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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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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8月31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在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确定的机场、港口、重要交通设施、城市水源地、风景名胜旅游区、历史文化遗存区等规划控制区。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城市与乡村、近期与远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达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美观的原则,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和勤俭建国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城市规划事业的发展,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城市规划工作所必需的经费,由城市人民政府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安排解决。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查处城市规划违法案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提出建议并进行监督,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全省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和占地面积较大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编制建设规划。
第十条 城市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应当由具备相应资格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的资质审查,并统一管理城市规划的设计工作。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采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城市勘察、测量资料。
编制城市规划所必需的基础资料,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提供。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广泛征求人民群众和有关部门的意见,进行多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在编制总体规划前,可先编制总体规划纲要。大城市和中等城市可根据需要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以及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市或者县的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各项专业规划的编制,应当由有关专业部门提出规划意见,经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综合和协调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近期建设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协调。近期建设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分期分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历史文化名城、风景名胜区应当编制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各项建设作出具体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第十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批权限:
(一)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管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由批准机关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和占地面积较大的单位的建设规划,由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单独编制的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省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单独编制的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有下列重大变更之一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规划期限变更的;
(二)城市性质发生变化的;
(三)城市人口或用地规模的变更量,大城市超过百分之二十五,中等城市超过百分之四十,小城市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四)城市用地发展方向改变的;
(五)城市主要功能分区使用性质改变的;
(六)城市中心区、对外交通枢纽位置改变的;
(七)城市主干道改变走向或宽度变更量超过三分之一的。
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经批准后,一般不得变更;确需局部调整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大变更按审批权限重新报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二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位置和范围,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开发程序进行建设。
第二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洪、防爆、抗震、交通、人民防空建设等规划要求,控制建筑密度,限制零星插建,注意城市风貌,提高综合效益。
第二十六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二十七条 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当避开市区;已经在市区的,应根据城市规划逐步加以调整。
城市港口设施的建设,应当兼顾城市岸线的合理分配和利用,保障城市生活岸线用地。
第二十八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以改善生活居住条件,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为重点,对城市的危房区、棚户区和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严重地区及影响城市重要景观的地段应当进行综合整治。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确定搬迁的单位,应在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下,逐步搬迁;城市规划确定限制发展的单位,不得在原地新建、扩建和改建。
第三十条 在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改建的地区,不得进行与改建规划不符的建设活动。
第三十一条 城市旧区改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古树名木;应有计划、有选择地保护一定数量的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和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按有关规定予以公布,广泛宣传。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批准机关写出报告。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向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项目选址建议和规划条件,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的依据;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符合城市规划选址要求后,核发选址意见书。
属于国家和省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区域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还必须附有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经实地勘察,初步选定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和界限,并向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建设用地的规划设计条件;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规划设计总图,确定用地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在办理征用、划拨建设用地的过程中,如确需改变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证件等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图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后,方可正式施工。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一般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并签署意见。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建档案馆(室)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四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具体规划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四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和功能分区,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不得占用风景名胜区、绿地、道路、广场、河道沟渠、市政管线等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及大型公共设施的预留地。
第四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及建筑间距,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和大型广告牌等,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围填水面,设置生产、生活废弃物堆放场所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可以收取工本费用。收费的具体办法,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五十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所建工程设施。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和大型广告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城市人民政府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
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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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旅行社接待的海外旅游者在华旅游期间统一实行旅游意外保险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关于旅行社接待的海外旅游者在华旅游期间统一实行旅游意外保险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1990年2月7日 国家旅游局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发布)

一、保险对象
在保险有效期内,凡由我国旅行社外联组织接待的海外来华旅游者,包括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内(以下通称为海外旅游者),均为保险对象。

二、保险责任范围
上述海外旅游者在华旅游期间发生意外事故引起的下列赔偿责任及费用,保险公司均按照所附的“旅行社旅客旅游意外保险条款”规定负责赔偿:
1.人身伤亡引起的赔偿;
2.因意外事故和在华急病所支出的医药费;
3.死亡后必须在中国境内处理,或遣返遗体所需的费用;
4.旅游者所携带行李物品丢失,损坏或被盗;
5.第三者责任引起的赔偿。

三、收费标准
海外旅游者来华旅游二十天以内(含二十天)的一律按每人次二十元外汇人民币收取。超过二十天的,每超过一天,按每人次一元外汇人民币增收。登山旅游、打猎旅游、自行车旅游、摩托车旅游等特殊项目的旅游,保险费的收取标准另定。

