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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因双方无争议而不作合法性审查的经济合同不应使用“合法有效”一词/曲宇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50:40  浏览:94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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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因双方无争议而不作合法性审查的经济合同不应使用“合法有效”一词

(曲宇辉)


许多民事诉讼中,诉争双方对已经签订的经济合同本身并无争议,而是在履行合同时对有关事项发生诉争。一些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往往因此不对经济合同作合法性审查,但在判决书中却载明合同“合法有效”。本人认为这种写法不妥。法院对不作合法性审查的经济合同,不应使用“合法有效”的词语,而应使用“合同成立”的中性词语。
1、经济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不在于双方有无争议,而在于该经济合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无争议的经济合同不一定“合法有效”,有争议的经济合同也不一定是违法合同。
2、经济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查处部门往往是行政机关,如果法院对经济合同不作合法性审查而使用“合法有效”词语,会给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造成不必要的法律障碍。虽然一些法律工作者认为,法院只是对民事关系作了裁判,且司法行为和行政行为是两种不同的行为,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仍然有行政处罚权,但对已经法院在判决书中载明“合法有效”的合同,再由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确认为违法合同,在实际工作是难以操作的。因为我国的司法权优于行政权。
3、一些法院对类似案件虽不使用“合法有效”一词,但却载明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同样是不妥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潜台词就是“合法有效”,同样会给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造成法律障碍。
两点建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订立、履行合同,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有责任对该经济合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进行审查,不能因双方无争议而放弃审查责任,更不能在不作合法性审查的情况下轻易使用“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等词语。审判人员对行政法规等规定不清楚的,可以向行政机关咨询,也可以按照“人民陪审员”制度,请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担任陪审员。
2、如果法院从提高审判效率的角度而对双方无争议的经济合同不作合法性审查,应当在判决书中载明“因诉争双方对已经签订的经济合同本身无争议,故本院未作合法性审查”。这种表述方法,由于未对经济合同是否合法作出判定,如果该经济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则行政机关可以继续调查处理。如果该经济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则自然“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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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资发法规〔2006〕133号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了规范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6号),我委制定了《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六年七月十八日



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6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央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境内的固定资产投资、产权收购、长期股权投资活动,应当遵守《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制定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并报国资委备案。

  企业投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负责投资管理机构的名称、职责,管理构架及相应的权限;

  (二)投资活动所遵循的原则、决策程序和相应的定量管理指标;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和论证工作的管理;

  (四)项目组织实施中的招投标管理、工程建设监督管理体系与实施过程的管理;

  (五)产权收购和股权投资项目实施与过程的管理;

  (六)项目后评价工作体系建设与实施的管理;

  (七)投资风险管理,重点是法律、财务方面的风险防范与重大投资活动可能出现问题的处理预案;

  (八)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国资委对企业投资决策程序与管理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与企业进行沟通并给予指导完善。

  第五条 企业投资活动应遵循《办法》第六条规定,并结合企业实际情况研究提出相应的定量管理指标,纳入企业投资管理制度。

  定量管理指标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发展规划期内非主业资产规模占企业总资产合理比重和年度投资中非主业投资占总投资的合理比重的内控指标;

  (二)企业发展规划期内资产负债率的控制指标;

  (三)企业内部投资收益率的控制指标。未建立指标体系的企业可参考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与参数》,结合企业实际情况提出。已建立指标体系的企业也可参考相关参数进行修正;

  (四)发展规划期内各类投资活动中自有资金的合理比重;

  (五)发展规划期内各年度新开工项目投资额占总投资的合理比例。

  上述(一)、(二)两项指标由企业在发展规划中提出,经国资委审核确认后作为国资委对企业投资活动监督管理的基础指标。其余三项指标作为国资委监管企业投资活动的参考指标。企业可根据本企业实际情况,增加相应的定量管理指标。

  第六条 企业应按照《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编制并报送年度投资计划。报送的年度投资计划应附有详细的文字说明材料,按照本实施细则附件1的要求填写年度投资计划表,并于当年1月31日前报送国资委。

  第七条 国资委按照《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对企业年度投资计划的编制进行以下指导:

  (一)指导企业在年度投资计划编制中贯彻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并依据宏观经济形势和市场变化提出具体要求;

  (二)指导企业做好年度投资计划与发展规划的衔接工作;

  (三)指导企业做好年度投资计划与企业财务预算有关指标的衔接工作;

  (四)其他事项。

  第八条 国资委按照《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受理企业年度投资计划的报送、重大投资事项的报告,并依据年度投资计划对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和审核管理:

  (一)备案管理。对实行备案管理的企业投资项目,除对存在问题的进行提示外,一般不再回复。国资委自收到备案的投资项目材料20个工作日内未予回复的视为备案通过。

  (二)审核管理。对实行审核管理的企业非主业投资项目,国资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给予书面回复。回复一般分为下列三种方式:

