满未续约)业主委员会应于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在当地街道、社区的指导下组织召开业主大会续聘或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在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前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大会决定不续聘原物业服务企业的,应于业主大会决议后10日内书面告知原物业服务企业,同时抄报项目所在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和社区。
第十二条(移交要求)符合第八、九、十、十一条情形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合同终止之日前1个月,在物业区域内公布物业经营性收入的收支情况;
(二)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开发建设单位)、新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
1、利用物业共用设施、共用场地等所得收益的收支情况明细帐和余额;
2、物业管理用房和属于业主共同所有的其他财物;
3、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分幢分层平面图和套型图,物业区域内道路、地下停车库,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相关资料;
4、共用设施设备清单;
5、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6、业主名册和业主水、电表抄见数;
7、多收的物业服务费、能耗费等相关费用;
8、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的出租合同以及利用属业主所有的共用部位经营的相关资料;
9、物业管理需要的其他资料;
10、实行酬金制的,应当移交管理期间的财务资料。
第十三条(物业查验)新的物业服务企业进驻物业时,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并制作物业查验记录。查验记录应当包括查验项目名称、查验时间、查验内容、查验结论、存在问题等,并由查验人签字,双方企业和业主委员会盖章。存在争议的,应当在查验记录中载明。
第十四条(纠纷协调)合同未解除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做好服务,积极协助业主大会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至合同解除之日。
(一)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为由拒绝办理交接。原物业服务企业可委托新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业主欠交的物业服务费,也可以自行收取,但不得影响业主的正常生活、工作秩序。新物业服务企业应为原物业服务企业收取欠缴物业服务费提供帮助。
(二)业主委员会对原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帐目有异议的,可聘请专业审计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审计费用可从属业主所有经营性收益中支出,业主委员会应向业主公布审计结果及审计费用。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积极配合作好审计工作。
(三)新旧物业服务企业应本着友好合作的态度办理交接工作,交接过程中出现的不同意见,可由当地街道和社区会同区物业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协调无效的,应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十五条(特殊情况处理)在物业交接、查验过程中如出现业主委员会未成立或未能履行职责的情况,可在业主代表和当地街道、社区的鉴证下,由新旧物业服务企业自行办理交接、查验手续。
第十六条(特殊情况处理)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双方当事人不再续约,或经双方约定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但业主大会在规定时间内未能选聘到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接管的,适用下列程序:
(一)在合同到期1个月前,业主或业主大会仍未选聘到新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到物业所在街道和社区备案,并告知物业所在区物业主管部门。
(二)街道和社区接到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应会同区物业主管部门到物业管理区域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及物业服务企业的意见,并就继续管理服务做好协调沟通工作。
(三)街道、社区应当积极协助业主大会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指导业主大会与新接管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区物业主管部门应主动提供相关信息,协助做好选聘工作。
(四)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时,业主大会仍未能选聘到新物业服务企业的,街道应将有关情况书面报送所在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按照制定的小区管理应急预案组织街道、区市容环卫、供水、供电、园林等部门做好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和绿化维护等基本服务工作。实际发生的费用由业主交纳,各专业部门自行上门收取,也可委托社区代为收取,业主委员会应配合相关部门作好收费工作。
第十七条(合同终止条件)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业主大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解除合同条件终止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
第十八条(法律责任)物业服务企业不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做好退出衔接工作的,由当地区物业主管部门将该企业的不良行为书面报送市物业主管部门,记入该企业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自社会公布之日起取消该企业一年内参与物业服务项目招投标的资格,其管理的物业项目三年内不得参与国家、省、市的物业管理示范(优秀)项目评选活动。
第十九条(指导原则)因项目规模较小导致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的,区物业主管部门要会同街道、社区从实际出发,本着规模经营、方便管理、降低成本、提高服务质量的原则,积极创造条件推动相邻项目整合,推进物业管理上水平。
第二十条(参照执行)本办法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一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