四、最高赔偿责任
1.人身伤亡最高赔偿限额每人为外汇人民币十二万元;
2.医药费最高赔偿限额每人为外汇人民币八千元;
3.遗体遣返费最高赔偿限额每人为外汇人民币一万元;
4.行李物品的损失最高赔偿限额每人为外汇人民币三千元;
5.第三者责任赔偿的最高赔偿限额每人为外汇人民币五万九千元;
如上述各项赔偿均已涉及,对每人总的最高赔偿限额不超过外汇人民币二十万元。

五、投保手续
国家旅游局禁止我国所有旅行社直接在海外为来华旅游者保险。
各旅行社必须根据本通知规定,同当地保险公司(中央旅行社应同中国人民保险总公司营业部)签订《旅行社旅客旅游意外保险协议书》(见附件一)。如当地保险分公司鉴于经济效益等原因不愿意签约,地方旅行社可与保险总公司联系签约投保。旅行社应根据协议书规定按时交纳保
险费。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把是否按接待人天数投保并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作为价格检查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对未给旅游者办理投保或虽投保但未交纳保险费以及违反协议规定的,一经查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违纪给予处罚。在旅游者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也不予赔偿,海外家属高额
索赔时,一律由本企业承担。另外,当某旅行社投保遗漏率达10%以上(含10%)时,保险公司将有权在续保时加收保险费并相应减少劳务手续费的给付比例。

六、赔偿手续及程序
当海外旅游者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旅行社陪同人员应立即通知事故发生地的保险分、支公司,并取得索赔的有关凭证,由列明受到保险保障的旅行社向与之签约的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在手续完备的情况下,经核实后立即予以赔偿。
对于旅客在一次旅游期间发生多次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索赔,旅行社可以多次提出索赔,由保险公司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但每项累计索赔金额均以不超过对该旅客在旅行社期间各项规定赔偿金额为限。
对于人民币100元以下小额行李物品的损失索赔,可由旅行社事先垫付,再凭索赔申请经其领导签字或盖章向保险公司领取。

七、各级保险公司之间的相互代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保险分公司相互自动代为受理在当地发生赔案的调查检验工作,直接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检验费,每案人民币40元(案情复杂,工作量大的可以酌情加收)。有关差旅费实报实销。赔款由直接承保公司支付。

八、保险期限
保险有效期限自旅行团(者)进入中国国境时起至离开中国国境时止。

九、劳务手续费的支付及分配
保险公司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5)81号文及财政部(1986)财税字046号的有关文件规定付给旅行社劳务手续费,地方各旅行社接纳的旅游者全部纳入保险保障,承保的保险公司则按保费总收入的6%支付劳务手续费,劳务手续费均以人民币支付,按上述文件规
定由旅行社支配使用。
上述各项详尽内容,请参阅所附附件一《旅行社旅客旅游意外保险协议书》、附件二《旅行社旅客旅游意外保险实施细则》以及附件三《旅行社旅客旅游意外保险条款》。

