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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03年省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在省政府及其部门文件中取消和转为备案的行政审批类项目目录以及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8 13:19:20  浏览:81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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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03年省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在省政府及其部门文件中取消和转为备案的行政审批类项目目录以及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156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03年省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在省政府及其部门文件中取消和转为备案的行政审批类项目目录以及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的决定》已经2003年6月25日省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洪虎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03年省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在省政府及其部门文件中取消和转为备案的行政审批类项目目录以及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的决定

  

  为了适应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需要,减少行政审批环节,便利行政管理相对人办理行政管理手续,省政府对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部门的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再次取消了一批行政审批类项目,将部分审批类项目调整为备案项目,并废止了部分省政府规章。本次取消的项目,有些是2001年清理文件时保留的项目,有些是2001年清理文件后新出现的项目。为了便于社会公众了解我省行政审批类项目的情况,现将本次清理文件后,在省政府及其部门文件中取消的、转为备案的行政审批类项目目录以及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予以公布,并就有关问题做出如下决定:

  一、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凡列入取消项目目录的,一律取消或停止执行。

  二、在本决定中转为备案的项目,一律按备案项目执行。

  三、违反本决定的,省政府将追究该部门主要领导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附件:

  1.2003年清理文件在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及其部门文件中取消的行政审批类项目目录

  2.2003年清理文件在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及其部门文件中由行政审批类项目调整为事后备案类项目目录

  3.2003年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清理文件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

  附件1

  2003年清理文件在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及其部门文件中

  取消的行政审批类项目目录(84项)

  一、省经贸委(1项)

  设立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审批。

  二、省民委(1项)

  清真寺聘请阿訇的同意。

  三、省公安厅(17项)

  (一)技工学校学生农转非户口的审批。(二)专业技术人员家属“农转非”户口的审批发证。(三)农村人口迁移城镇落户审批。(四)职工居民家属“农转非”户口的审批。(五)外埠建筑消防设施安装企业在我省承揽消防工程的备案。(六)旅馆客房出租审批。(七)收购、委托寄售邮票和集邮业务的备案。(八)携带、邮寄邮票和集邮品出入境的备案。(九)检测站购入检测设备的审查同意。(十)教练车跨地区行使路线审批。(十一)发放省外技防产品在我省准许销售证明。(十二)省外在我省承接技防设施安装业务的有关证明的查验。(十三)发放技防产品质量认可标志。(十四)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审批、发证。(十五)娱乐场所开业审核。(十六)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公共文化娱乐场所的审批发证。(十七)办理房屋出租承租治安管理手续。

  四、省科技厅(4项)

  (一)民营科技企业年度技术资格审查。(二)野生动植物国际科技合作研究项目审查。(三)科学研究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审批。(四)自然科研系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

  五、省司法厅(1项)

  《特邀律师执业证》的发放及年检。

  六、省财政厅(10项)

  (一)产权转让中介机构的年检。(二)以国有资产低价出资、国有资产信息披露的批准。(三)国有资产评估立项的审批。(四)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审核、确认。(五)产权转让中介业务人员的培训和发证。(六)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的培训和发证。(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批。(八)企业不通过中介机构转让国有产权的审批。(九)国有资产转让价格下浮的批准。(十)国有资产划转的审批和产权登记。

  七、省人事厅(4项)

  (一)夫妻两地分居干部调动的审批。(二)专业技术干部家属“农转非”审批。(三)举办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培训班审批。(四)事业单位聘用“五大”、自费走读、自学高考毕业生的批准。

  八、省劳动保障厅(6项)

  (一)工人、农民出国政审。(二)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的同意和再就业方案的同意和审核。(三)最低工资标准的审批。(四)发放《下岗职工证明》。(五)企业安排下岗职工的认定。(六)煤矿农民轮换工转为全民合同工的审定。

  九、省民政厅(2项)

  (一)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周围控制地带内修建、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设计方案的同意。(二)经营性婚姻介绍机构设立、变更的审批、发证。

  十、省建设厅(5项)

  (一)建筑工程使用采暖散热品的审验、认证。(二)建立车辆清洗站的审批。(三)一次性单位工程估价表的审批。(四)二次供水设备生产安装资格的认定。(五)新铺供水管道清洗消毒的验收。

  十一、省交通厅(6项)

  (一)公路客运运价审批、审核。(二)收费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标准、期限的审核。(三)公路工程实验室资质审查。(四)工地试验室临时资质的审批。(五)核发吉林省公路建设市场准入证。(六)公路工程监理人员资质的审批及考核。

  十二、省农委(4项)

  (一)生产、销售种衣剂的同意。(二)核发《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三)生产经营单位生产未经审(认)定或省里没有的原种的审批。(四)发放人参生产许可证和运输证明。

  十三、省水利厅(1项)

  兴建水利(水电)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的报建。

  十四、省外经贸厅(1项)

  劳务招收广告的审查。

  十五、省审计厅(1项)

  自筹基本建设资金来源的审查。

  十六、省广电局(6项)

  (一)审批发放《有线电视台许可证》。(二)承担有线电视设计、施工任务单位的审批。(三)颁发《乡镇有线电视设计、安装许可证》。(四)有线电视共用天线系统审批、验收。(五)共用天线系统技术维护运行情况的年检。(六)有线电视入网设备器材的认定、发证。

