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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级财政性投资项目包干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23:07  浏览:89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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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级财政性投资项目包干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级财政性投资项目包干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级财政性投资项目包干征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2012年9月10日



市级财政性投资项目包干征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效率,规范征收资金使用和管理,根据现行土地和房屋征收有关政策,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由区级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的市级财政性投资征收项目,包括集体土地征收项目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
第三条 项目征收由区级政府费用包干,实行专款专用、超支不补、节余留用。
第四条 征收项目获市政府批准后,用地单位提供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含征地宗地图),区级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会同用地单位于放线之日起1个月内对项目征收量进行初步调查。
用地单位对调查结果清点核量后,区级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对照征收补偿政策进行成本测算,测算结果报市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审核。
对于征收户数较多、产权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限内无法完成调查测算的项目,经批准可以适当延期,延期不得超过1个月。
第五条 市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收到测算报告后,会同区级政府、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城投集团等部门和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对上报项目审查核实,抽查核实项目征收量。对测算不准确的,退回区级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并在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测算,确认无误后报审;对测算无误的,提出资金来源、任务完成时限、费用包干征收等具体方案。
第六条 市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将项目征收包干方案报请市土地管理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明确责任主体、资金来源、包干费用、包干时限。
第七条 根据市土地管理委员会主任会议研定结果,用地单位先期拨付20%-40%的项目包干费用作为项目征收预付款,以后根据项目征收进度核拨进度款。
第八条 项目征收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市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会同用地单位和区级政府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用地单位与区级政府签订交地协议。
交地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用地单位与区级政府进行征收费用结算。项目征收费用资料由区级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报市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实行费用包干的征收项目,用地单位将征收包干费用的1%作为工作奖励费予以预留。包干征收责任主体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征收任务的,经市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确认,用地单位直接将工作奖励费支付给包干征收责任主体;超出包干时限1个月以上的,工作奖励费应予全部扣减。
第十条 各项目征收责任主体单位及用地单位应严格执行本暂行办法的各项规定,并自觉接受市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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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上海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12月28日市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上海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2010年12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持城市容貌整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户外广告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流动户外广告,是指利用车辆、船舶、飞艇、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等可以移动的特殊载体设置的户外广告。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流动户外广告发布的经营资质审核、内容登记及其监督管理。

  本市交通港口、公安交通、气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上海海事局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禁止设置的情形)

  禁止专门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车辆、船舶、飞艇和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或者航行。

  除轨道交通车辆、公共汽电车、出租车和货运出租车外,禁止利用其他车辆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

  除客渡船、旅游客船外,禁止利用其他船舶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

  除空中游览飞艇外,禁止利用其他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

  第五条(设置规范)

  利用轨道交通车辆、公共汽电车、出租车、货运出租车、客渡船、旅游客船和空中游览飞艇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除分别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道路、水上和航空交通管理规定外,应当遵守本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的要求。

  单位利用自有车辆、船舶、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发布本单位名称、标识等信息的,除分别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道路、水上和航空交通管理规定外,应当遵守本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的要求。

  流动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对外公布。

  流动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制定过程中,应当将设置技术规范草案予以公示,并征求相关社会组织、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六条(户外广告内容的要求)

  发布流动户外广告,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流动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真实、健康,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流动户外广告使用的汉字、字母和符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流动户外广告内容中,公益广告内容所占的面积或者时间比例不得低于10%。

  禁止发布内容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流动户外广告。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户外广告具体范围,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并对外公布。

  第七条(维护管理)

  流动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对流动户外广告进行维护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流动户外广告有破损、污浊、腐蚀、陈旧情形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第八条(投诉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可以向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

  第九条(已有规定行为的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违反禁设情形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专门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车辆、船舶、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或者航行的,由市或者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利用其他车辆、船舶、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由市或者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违反设置规范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利用轨道交通车辆、公共汽电车或者出租车设置经营性流动户外广告不符合技术规范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利用其他载体设置经营性流动户外广告不符合技术规范的,由市或者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利用自有车辆、船舶、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发布本单位名称、标识等信息不符合技术规范的,由市或者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违反广告内容发布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公益广告未达到发布比例要求或者广告内容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流动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违反维护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流动户外广告未保持整洁、完好或者未及时修复、更新的,由市或者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协助执法)

  本市交通港口、公安交通、气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上海海事局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提供必要的信息,协助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做好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工作。

  前款协助执法的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并将案件材料移送至城管执法部门。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土地登记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土地登记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9〕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土地登记办法》已经2009年6月15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规范土地登记行为,是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各地各部门要统一思想,密切配合,提高服务质量,依法为土地权利人及时进行土地登记,进一步规范土地市场,确保土地登记合法有效。







二ΟΟ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新余市土地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



第三条 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从事土地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登记上岗证书。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



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第六条 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



㈠土地总登记;



㈡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㈢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㈣因人民政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㈤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㈥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



㈦名称、地址或者用途变更登记;



㈧土地权利证书的补发或者换发;



㈨其他依照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



第八条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权人共同使用同一宗土地的,可以分别申请土地登记。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



㈠土地登记申请书;



㈡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㈢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㈣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



㈤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㈥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



㈦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土地权利,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申请办理未成年人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代理境外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和被代理人身份证明应当经依法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认为必要的,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询问,也可以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实地查看。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㈠根据对土地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登记簿;



㈡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权利人为单位填写土地归户卡;



㈢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权利证书。对共有一宗土地的,应当为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分别填写土地权利证书。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前,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



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土地登记簿为准。



第十五条 土地权利证书包括:



㈠国有土地使用证;



㈡集体土地所有证;



㈢集体土地使用证;



㈣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在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土地抵押权和地役权在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上载明。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㈠土地权属来源不清或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㈡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㈢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㈣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



㈤地上物有争议的;



㈥经营性土地没有按“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



㈦协议出让地价明显低于出让底价的;



㈧违反规划改变土地用途的;



㈨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而设定抵押的;



㈩依法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十日。



第十八条 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三章 土地总登记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内土地进行的全面登记。



第二十条 对符合总登记要求的宗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㈠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㈡准予登记的土地坐落、面积、用途、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和使用期限;



㈢土地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



㈣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公告期满,当事人对土地总登记审核结果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登记。



第四章 初始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初始登记,是指土地总登记之外对设立的土地权利进行的登记。



第二十二条 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新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三条 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及相关税费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四条 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依法转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合同及土地出让价款、相关税费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 依法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租赁合同和土地租金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六条 依法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入股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七条 以国家授权经营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资产处置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授权经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八条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明材料,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九条 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依法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兴办企业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和相关合同,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一条 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农业生产的,当事人应当持农用地使用合同,申请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二条 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



第三十四条 依法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供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六条 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财产处分后,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转让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已经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当事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和他项权利证明书,办理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九条 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因主债权被转让而转让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可以持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转让协议、已经通知债务人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持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死亡证明、遗嘱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一条 土地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地址发生变化的,权利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户籍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 土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土地用途变更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土地出让合同、补交土地出让价款及相关税费的缴纳凭证。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注销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的消灭等而进行的登记。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㈠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㈡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



㈢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第四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十六条 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十七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抵押权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抵押权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抵押权注销登记。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 土地登记注销后,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后废止。







第七章 其他登记



第五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



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的,应当对更正登记结果进行公告。



第五十一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



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申请更正登记。



第五十二条 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对符合异议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异议登记证明,同时书面通知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



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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