附件一:旅行社旅客旅游意外保险协议书

旅行社 (以下简称甲方)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以下简称乙方)
按国家旅游局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共同制定的《关于旅行社接待的海外旅游者在华期间实行统一意外保险的暂行规定》的精神,甲乙双方特签订下列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一、保险范围和保险责任
本协议自签字生效之日起凡由甲方承办的列入接待计划的来华旅游团以及海外个人旅行者(均包括港、澳、台同胞在内),均应无遗漏地根据本协议的规定自动纳入本旅客意外保险保障中并支付保险费。对列入接待计划,并已具名纳入保险保障的海外旅游者,在中国大陆境内旅游期间
一旦发生意外事故乙方按本协议所附的“旅行社旅客意外险保赔条款”及本协议规定负责赔偿。
二、赔偿限额和费率
总赔偿限额外汇人民币 200,000.00
分项最高赔偿限额:
旅客人身伤亡:每人 RMB$ 120,000.00
旅客医药费:每人 RMB$ 8,000.00
旅客遗体或骨灰遣返费:每人 RMB$ 10,000.00
旅客携带行李物品丢失或损坏 每人RMB$3,000.00
第三者责任:每人 RMB$59,000.00
保险期限,从旅客抵达中国境内时起算20天为限。
保险费按每一旅客 RMB$20元(期限超过20天,每天加收RMB$1元)
三、投保手续
甲方应在本社填制或向其分社分发“关于接待旅游团的通知”的同时,将该通知付本一式二份连同旅客名单送达乙方作为投保依据,甲方应在该通知的右上角顺序编号,编号自/001开始。一旦该通知内容有更正,应及时通知乙方,旅客名称应包括旅客的姓名、性别、职业、年龄、
旅游线路及日程,甲方或其分、支社的联系人。
甲方应根据本规定及时报“接待通知”并有义务协助乙方查核投保及付保费情况,对未列入投保名单或变更后不及时通知造成名不符实的旅客发生事故,乙方不予赔偿。如旅行社投保遗漏率达10%以上(包括10%),乙方在年底续签协议时将提高费率并相应减少代理费的给付。
四、保费的结算
本协议项下的保费,甲、乙双方每季度结算一次,乙方应于季度终了后的三十天内按本协议规定的保费开列该季度的保费结算清单一式二份给甲方。甲方在收到清单后10天内支付保费给乙方。保费一律以外汇人民币支付。给乙方的外汇人民币帐号NO:
五、索赔手续和期限
旅游团如在旅游期间发生本协议项下列保的赔偿责任事故时,应在出事当天以尽最快的方式通知出事地点乙方的分、支公司。随后在三天内再以书面形式通知。通知内容应包括出事情况、原因、有无涉及第三者责任(涉及第三者责任时,还需提供必要的第三者责任证明)、估计损失或
赔偿金额等。发生保险事故后,甲方或分、支社除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或责任扩大外,如乙方或其分支公司人员进行事故调查,甲方及所属各级旅行社应给予协助和便利。
六、赔款的支付
赔款一律以外汇人民币支付,乙方收到出事地点分、支公司对甲方或其分、支社索赔的审理意见及赔款计算书后,应在一个月内将赔款付给甲方或通知甲方拒赔。
七、劳务手续费
考虑到甲方在办理本保险中付出一定的劳务,乙方同意按净收保险费的6%向甲方支付劳务手续费,上述劳务手续费一律以外汇人民币支付并于收到甲方每季度保险费后十天内付给。
八、附则
本协议自 年 月 日开始生效,在每阳历年2月28日以前如任何一方无异议,本协议自动延续生效。
经双方一致同意,可以随时以换文形式对本协议进行修改和补充。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件二:旅行社旅客旅游意外保险实施细则(1990年3月修订)
一、承保
旅行社(投保人)应将其“关于接待旅游团的通知”副本一份连同旅客名单经签章并在右上角顺序编号(编号自/001开始)后送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保险人)作为投保依据;保险公司在收到上述“通知”后,将“承保确认书”正本一份寄旅行社,以资证实保险开始生效。
二、保费支付
保费每季度支付一次。结算时保险公司将保费汇总开列“保费通知单”一张,“保费结算清单”一式三份,一份由保险公司留底,一份交保险公司会计,一份连同“保费通知单”送旅行社,该结算清单作为投保人付款依据,投保人在收到“保费清单”后,应用转帐方式以外汇人民币在
十天之内将保险费划入保险公司在中国银行外汇人民币帐户,保险公司收到保费后将保费收据正本交投保人,同时按“旅行社旅客旅游意外保险协议书”规定以人民币转帐支票方式支付给投保人手续费。
三、批改
如果投保人“关于接待旅游团的通知”及旅客名单有变动(来华旅客人数增减或更换旅行者等)时,投保人应在旅客到华之前将签章的变更通知书送交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若在每季度的第三个月的十五日之前收到上述变更通知,保费则在本季度所制的“保费结算清单”中对保费金额做
相应的调整;若在每季度第三个月的十五日之后收到变更通知,保费则在下一季度新制的“保费结算清单”中调整保费金额,并在各注栏中标明,保费多退少补。
四、赔偿处理
1.事故通知
来华旅客发生意外事故或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损失时,有关旅行社分、支社除负责对事故者损失作出必要处理及垫付必要的费用外,应立即以电话或最快的办法通知当地的保险分、支公司,随后在三天之内提交事故通知书。通知内容包括出事情况、原因、有无涉及第三者责任、估计损
失或赔偿金额等,如果当地旅行社分、支社因某种客观原因无法立即通知保险公司,可以在事故发生后三天之内提交事故通知书。对确定由于中方责任而导致的旅客行李损坏,其损失金额或赔偿金额在人民币100元以内,可不必先通知当地保险公司,当地保险公司一般也不赴现场调查或
检验,而凭有关分、支社填写的索赔申请书及有关发票单据报当地保险公司赔付。
2.检验与调查
保险分、支公司在接到事故通知后应根据具体情况研究是否立即派员赴现场调查或检验,但涉及重大人身伤害事故,或发生大量行李物品丢失或损坏,应立即派员赴现场调查或检验。验时,旅行社分、支社应向保险公司检验人员出示“关于接待旅游团的通知”的函号及保险公司的承保
确认书编号(如果已经得知的话),以供保险分支公司了解是否已经投保“旅行社旅客意外险”并协助其工作。保险分支公司在调查或检验后应出具检验报告,写明处理意见,检验报告一式二份,付本自留,正本连同事故通知书一份,寄保险分公司,供理赔之用。
3.索赔申请
旅行社分支社应向事故发生地的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并填写保险公司印制的索赔申请书一式二份;提出索赔时,应根据具体情况提供有关的医药费单据、诊断书或死亡证明的影印本,有关机构或有关部门出具的行李丢失或损坏证明的正本,遗体处理费用单据的正本(包括飞机票)
等单证以及事故受害者或其代表签字的收款收据付本。
索赔时效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算,不超过半年。
保险分公司在收到索赔申请书及上述有关单证后,应予审核后根据所授权限和规定将赔款付给有关旅行社分支社并填制赔款计算书一式三份,一份留底,其余二份连同上述有关赔索单证一并寄承保保险公司。
4.对于涉及行李损坏或丢失的具体赔付办法
(1)对于在旅行社直接照管下发生的行李损坏应本着能修复则修复的原则办理,但如时间不允许修理或确因箱子或包装物已不能再继续起保护行李物品作用,因而必须更换的可以更换,并在更换后凭发票由保险公司扣除免赔额后赔付,如赔付金额在人民币100元以内,可不必事先
告有关保险公司。
(2)对于在旅行社直接照管下或委托托运期间或其安排的饭店(包括自订在内)、交通工具内发生的行李、物品丢失,可按以下掌握:
A.对行李丢失后,旅客一时无替换的生活必需品(如替换用内衣),旅行社认为必须解决的在人民币100元以内,保险公司可凭原始发票以及有关单证赔偿,但如以后因行李一直未找到,而按推定全损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应扣除上述费用。
B.行李物品在旅行社直接照管下丢失的,须提供公安部门出据的报案证明或由有关分支社负责人签字的证明,如丢失是由旅行社委托托运期间丢失的,则要提供承运部门出具的短交证明,若以上证明如确实无法得到,可由全陪会同当地旅行社的领导出据证明代替。如在饭店、交通工
具内丢失的,须有该饭店、运输部门的保卫部门或有关公安局报案证明,有了以上的证明,保险分、支公司可以受理赔案。
C.有关行李找到后,发生的再次托运费,如属于旅行社错发、错运造成并且该丢失行李未向保险公司索赔的,行李找到后,保险公司可以凭有关单据实报实销赔付。再次托运费以1,000元人民币为限。如果丢失属于运输部门(民航、铁路)责任,则再次托运费应由运输部门负责