  1.通过。

  2.提示。对存在问题的项目,要求企业予以纠正或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3.否决。对存在严重问题的项目予以否决。

  第九条 国资委对企业投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时,主要依据下列内容对投资项目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提示:

  (一)是否符合《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

  (二)是否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定量指标的要求:

  1.投资方向。在企业投资中,非主业投资占总投资的比重是否超出合理范围,影响主业的发展(一般控制在10%以下);

  2.投资资金构成。企业投资中,自有资金占总投资的比重是否处于合理范围内(一般为30%以上);

  3.投资规模。企业总投资规模是否超出企业财务承受能力,主要是企业资产负债率是否处于合理水平;

  4.企业新开工项目占年度投资额的比重是否处于合理范围内。

  对上述第(二)项中各项指标连续两年超出合理范围的企业,国资委应当进行跟踪并分析原因,提出具体建议措施。
对出现下列情况的,视为存在严重问题,国资委将予以否决:

  (一)不符合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的;

  (二)违反企业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的;

  (三)非主业投资不符合企业调整、改革方向,影响主业发展的;

  (四)资产负债水平超出企业财务承受能力的。

  第十条 国资委对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外追加项目,按照《办法》第十条和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九条办理。

  第十一条 企业在投资活动中发生重大事项,应当按照《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及时向国资委报告,如发生《办法》第十一条(二)、(三)项情况,国资委依据《办法》第九条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九条进行管理,并对需要回复的及时回复企业。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和国资委有关通知,按时报送年度投资计划完成情况和分析材料。年度投资计划完成情况和分析材料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资完成情况,按照本实施细则附件2的要求填报;

  (二)对存在的问题、经验与教训的综合分析;

  (三)部分重点企业按季度报送完成情况并附简要分析材料。

  第十三条 国资委对企业投资完成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根据工作需要将有关分析材料反馈企业。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开展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并根据后评价结果,对企业投资活动和投资活动的管理提出改进和完善的意见建议。具体工作按照国资委《中央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指南》(国资发规划〔2005〕92号)的通知组织实施,及时总结经验教训并将好的经验报国资委。

  第十五条 国资委负责指导、管理企业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督促检查企业后评价制度的建立和后评价工作的开展,根据行业发展状况和企业投资活动情况,选择典型企业和项目组织开展后评价工作,对典型经验及时在中央企业内组织交流。

  附件:

  1、企业年度投资计划表(略)

  2、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完成情况表(略)

焦作市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第 16 号


《焦作市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6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二年七月八日

焦作市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规范跨区作业市场秩序,保证适时收获农作物,促进农民增收,维护农民和机手的合法权益,根据农业部《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是指驾驶操作各类自走式和悬挂式联合收割机跨越县级以上行政区域(邻县除外)进行小麦、玉米等农作物收割作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以及与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人员,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农机管理部门是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维护本地的机收秩序,保障外来机车的安全和利益。
农业、公安、交通、物价、石油、新闻等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农机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保障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顺利进行。
第五条 从事组织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的单位,实行执业资格证书制度。

第二章 引进机车的管理

第六条 县(市、区)农机管理部门对引进收割机具应遵循满足需求、控制总量、适度偏紧的原则,在调查研究基础上确定引进机车数量。
第七条 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农机专业协会等农机中介服务组织引进联合收割机必须纳入县级农机部门的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外出引进机车。
第八条 跨区作业期间,引进联合收割机的各县(市、区)农机管理部门可在外地机车进入我市的主要交通路口设立接待服务站,负责到达本辖区的联合收割机的接待和服务工作。对外地规模较大的作业队进入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予以配合,协助农机管理部门直接到机车出发地接应。
第九条 县级农机管理部门和乡镇农机站应当对引进的机车统一组织、分配和调度,并对机务人员的食宿及后勤保障工作进行妥善安排。引进联合收割机作业的乡镇政府、村委会,应当做好收割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合理安排作业顺序,核实作业面积,协调处理纠纷。
第十条 村委会应当指定符合一定条件的人员作为引进机具的带机人。带机人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排联合收割机的停靠地点及驾驶员食宿;
(二)协调联合收割机机手完成约定的收割面积;
(三)协调联合收割机作业费的全额收取;
(四)协调处理机手与农民的矛盾纠纷;
(五)协调好油料和零配件的供应;
(六)避免机车随意转移地块和作业中受无理拦截。
第十一条 作业地的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农机、公安、交通等部门参加的联合办公制度,维护机车转移道路的交通秩序,及时处理机收作业中的突发事件。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上路拦截过境的联合收割机,以及诱骗、强迫机手进行收割作业。
第十二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对联合收割机作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作业秩序和安全生产。严禁无牌无证、牌证不全和未参加跨区作业队的联合收割机及驾驶操作人员参加跨区作业。
第十三条 县级农机管理部门对自由进入本市的牌证齐全且符合作业技术要求的外地联合收割机,根据本地作业机具数量,需要时在进行必要的政策和安全作业教育的前提下,视情况纳入统一管理,发给本县(市、区)临时作业许可证明。

