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方的证据助我成功
--记一起狱中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的辩护
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 牛建国
曾发誓从业后决不做刑事案件的我自从办理了四川省最大一起涉黑案件后便一发不可收拾,自己也慢慢地“嚼”出点味道,觉得刑事案件的办案环境并不像很多人想像得那么恶劣,刑事被告也不都是杀人放火之辈。本人前阶段办理一起狱中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被告及被害人家属都很满意,自认为还是比较成功,通过该案积累了些心得,现与大家共享。
[基本案情]2003年6月8日上午7时左右,成都监狱第七监区服刑犯罗俊因用水与另一罪犯李明松发生斗殴,斗殴中被告两次拳击李犯头部,造成李犯口、耳、鼻出血昏迷。抢救无效于2003年6月18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李犯因重度颅脑损伤导致呼吸衰竭死亡。
被告罗俊发案前系因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被执行有期徒刑15年。
我是8月6日最终接受委托的。说心理话,当时我并不想接这个案件,我认为这个刑案没有什么特色,很普通的伤害致死案,只是情节有点严重,更想到被告最终很可能被判处死刑。可是禁不住被告家属的恳求最终还是接了。为了稳妥起见,我同邀了本所专办案的资深律师、知名刑法学家向朝阳教授共同出庭辩护。
人命关天、事不宜迟。第二天,我就去了成都监狱,狱侦科的警官很热情地接待了我,他们很详细地给我介绍了案情,情况和家属的叙述基本吻合。随即我会见了本案被告罗俊。罗俊个子不高,大概165公分的样子,38岁,从外表看身体很结实,他自述喜欢体育运动,对于李明松的死,他显得毫不在意,他认为那是因为李身体虚弱的原因。当时我看来,本案已知的事实控辩双方基本没什么争议,关键是新的事实的发现和法律适用的问题。我现场教育了被告,告诉他不管出于什么考虑,必须悔过,而且还得诚恳。被告也很聪明,很快明白我的意思。就这样第一次会见结束。
根据以往办案的经验,象这样故意伤害致死的案件一般开庭时间都会比较长,可是这次我失算了,而且还和主审法官之间弄处很不愉快。
第一次会见结束后,我列出了本案需要律师调查的证据目录。首先被告自述改造表现不错,这一块最好能取得狱方证明或同监室其他犯人的证言。其次是被告和死者之间的关系如何,负责此案侦查工作的警官说他们之间的关系一直较好,这一块的证据必须取得,可以间接证明被告对死亡的结果不存在故意。由于忙于其他案件,这事也就一直耽搁了将近一周。万万没有想到的是在一周后的星期四下午我和监狱狱侦科通话时,他们无意间透露了第二天要开庭审判!我忙打电话给另一辩护人向老师,他说没有收到开庭通知,律所行政助理也说没有收到。下午我给本案审判长打电话询问此事,审判长是刚从外地调来了,我和他之间也不认识,他在电话中给我解释是由于书记员工作疏忽导致没有通过到,同时表示希望我们次日继续到庭,我当即借口这两天另案出差没有时间。审判长说了很多,大概意思是他们都通知了那么多人,我们不给法庭面子。就这样通话在不愉快地气氛中结束了。
不过更不愉快的还在后头。
和审判长通话结束后还不到五分钟,合议庭的书记员就怒气冲冲地打来了电话。通知下周二开庭,让我们必须亲自去取出庭通知,否则就怎样怎样。我开始态度温和,说法官应该都是大肚量的,应该体现法律的宽容,后来我干脆说刑诉法规定是法庭主动通知,而没有规定律师来取诉讼文书。这样,他也就没有说什么,正好我们有个同事此时正在中院办事,顺便就将出庭通知带了回来,这样开庭时间就定在下周二,也就是今年9月9日上午。此时我连控方的指控证据都还没有来得及复印。但由于对法官说了要出差,至少这两天是不能去法庭复印了,下周一再说吧。
星期五,我第二次到成都监狱,主要任务是补充辩方证据,再会见被告就开庭中的注意事项作交待。
关于被告和死者之间的关系证据由于可以理解的原因我主动邀请办案警官现场监督很快就取得了,应该说可以证明被告和死者关系不错。但是就被告的改造表现狱方却将我象踢皮球一样支来支去。问了知情人方知,狱方已经照会成都中院,要求严惩被告,口头传达要重判。原来如此,只好作罢。
什么叫重刑?故意伤害罪一般不会判死刑,但致人重伤、死亡的就可能判死刑。我也很清楚,一个被判15年的黑社会老大在狱中致人死亡将可能面临何等刑罚处罚。此时我还面临被告家属的压力,由于被告入狱前在达川一带小有名气,其在监狱打死了人的事也传得很快,被告老家的司法机关很快得知,其中一些熟人认为被告这次是“死定了”,弄得被告家属三天两头问我把握有多大。甚至有一次我在给被告姐姐通话时,被告姐夫地旁边反问:都枪毙了的人还说他做啥?