(3)旅客的个人物品如照相机等在其个人照管或携带丢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4)保险公司已按全损赔偿的行李物品,如找回后,该行李所有权归保险公司。为此,各旅行社在赔偿时要向旅客说明,如以后找回时,旅行社还要原行李物品,则应在收到行李已找回的通知后起一个月内领取,或委托他人代领取,同时退回赔款。
(5)已出境的行李丢失,只要旅行社证明已将全部应运发的行李已运发出境,已不属其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5.对于涉及保险责任范围内医疗费的具体赔付办法
(1)对于医疗费的赔偿,保险公司凭中国境内医院收据正本及医师诊断书赔付。特殊情况,经中国医院证明必须离开中国进行治疗的,经承保的保险公司同意,其医疗费保险公司可以赔付,但以分项医疗费赔偿限额为限。
(2)医疗费指旅客在中国境内的医院的治疗费、挂号费、住院费(不包括特别护理费、伙食费及营养费)、手术费、药费、化验费、透视费、护送至医院的急救车费(对出院后离境的交通费用,不负责)以及去医院治疗的交通费。
对死亡、伤残的具体赔付办法,详见后附旅行社旅客旅游意外保险条款赔偿金额表。
6.赔款支付
保险公司在收到各种单据,经审核后,如损失确属保险责任,应在一个月内将赔款付给索赔的旅行社,但最高以保险责任限额为限,旅行社在收到赔款后,应将经签章的赔款收据一式二份退回公司,一份作为保险公司留底,一份交保险公司财会处;如损失不属保险责任,也要在一个月
内通知投保人。
7.追偿
旅客发生的事故如涉及第三方责任在保险公司赔付后,旅行社或其分支社应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或其分支公司,且积极协助其向第三方追偿。
8.各地保险分公司相互代理问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公司之间相互自动代为受理在当地发生索赔的调查、检验工作。直接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检验费,每案人民币40元(如案情复杂,投入工作量大,可酌情适当加收费用),有关差旅费实报实销。
关于代理费用收取标准,也请参阅保发(1990)32号中有关规定。
本细则系旅行社旅客旅游意外保险条款的具体化。两者互为补充。附:赔偿金额表(修订表)。
赔 偿 金 额 表
--------------------------------
项目 | 伤 害 程 度 |赔款及利益
---|--------------------|-------
(一)|身故(失踪不能作为意外身故,但因乘坐飞 |保额的100%
|机或船只失事而致完全灭失的不在此限) |
---|--------------------|-------
(二)|全身瘫痪(必须终身卧床或永久丧失工作能 |保额的100%
|力) |
---|--------------------|-------
(三)|臂(指腕部或腕部以上)和腿(指脚踝或脚 |保额的100%
|踝以上) |
|1.丧失两肢或两脚(指自手腕或足踝关节以|
| 上分离丧失) |保额的50%
|2.丧失一肢或一腿 |保额的50%
|3.一肢或一腿的至少三个主要关节永久及全|
| 部丧失功能 |保额的50%
|4.一肢或一腿的至少三个主要关节之一永久|
| 及全部丧失功能 |保额的35%
|5.一肢或一腿的功能有缺陷 |保额的5%
---|--------------------|-------
(四)|脊梁部分 |
|1.脊梁部位有显著变形或脊梁运动肌有显著|
| 缺陷 |保额的40%
|2.脊梁运动肌有一般缺陷 |保额的30%
|3.脊梁部位一般变形 |保额的15%
---|--------------------|-------
(五)|手指(每手的) |
|1.丧失四指 |保额的40%
|2.丧失拇指全部 |保额的25%
|3.丧失拇指一节或食指全部 |保额的10%
--------------------------------