第三章 外出作业的管理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对所辖区域内联合收割机外出跨区作业进行统一组织、管理。凡从事外出跨区作业的收割机,必须参加跨区作业队。
第十五条 组织外出跨区作业队的单位必须是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法人。外出跨区作业队必须拥有具备三级农机维修点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维修车辆及其他必要的设备条件,并经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核准,颁发省农机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外出跨区作业队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参加外出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必须获得《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经农机监理机构注册登记,领取号牌和行驶证,并经年度检验合格。
第十七条 凡参加外出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须由机主到跨区作业队申请,经当地县级农机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核发农业部统一印制的《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证》。作业证应随机携带,一机一证,严禁涂改、转借、伪造和倒卖。
第十八条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证》的发放实行属地管理原则,不得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发放。
第十九条 农机管理部门核发《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证》时,应对机车状况登记造册,内容包括:车主姓名、所在乡村、机车型号、车号、作业证编号、外出地点和联系方法等。
第二十条 参加外出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驾驶员应熟练掌握联合收割机作业技能,熟悉基本农艺要求和作业质量标准,持有农机监理机构核发的有效驾驶证件,并经年度审验合格。
第二十一条 外出跨区作业队职责:
(一)负责考察外出作业有关事宜,并发放与联合收割机外出作业地县级农机管理部门的作业协议;
(二)负责外出联合收割机的统一标志、统一编队、统一进入或撤出作业地;
(三)负责核定符合条件的外出联合收割机驾驶员,组织外出期间联合收割机较复杂的维修工作;
(四)及时协调处理外出作业期间的纠纷和事故;
(五)保证机手取得作业服务费。

第四章 安全生产与作业质量

第二十二条 从事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必须保持技术状态良好,安全防护装置齐全有效,并符合农业部发布的《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的有关要求,严禁拼装劣质和安全技术不合格的联合收割机参加跨区作业。
第二十三条 从事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必须配备有效的消防器材,发动机排气管必须安装火星收集器,并按规定清理积炭。作业区严禁烟火,夜间作业不得使用明火照明。
第二十四条 联合收割机机手应当尊重作业地的风俗习惯,遵守操作技术要求,进行收割作业时不得毁损林木及其他财产。
第二十五条 跨区作业队在长距离转移时,应当统一编队,选择好行车路线,遵守交通管理法规,服从交警指挥,自觉维护交通秩序。
第二十六条 联合收割机作业必须符合以下质量要求:
(一)收割小麦的留茬高度应控制在20厘米以下;在作物直立、草谷比为0.8~1.2、籽粒含水率为10%~20%、茎杆含水率为10%~25%的条件下,破碎率、含杂率及总损失率均不得超过3%。
(二)收割玉米的秸秆切碎合格率应大于90%;在籽粒含水率为25%~30%、植株倒伏率低于5%、果穗下垂率低于15%的条件下,籽粒损失率不得超过3%,果穗损失率不得超过4%,籽粒破碎率不得超过1.5%。
在作物条件达不到上述要求,或因地形、土壤、天气等客观因素限制对作业确有不利影响的,其作业质量标准由用机户与机手在作业前协商确定。

第五章 作业收费与服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物价部门应当会同农机部门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机收作业费指导价格,引导机手合理收费,维护正常的机收市场秩序。
第二十八条 凡组织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的农机中介服务组织,在引进机具或外出作业中,可以对每台联合收割机收取不超过其作业费10%的中介服务费。
第二十九条 跨区作业队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搞好成本核算,减少费用支出,严格票据管理,收取服务费必须出具有效票据。
第三十条 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凭有效作业证件可以在除高速公路、全封闭公路以外的公路上行驶,并在通过公路、桥梁等收费站时,予以免费放行。由省农机、交通部门核定的机收会战服务车和调度指挥车,凭有效证件在通过公路、桥梁等收费站时免交过桥、过路费。
第三十一条 县级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协助有关单位做好农机维修、油料及零配件供应等服务工作。有条件的可以组织流动服务车送油、送零配件及技术人员到作业地点。
第三十二条 县乡农机信息中心应当建立农机跨区作业信息服务网络,及时收集和发布联合收割机的需求量、农作物成熟时间、作业收费价格等信息,服务大型农机具跨区作业,引导联合收割机有序流动,提高机具利用率。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国家、省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按照农业部发布的《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和《河南省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违章处罚实施办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无《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证》或未参加跨区作业队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按无行驶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联合收割机在跨区作业或转移中发生事故,依照农业部发布的《农用拖拉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农机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参与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组织其他农业机械参加跨区机耕、机播、秸秆还田等作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农机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7月12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