  十七、省工商局(1项)

  机动车出售后落籍前交易发票的验证盖章。

  十八、省新闻出版局(1项)

  各出版社书号和相应图书条码的审批。

  十九、省内贸办(1项)

  申请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企业审定、发放《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证书》。

  二十、省产权局(3项)

  (一)省内企业同国外经济组织签订开发合同时对专利无形资产进行评估的审核。(二)省内企业引进国外经济组织的技术或产品时对有关专利项目检索的审核。(三)专利许可合同的审核。

  二十一、省乡企局(1项)

  乡镇企业新上基建、技改项目的批准。

  二十二、省药监局(2项)

  (一)生产已有国家标准、部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的药品的审批。(二)审批发放《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

  二十三、省卫生厅(1项)

  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审批。

  二十四、省环保局(1项)

  生产、销售和使用环保产品的认定和发放环保产品认定书。

  二十五、省旅游局(1项)

  对申请经营旅游业务单位旅游安全的审查。

  二十六、省林业厅(2项)

  (一)森林铁路线路保护范围内从事挖沙、取土、采石、爆破、耕种、放牧、堆放柴草、修建房屋、修筑水渠和鱼塘等活动的批准。(二)在森林铁路用地进行建设的同意。

  附件2

  2003年清理文件在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及其部门文件中

  由行政审批类项目调整为事后备案类项目目录(4项)

  一、省国土资源厅(2项)

  (一)将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地价的审核,调整为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地价的备案。(二)将土地评估结果的确认,调整为土地评估结果的备案。

  二、省建设厅(2项)

  (一)将发放自运、代运垃圾、粪便、渣土、废弃物的《废弃物清运证》,调整为自运、代运垃圾、粪便、渣土、废弃物的备案。(二)将二次供水设施安装、涂衬、清扫后使用前的审查、验收,调整为二次供水设施安装、涂衬、清扫后的备案。

  附件3

  2003年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清理文件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4件)

  一、吉林省公用电话管理办法(1996年省政府第55号令)。

  二、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1990年省政府第33号令)。

  三、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吉政发〔1986〕137号)。

  四、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吉政发〔1986〕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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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97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七年五月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1997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根据2007年5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认合伙企业的经营资格,规范合伙企业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申请办理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 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管辖可以作出特别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合伙企业登记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五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

(一)名称;

(二)主要经营场所;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

(四)经营范围;

(五)合伙企业类型;

(六)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合伙期限。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以下简称委派代表)。

第七条 合伙企业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后应当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八条 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只能有一个,并且应当在其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管辖区域内。

第九条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未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全体合伙人均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不得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第十条 合伙企业类型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第十一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

(三)全体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

(四)合伙协议;

(五)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六)主要经营场所证明;

(七)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合伙企业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的委托书。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

第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证明。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之日,为合伙企业的成立日期。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合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

(三)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变更事项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变更登记的,应予当场变更登记。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变更登记的决定。予以变更登记的,应当进行变更登记;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合伙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涉及营业执照变更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清算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作出的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合伙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

(三)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的清算报告;

(四)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缴回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经企业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合伙企业终止。

第五章 分支机构登记

第二十五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二十六条 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分支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姓名及住所。

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

合伙企业有合伙期限的,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经营期限。分支机构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合伙企业的合伙期限。

第二十七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书;

(三)加盖合伙企业印章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全体合伙人委派执行分支机构事务负责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

(五)经营场所证明;

(六)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分支机构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 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合伙企业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比照本办法关于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年度检验和证照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合伙企业应当按照企业登记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等文件,接受年度检验。

第三十二条 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伙企业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若干营业执照副本。

合伙企业应当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

合伙企业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在企业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第三十四条 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正本和副本样式,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企业登记机关吊销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应当发布公告,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

第四十二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合伙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企业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合伙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合伙企业登记收费项目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合伙企业登记收费标准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广西红水河上发生翻船事故的通报

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


关于广西红水河上发生翻船事故的通报

  八月十二日下午四时,广西东兰县金谷乡板丁村村民牙朝壮,驾驶一艘二十四马力的木
质小机船,在红水河广西天峨县六排镇云榜村航段与贵州黔西南州盘乡轮船公司的“黔丰”
号船相会时,因浪大而翻沉,船上72名乘客全部落水,造成死亡4人(男2人、女2人),
失踪34人(男22人,女12人)的特大事故。该木质小机船未经检验发证,驾驶人员也
未经考试发证,属违章营运,违章航行。

  广西交通厅、广西港航监督局、珠江航务管理局及天峨县委,县政府的领导同志已先后
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和处理善后事宜。

  现将此特大事故通报给你们,希切实落实国务院国发〔1987〕98号《关于加强乡
镇船舶安全管理的规定》,对乡镇船舶进行有效的管理,特别是对客渡船的安全管理。严禁
无证无照经营渡运、严重超载、冒险航行。发生重大事故要追究当地政府领导的责任。

  广西自治区政府对这次木质小机船的特大事故要尽快组织人员查清原因,依法处理事故
责任者,同时要追究当地政府领导的责任,并将处理结果报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