--------------------------------
项目 | 伤 害 程 度 |赔款及利益
---|--------------------|-------
(五)|4.丧失食指一节或两节或中指全部 |保额的1%
|5.丧失中指一节或两节、或无名指、上指全|
| 部 |保额的6%
|6.丧失无名指、小指一节或两节 |保额的3%
---|--------------------|-------
(六)|脚趾(每脚的) |
|1.丧失脚趾全部 |保额的15%
|2.丧失大趾全部 |保额的15%
|3.丧失大趾一节或其他任何一趾的全部 |保额的2%
|4.丧失大趾以外任何一趾的一节 |保额的1%
---|--------------------|-------
(七)|脸部 |
|1.脸部显著毁形 |保额的15%
|2.脸部一般毁形(无面部疤痕直径两公分或|
| 长度三公分 |保额的3%
---|--------------------|-------
(八)|眼 |
|1.双眼失明 |保额的100%
|2.一目失明 |保额的50%
|3.一目视力减低至0.6或0.6以下 |保额的5%
---|--------------------|-------
(九)|耳 |
|1.双耳永久及全部丧失听觉 |保额的80%
|2.一耳永久及全部丧失听觉 |保额的30%
|3.一耳的听觉只能达到50公分距离 |保额的5%
---|--------------------|-------
(十)|鼻 |
|嗅觉功能有显著的缺陷 |保额的20%
--------------------------------
---------------------------------
项目 | 伤 害 程 度 |赔款及利益
----|--------------------|-------
(十一)|嘴嚼或讲话 |
|1.永久和全部丧失嘴嚼或讲话功能 |保额的100%
|2.嘴嚼或讲话功能有显著缺陷 |保额的35%
|3.嘴嚼或讲话功能有一般缺陷 |保额的15%
|4.损坏五个或五个以上牙齿 |保额的5%
----------------------------------
附约:本表内赔款按下列附约办理;
一、在保险有效期内,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赔偿,本公司赔偿累计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二、被保险人不得因遇受一次意外,而获得表列一项以上的赔偿金额。只表列(三)、(四)、(八)、(九)、(十一)项内的可同时兼得,但该项最高赔款不得超过保额的百分之百。

附件三:旅行社旅客旅游意外保险条款(1990年3月修订)
本公司对由签约旅游局或旅行社投保及接待的来华旅游团从旅客抵达中国境内(暂不包括台湾和港澳地区,以下同),离开入境时乘坐的交通工具开始直至登上出境交通工具为止以20天内为限,如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时,由本公司负责赔偿。
一、责任范围
1.由于意外事故导致旅客的人身伤残或死亡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之内导致的伤残或死亡;
2.由于意外事故或急性病发作引起的旅客在中国境内医院治疗所需支付的医药费,急救费以及由于事故发生地点医院条件的限制而必须送往中国境内另一医院就医的护送费及交通费;
3.由于意外事故或急性病发作导致旅客死亡后,必须在中国境内处理或遣返遗体所需的费用;
4.因意外事故或偷窃造成旅客所携带的行李物品丢失或损坏,但对下列各项除外:
(1)现金、息票、信用卡、票据、有价证券、邮票、文件、帐册、说明书、手稿、设计图文、电脑资料、飞机票、船票、车票、护照、摩托车、自行车、动植物及标本;