2003年9月8日,星期一,一早法院刚上班,我就去复印控方材料,回到办公室关掉手机专心阅卷。
已知的事实材料基本没有争议,最后我的眼光落到了死亡鉴定报告上,凭我的医学知识初步判断,鉴定报告很可能有重大问题!为了进一步证实我的想法,我请教了本所专门办理医疗案件的律师、法医学副教授伍长康老师,伍老师的说法更进一步的印证了我的观点,我决定就拿鉴定报告作辩护的切入点!
2003年9月9日,星期二上午,本案如期开庭,除了被告和死者的家属之外,我通知法学院的部分实习生到庭旁听。
不知是疏忽还什么原因,被告的手拷没有打开就开庭了,更让我恼火的是被告完全曲解了我先前让其“老实”的意思,一开始回答法官提问时就承认是自己打死了死者。公诉人问完轮到我发言。我首先向法庭陈述了被告应该在不处于羁押状态下接受讯问,请求法庭打开被告手拷,审判长准许。然后我讲了死者是在医院18天后死亡的,对此事的后悔不是说非得把不该认的罪揽到自己身上,当庭的陈述可能作为对其不利判决的依据,按着问被告是否肯定死者的死亡就是其打击所致,被告答不能肯定。目标达到。
对于控方指控证据的事实部分的真实性辩方基本没有持异议,这个过程中,辩方主要是就有利于被告的情节重复提请法庭予以注意。
直到举证部分快结束时,控方才陈述鉴定报告,我说这份鉴定报告存在严重问题,除了不能证明死者的死亡结果为被告所致之外,反面证明了医院在对死者的诊疗过程中有违反诊疗规范的行为,我提出了四点意见:1、病历书写不规范,抢救的具体时间没有记载,只具体日而没有按规定具体到分,这严重违反病历书写规定,还着实让人怀疑医院的救治是否及时;2、院方耽搁了救治时间。鉴定报告记载死者上午8:30就送到医院,而医院入院证上记载入院时间却是10:40,就就是说死者在医院,耽搁了整整2个多小时处于无人救治的状态。3、手术失败,脑血肿既然已在当日清除,怎么会在18天后又因脑血肿死亡?4、出事现场所有的证据和入院CT检查记录均表明初始伤只有左脑,而死亡分析中认为左右二脑的损伤共同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这也说明医院对死者的右脑进行开颅手术失败也是导致死亡的重要原因。
很明显,我对鉴定报告的反应完全出乎控方所料,在法庭调查阶段控方对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发表任何评论。此时,形势很明显转向了辩方这边。在法庭辩论阶段,我除了详细阐述对法医鉴定报告的几点意见外,我还大篇幅地陈述了脑血肿的形成、危害、治疗注意事项、最佳治疗时间。此外综合被告与死者的身高、年龄、所从事的岗位分析认为,被告和死者体能接近,正常斗殴不会致死。控方在三轮的法庭辩论中对此均没有实质答辩,甚至在我第三轮发言中,公开点头表示赞成。最后向朝阳律师对辩方观点作了总结。在被告最后陈述时,被告双目含泪,向死者家属深深鞠躬以致道歉。
该案没有当天宣判,但是凭直觉,我胜券在握。
9月16日,本案一审宣判,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被告当庭表示认罪服判,不上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
根据《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7号)的规定,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同时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在2011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日期为准,下同)销售给乙烯、芳烃类产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使用企业)的石脑油、燃料油,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45号)执行。补办《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的工作应于2012年8月31日前完成。
生产企业取得《证明单》并已缴纳消费税的,税务机关予以退还消费税或准予抵减下期消费税;未缴纳消费税并未取得《证明单》的,生产企业应补缴消费税。
使用企业在2011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购入的国产石脑油、燃料油不得申请退税。
二、2012年8月31日前,主管税务机关应将资格备案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的使用企业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三、在石脑油、燃料油汉字防伪版专用发票开票系统推行之前,《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中有关开具“DDZG”汉字防伪版专用发票的规定和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先征税后核实再抵顶之规定暂不执行。生产企业执行定点直供计划销售石脑油、燃料油,并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免征消费税。
四、生产企业应于2012年8月15日前将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销售石脑油、燃料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填报《过渡期生产企业销售石脑油、燃料油缴纳消费税明细表》(见附表)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于2012年8月31日前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五、使用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过渡期生产企业销售石脑油、燃料油缴纳消费税明细表》与企业报送的《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信息进行比对,比对相符的按《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退税。比对不符的应进行核查,核查相符后方可办理退税。
六、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核实使用企业2011年9月30日和2012年7月31日的石脑油、燃料油库存情况。使用企业申请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期间消费税退税时,应将2011年9月30日采购国产石脑油、燃料油的库存数量填报《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 “二、外购数量统计”项“期初库存数量”的“免税油品”栏内。
各地对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特此公告。