(2)假牙、假肢、隐形眼镜。
5.被保险旅客应承担的对第三者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诉讼及其他费用。
二、赔偿规定
(1)死亡:按保险协议书中规定的赔偿限额金额赔付;
(2)伤残:按受伤部位及程度,参照本条款所赔偿金额表规定的百分率乘以保赔协议书中规定的赔偿限额赔付;
(3)医疗费用:旅客遭受意外伤害或急性病发作必须接受治疗的情况下,本公司负责赔偿旅客在中国境内就医所需的手术费、医疗费、住院费(不包括特别护理费、伙食费及营养费),并以不超过保险协议书中规定的赔偿限额为限;
(4)行李受损:对行李的丢失或损坏在核实并扣除RNB$20元免赔额后,本公司按重置价值或修复费用予以赔付,但以不超过保险协议书中规定的赔偿限额为限,按全损赔付后的行李物品残体归本公司所有;
(5)遗体处理费用:本公司按处理所需的实际支出赔付,但以不超过协议书中规定的赔偿限额为限;
(6)如发生本保险范围内的多次索赔,本公司对每名旅客赔偿金以不超过保险协议书中规定的各项赔偿限额为限。
三、除外责任
本公司对由于下列原因不论直接或间接引起的旅客人身伤亡,行李物品的损坏或丢失以及医药费用,遗体处理费用不负赔偿责任:
(1)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叛乱、罢工、暴动、核反应、核子幅射及放射性污染;
(2)慢性疾病、传染病、分娩、怀孕、流产或牙科疾病以及因这些疾病而施行技术治疗所致的死亡;
(3)打猎、登山运动、滑雪、各类特殊旅游活动及参加各种竞赛、斗殴或因酒醉、服用药物、神经错乱;
(4)旅客的故意行为或犯罪行为;
(5)由于当局命令没收、销毁之行李物品;
(6)行李物品的自然磨损、虫咬、变色、锈蚀或老化。
四、投保人的义务
投保人代被保险旅客或被险旅客执有效保险凭证索赔时,必须向本公司提供由医院或有关当局出具的证明及各种费用单据,有第三者责任存在时,还需提供必要的第三者责任证明;索赔有效期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算不超过半年。
旅行社旅客旅游意外保险条款有关名词的补充解释传染病 指瘟疫和结核病、性病、爱滋病、急性肝炎以及被卫生
当局认为须采取隔离手续的疾病。急性病 指医院认可可以作为急症就医的病证。慢性病 指医院医生诊断书列明的慢性疾病,如慢性肝炎、慢性气
管类、肾炎等等。行李物品 指旅客旅行期间装在旅行包及箱内的物品,除本条款
已列明除外者外,还不包括金银、首饰、珠宝、古字
画及古玩。意外事故 指突然和不可预料的事故,不包括旅客违反游览地区
当局规定或不听旅行社劝阻而造成的意外事故。



1990年2月7日

衢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衢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衢州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1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孙建国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八




衢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衢州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和各类经济区域名称;

(二)山、山峰、山脉、山谷、河流、湖泊、水道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广场、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开发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四)自然村、住宅小区(包括幢号、单元号、门牌号),城镇和各类经济区域内的街、路、巷、弄、区片等名称;

(五)桥梁、隧道、水库、涵洞、水电站、江堤、水闸、大中型引水工程、城市公共交通场站、铁路站、公路、机场、码头(含轮渡站)、长途汽车客运站、货运枢纽站等名称;

(六)15层以上(含15层,下同)的高层建筑物和其他需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农场、林场、渔场、各种专业示范区、专业市场等名称。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市、县(市、区)设置地名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本辖区的地名工作。民政部门是地名主管部门。

各级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地名办),负责地名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地名主管部门审批的地名命名和更名事项,审核本辖区各类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申报,核发《地名使用批准书》,负责标准地名的发布,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三)调查、收集、整理地名资料,编辑地名志、书、图,审核各类公开或内部出版物中的地名;

(四)编制地名规划并组织实施;

(五)按国家标准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核发《门牌证》,并依法进行监督;

(六)指导专业部门的地名管理工作;

(七)组织地名学术研究,建立和管理地名档案、资料和地名信息系统,提供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八)向同级地名主管部门提出处罚违法行为的建议,并办理相关的具体事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地名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类经济区域、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等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或者本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所在地的地名管理机构指导。

公安、交通、邮政、通讯、环保、建设、规划、国土、工商、水利、文广、教育、旅游、新闻、经济开发区等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工作。



第三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人民团结;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经济特征,与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

(三)含义健康,符合社会道德风尚;

(四)一般不以人名、外国地名命名本市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用字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

(六)一地一名,名实相符,使用方便;

(七)避免使用生僻字;

(八)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

第七条 下列范围内的地名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

(一)本市范围内的乡(镇)、街道名称,主要的河流、开发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和第三条第(五)项中的各类地名;

(二)县(市、区)范围内的村、社区、山(峰)和第三条第(七)项中的各类地名;

(三)乡(镇)、街道范围内的集镇、自然村名称;

(四)城镇、经济区域范围内的广场、公园、街、路、巷、弄、住宅小区、区片和第三条第(六)项中的各类地名。

第八条 建筑物应当按照地名编住宅楼号和门牌号。住宅楼号和门牌号应当按照规定的距离按实际情况顺序编排,相邻建筑物的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预留备用号。



第四章 地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必须严格遵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程序办理申报、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或更名。

第十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报省人民政府或省级主管部门审批,或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

(一)乡、镇行政区域名称,由县(市、区)、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各类经济区域、自然保护区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市地名委员会意见后,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三)确需以人名作地名的,由市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第十一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报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一)市、县(市、区)级文物古迹、纪念地、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所在地地名委员会意见后上报;

(二)市区(不含衢江区)的桥梁、立交工程、长途汽车站、公园、广场、专业市场等名称,市级航道、水库、水电站、水闸、江堤、大中型引水工程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市地名委员会意见后上报;其他的由县(市、区)相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县(市、区)地名委员会意见后上报;

(三)村、社区(居民区)等名称,由县(市、区)地名办提出审核意见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报;

(四)县、乡公路名称,由市、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同级地名委员会意见后上报;跨县(市、区)的,由相关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市地名委员会意见后上报。

第十二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报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一)市区、县(市)所在地的街、路、巷、住宅小区、公园、广场、区片等名称:柯城区范围的由市地名办审核,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县(市、区)由当地地名办审核,同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二)市区、县(市)所在地之外城镇的街、路、巷、住宅小区、区片的名称,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同级地名办审核后上报(柯城区范围由区民政局初审,市地名办审核上报);

(三)15层以上高层建筑物和其它需命名的建筑物名称,由主管部门、建筑单位或者产权人提出意见,由同级地名办审核后上报。

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申请建筑物命名时,需向地名主管部门提交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街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依法批准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规划道路的命名,应依据各地地名总体规划,由市、县(市、区)地名办拟定新道路名称命名意见。

第十五条 地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区、县(市)、乡、镇、街道、社区(居民区)、村等名称的;

(二)因道路走向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建筑物名称的;

(四)因路名变更、路型变化或者延伸,需要变更门牌号、住宅楼号的;

(五)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批准变更地名的。

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发出地名更名通知书。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更名手续。

地名更名的申报、审批程序按照本章规定的地名申报、审批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在立项及审批基建项目中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督促建设单位将拟命名的名称报地名管理机构登记。

第十七条 因自然变化消失的地名,由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报市地名主管部门注销;因行政区划调整、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报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注销(柯城区的报市地名主管部门注销),并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申报单位应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并附相关图件、房屋建筑面积测量报告,必要的还应附说明报告和命名、更名一览表。

市、县(市、区)地名办应在收到《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核、报批,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名称,本办法第三条第(五)、(六)项所列地名的申报人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办理地名申报手续。

第二十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地名主管部门批准命名或更名的地名为法定的标准地名,由审批机关核发《地名使用批准书》。

第二十一条 市区、城镇和各类经济区域内的公园、广场、立交工程、大中型桥梁、建筑物、住宅小区、道路(主干道除外)等公共设施的名称,提倡以市场化运作方式有偿命名。

地名有偿命名所拟名称,应符合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的地名命名和更名原则,并经地名管理机构审定。

地名实行有偿命名的,应征得权属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同意,并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地名主管部门批准,由地名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使用的地名经过清理,由市地名主管部门汇编入《地名录》。编入《地名录》的地名视为依照本办法批准的地名。