附件:过渡期生产企业销售石脑油、燃料油缴纳消费税明细表.doc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7号)以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之《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中“成品油”税目项下“石脑油”、“燃料油”子目。
第三条 境内使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企业,包括将自产石脑油、燃料油用于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企业(以下简称使用企业),符合财税〔2011〕87号文件退(免)消费税规定且需要申请退(免)消费税的,须按本办法规定向当地主管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免)消费税资格备案(以下简称资格备案)。未经资格备案的使用企业,不得申请退(免)消费税。
第四条 境内生产石脑油、燃料油的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对外销售(包括对外销售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或用于其他方面的石脑油、燃料油征收消费税。但下列情形免征消费税:
(一)生产企业将自产的石脑油、燃料油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
(二)生产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石脑油、燃料油定点直供计划(以下简称:定点直供计划)销售自产石脑油、燃料油的。
第五条 使用企业将外购的含税石脑油、燃料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且生产的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产量占本企业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全部产品总量的50%以上(含)的,按实际耗用量计算退还所含消费税。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使用企业可以提请资格备案:
(一)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
(二)持有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关产品《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拥有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生产装置或设备,包括裂解装置、连续重整装置、芳烃抽提装置、PX装置等;
(四)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产量占本企业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全部产品总量的50%以上(含);
(五)承诺接受税务机关对产品的抽检;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使用企业提请资格备案,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免)税资格备案表》(附件1),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石脑油、燃料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工艺设计方案、装置工艺流程以及相关生产设备情况;
(二)石脑油、燃料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物料平衡图,要求标注每套生产装置的投入产出比例及年处理能力;
(三)原料储罐、产成品储罐和产成品仓库的分布图、用途、储存容量的相关资料;
(四)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生产装置的全部流量计的安装位置图和计量方法说明,以及原材料密度的测量和计算方法说明;
(五)上一年度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分品种的销售明细表;
(六)本办法第六条所列相关部门批件(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七)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八条 本办法颁布后的新办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五、六项的要求,且能够提供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六、七项所列资料的,可申请资格备案。
第九条 使用单位申报的备案资料被税务机关受理,即取得退(免)消费税资格。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备案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检查。
第十条 《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免)税资格备案表》所列以下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使用企业应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事项变更:
(一) 单位名称(不包括变更纳税人识别号);
(二) 产品类型;
(三) 原材料类型;
(四) 生产装置、流量计数量;
(五) 石脑油、燃料油库容;
(六) 附列资料目录所含的资质证件。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每月底将资格备案信息(包括已备案、变更和注销)上报地市国家税务局,由地市国家税务局汇总上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省国家税务局次月底前汇总报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备案。
第十二条 退还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工作,由使用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
第十三条 资格备案的使用企业每月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附件2)、《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附件3)和《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附件4)。申请退税的使用企业,在纳税申报期结束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申请表》(附件5)。
第十四条 退还使用企业石脑油、燃料油所含消费税计算公式为:
应退还消费税税额=实际耗用石脑油或燃料油数量×石脑油或燃料油消费税单位税额
其中:实际耗用石脑油、燃料油数量=当期投入乙烯、芳烃生产装置的全部数量—当期耗用的自产数量—当期耗用的外购免税数量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使用企业退税申请资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工作:
(一)开展消费税“一窗式”比对工作,具体比对指标为:
1.《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中填报的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产量占本企业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全部产品总量的比例是否达到50%;
2.《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免税购入”和“含税购入”项的“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名称、数量”与主管税务机关采集认证的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名称、数量比对是否一致;
3.《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免税购入”和“含税购入”项的“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认证日期、销货方纳税人识别号”与主管税务机关采集认证的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是否一致;
4.《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含税购入”项的“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所关联的“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号码”与主管税务机关采集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信息比对,是否存在和一致;
5.《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申请表》表内、表间数据关系计算是否准确。
(二)消费税“一窗式”比对相符的,开具“收入退还书”(预算科目:101020121 成品油消费税退税),后附《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申请表》,转交当地国库部门。国库部门按规定从中央预算收入中退付税款。
(三)消费税“一窗式”比对不符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告知使用企业并退还其资料。
第十六条 生产企业将自产石脑油、燃料油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按当期投入生产装置的实际移送量免征消费税。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执行定点直供计划,销售石脑油、燃料油的数量在计划限额内,且开具有“DDZG”标识的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免征消费税。
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先行申报缴纳消费税。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认使用企业购进的石脑油、燃料油已作免税油品核算的,其已申报缴纳消费税的数量可抵顶下期应纳消费税的应税数量。
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开具其他发票的,不得免征消费税。
第十八条 生产企业发生将自产的石脑油、燃料油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应按月填报《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和《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如执行定点直供计划销售石脑油、燃料油,且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按月填报《生产企业定点直供石脑油、燃料油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附件6),作为《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的附列资料一同报送。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生产企业纳税申报资料时,应核对以下内容:
(一)《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和《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生产企业定点直供石脑油、燃料油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表内、表间数据关系计算是否准确;
(二)《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中“本期执行定点直供计划数量”的累计数是否超过定点直供计划限额;
(三)《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中“其中: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油品数量”与当期开具有“DDZG”标识的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数量是否一致;
(四)将《生产企业定点直供石脑油、燃料油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中发票信息发送给使用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查;根据反馈的核查结果,对使用企业已作免税油品核算的,将允许抵顶下期应纳消费税应税数量的具体数量书面通知生产企业。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对外销售和用于其他方面的石脑油、燃料油耗用量,减去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耗用量,减去执行定点直供计划且开具“DDZG”标识的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为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数量。
生产企业实际执行定点直供计划时,超出国家税务总局核发定点直供计划量的,或将自产石脑油、燃料油未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不得免征消费税。
第二十一条 每年11月30日前,企业总部应将下一年度的《石脑油、燃料油定点直供计划表》(附件7)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年度内定点直供计划的调整,需提前30日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使用企业应建立石脑油、燃料油移送使用台账(以下简称台账)。分别记录自产、外购(分别登记外购含税数量和外购免税数量)、移送使用石脑油、燃料油数量。
第二十三条 使用企业将外购的免税石脑油、燃料油未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不包库存)或者对外销售的,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第二十四条 使用企业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过程中所生产的应税产品,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外购的含税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且已经退税的,在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过程中生产的应税产品不得再扣除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应纳消费税税额。
第二十五条 使用企业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既有免税又有含税的,应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或未准确核算的不予退税。
第二十六条 使用企业申请退税的国内采购的含税石脑油、燃料油,应取得经主管税务机关认证的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应注明石脑油、燃料油及数量。未取得、未认证或发票未注明石脑油、燃料油及数量的,不予退税。
使用企业申请退税的进口的含税石脑油、燃料油,必须取得海关进口消费税、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且申报抵扣了增值税进项税,专用缴款书应注明石脑油、燃料油及数量。未取得、未申报抵扣或专用缴款书未注明石脑油、燃料油及数量的,不予退税。
第二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按月填制《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税汇总表》(附件8),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的日常管理,对已办理退税的乙烯、芳烃生产企业,当地国税稽查部门和货物劳务税管理部门,每季度要对其退税业务的真实性进行检查,防止企业骗取退税款。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使用企业申报的实际耗用量与全部外购量、库存量进行比对,应当符合实际耗用量≤期初库存+本期外购量(含自产)-本期销售-期末库存量;
使用企业申报的退税额应不大于外购含税石脑油、燃料油所含消费税税额;
(二)将使用企业实际产成品数据信息与利用产品收率计算原材料实际投入量信息进行比对,两者符合投入产出比例关系;
(三)将使用企业申报的实际耗用信息与石脑油、燃料油的出入库信息、生产计量信息及财务会计信息进行比对,符合逻辑关系;
(四)将使用企业申报的实际耗用信息与装置生产能力信息进行比对,符合逻辑关系;
(五)将使用企业本期外购石脑油、燃料油数量与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信息进行比对,符合逻辑关系;
(六)生产企业免税销售石脑油、燃料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与总局定点直供计划规定的销售对象、供应数量等信息进行比对,两者销售对象应当一致,销售数量应等于或小于定点直供计划数量;
(七)使用企业外购免税的石脑油、燃料油数量信息与定点直供计划信息及相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进行比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销售对象应当与定点直供计划规定的一致,其数量应等于或小于定点直供计划数量;
(八)使用企业申报的外购免税石脑油、燃料油数量信息与定点直供计划数量信息进行比对,免税数量应等于或小于定点直供计划。
第二十九条 被检查企业与主管税务机关在产品界定上如果发生歧义,企业应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实施对其产品的抽检。
检验样品由税务人员与企业财务人员、技术人员共同实地提取样品一式两份,经双方确认签封,其中一份交具有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检测报告由企业提供给主管税务机关;另一份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第三十条 使用企业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暂停或取消使用企业的退(免)税资格:
(一) 注销税务登记的,取消退(免)税资格;
(二) 主管税务机关实地核查结果与使用企业申报的备案资料不一致的,暂停或取消退(免)资格;
(三) 使用企业不再以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或不再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经申请取消退(免)税资格;
(四) 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存在骗取国家退税款的,取消退(免)税资格;
(五) 未办理备案变更登记备案事项,经主管税务机关通知在30日内仍未改正的,暂停退(免)税资格;
(六) 未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和《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的,暂停退(免)税资格;
(七) 不接受税务机关的产品抽检,不能提供税务机关要求的检测报告的,暂停退(免)税资格。
第三十一条 使用企业被取消退(免)税资格的,其库存的免税石脑油、燃料油应当征收消费税。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45号)同时废止。
附件: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附表1-8).doc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1200811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