第五章 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依法批准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或者注销之日起1个月内向社会公布,并在公布之后的15个工作日内编制新旧地名对照表抄送各有关主管部门。

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地名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报市地名办备案。

第二十四条 标准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地名用罗马字母拼写的,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言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二十五条 实行《门牌证》制度。经各级地名管理机构核发的《门牌证》,具有法定效力。公安、交通、邮政、通讯、工商、国土、规划、建设、教育等部门,依据《门牌证》登记标准地名,办理身份证、治安许可证、户口登记迁移、邮件投递、电话安装、有线电视安装、工商注册登记(年检)、水电安装、土地房产权属登记、房屋买卖、租赁、产权变更、学生入学等手续。

第二十六条下列范围中使用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文告、文件、协定等;

(二)各类典、志、录等书籍及广播、电视、报刊、地图、教材等;

(三)标有地名的各类广告、标牌、印鉴、票证、信封等;

(四)邮件传递、工商登记、户籍管理、房地产登记等。

第二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下列有关手续时,涉及建筑物名称的,应当查验地名批准文件;尚未批准地名命名的,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一)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二)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新建住宅综合验收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 地名录、地图、各种地方志、年鉴、电话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工商企业名录等地名密集出版物在出版前,应当报所在地的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地名。其中,衢州市区地名密集出版物由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县(市、区)地名密集出版物由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



第六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五)项所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街、路、巷、弄、楼幢牌和门牌等地名标志按国家标准《地名标牌 城乡》(GB17733—1999)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由下列单位负责设置和管理:

(一)衢州市区内的街、路、巷、弄、楼幢牌和门牌、住宅小区平面分布图牌,由市地名管理机构会同区地名管理机构统一设置和管理;县(市)所在城镇中的街、路、巷、弄、楼幢牌和门牌、住宅小区平面分布图牌,由县(市)地名管理机构负责设置和管理;乡村中碑(牌)、指路牌、示意图牌和门牌等乡村地名标志,由县(市、区)地名管理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二)铁路站、公路站、公交站、道路交岔口、桥梁和码头、渡口等地名标志,由铁路、建设、交通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三)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纪念地等地名标志,由旅游、文物等相关管理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四)自然地理实体和其他有必要设置的地名标志,由各级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三十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按规定设置:

(一)居住区名称的标志,在居住区与主要城市道路或者公路连接的出入口设置;

(二)自然村名称的标志,在主要道路(公路)经过或毗邻自然村的边缘处设置;

(三)住宅楼标志,分幢牌、单元牌、室牌,幢牌不少于2块,其中4个单元住宅楼的幢牌不少于3块,5个单元以上住宅楼的幢牌需设置3块以上;

(四)路名标志,在道路(公路)两侧的起止点及交叉处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在中间增设路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的位置设置。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五)项所列地名,其标志应当在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设置,并列入建设项目验收内容;地名更名的,其标志应当由地名标志的设置人自收到更名批准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更换。

第三十二条 住宅小区应按照标准地名编制门牌号,住宅楼号不得无序、跳号、同号。

第三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全的,应当予以维修或更新。

开发区、新建区、改建区的地名标志设置应与工程建设同步进行。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涂污地名标志;

(二)遮挡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损坏地名标志。

第三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经费按以下办法承担:

(一)楼幢牌、门牌、《门牌证》等地名标志的费用,由地名管理机构按规定向建设、开发单位或产权单位、个人收取,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二)市区、县(市)所在地的街、路、巷、弄等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维护经费,由各级财政负担,在城市维护建设费中列支;

(三)市区、县(市)所在地之外的住宅小区和各类开发区、专业市场的街路巷牌、幢牌、指路牌、平面示意图牌等地名标志的设置费用,由开发、建设、经营单位承担;

(四)其他乡(镇)、村的碑(牌)、指路牌等地名标志的设置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承担,贫困乡、村由县(市、区)财政给予补助。

第三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设置和管理的地名标志的设置经费,仍按原规定渠道管理、使用。

自然地理实体和其他需要设置地名标志的设置经费,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核拨,由设置部门管理、使用。

因建设和其他原因需要更换地名标志的,由申请单位承担更换费用;需要拆除地名标志的,由申请单位承担相关地名标志拆除、改造费用;需易地重设的,由申请单位承担设置费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地名有偿命名所得和地名标志收费等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应按照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制定的《地名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地名档案室,配备档案员,收集、整理、编目、保管、统计地名档案资料及相关的专业资料,开发利用地名档案信息资源,为地名工作及有关方面提供服务。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20日发布的《衢州市地名管理办法》(衢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