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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0:37:21  浏览:82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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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24日广东省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25日公布 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
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的决定进行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噪声监测与管理
第三章 生产经营活动噪声的污染防治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的污染防治
第五章 交通噪声的污染防治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范围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特定区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相应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现象。
第三条 深圳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对特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对生产经营活动噪声、建筑施工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
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对机动车辆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工业产品噪声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商品检验部门负责对进口设备实施噪声检验监督管理。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铁道管理部门、港务监督部门分别负责对航空器、火车、船舶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公安部门依其职责范围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居民委员会或住宅区物业管理组织应协助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有对造成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环境噪声监测与管理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划定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经市政府批准后颁布施行。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环境噪声质量常规监测和对污染源的监督监测。
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的噪声监测数据,是评价环境噪声状况、实施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其管辖范围内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阻挠、延误现场检查。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噪声污染现场检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检查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八条 凡超过环境噪声标准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三章 生产经营活动噪声的污染防治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经营活动噪声,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声音。
第十条 禁止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文教区、疗养区或其他特殊区域内设立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项目;已设立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后仍未达到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限期迁移或停业。
第十一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和迁建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填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并报经具有该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工建设和进行工商登记。
第十二条 建设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项目和设施,必须采取配套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经原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三条 凡装有空调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音响设施和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必须配置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并报请具有相应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
第十四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生产经营活动噪声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排放噪声的设施及其噪声声源的种类、数量和强度,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有关材料。
噪声声源的种类、数量和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自改变之日起三日内申报。
第十五条 建成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保持技术性能良好;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
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因更新、维修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或停止使用的,应提前十五日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环境保护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的七日内予以答复;因事故停止使用的,应立即采取措施,减少或停止噪声排放,并于二十四小时内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生产者和经营者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规定的厂(场)界噪声标准。没有明显厂(场)界标志的,以规划用地红线或两个厂房(场所)之间的中心线为厂(场)界。
用于招徕顾客的音响,不得超过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七条 对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生产者和经营者,由具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
对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广东省以及其他省、直辖市、自治区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的限期治理,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不符合国家或地方噪声质量标准的工业产品。
生产者对产生噪声的产品,应在产品铭牌和说明书中如实载明其排放噪声强度。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适用本章规定。
对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 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公告四十八小时后,方可进行。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的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建筑施工作业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应采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施工作业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作业排放噪声可能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在工程开工前十五日内向对该项目具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报,说明工程项目名称、建筑施工场所和施工期限、可能排放到建筑施工场界的环境噪声强度和拟采用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中午和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除外。按正常作业时间开始施工,但因混凝土浇灌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冲孔、钻孔桩成型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在中午或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环
境保护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的七日内予以批复。
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文教区、疗养区、旅游区或其他特殊区域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应向对该项目具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环境保护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的十日内予以批复;对污染严重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限制其施工作业时间。
第二十五条 确因经济、技术条件所限,建筑施工噪声不能通过治理达到施工场界噪声排放标准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减小到最低程度,并与受其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协商,达成协议,采取其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第五章 交通噪声的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交通噪声,是指机动车辆、火车、船舶、航空器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七条 行驶的机动车辆,应装备排气消声器和低声级喇叭,保持车辆技术性能良好,整车噪声不得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把机动车辆的噪声污染防治列入机动车辆初检、年检和道路行驶抽检内容。对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不予办理行车执照、年检合格证,或限期修理。
商品检验部门应把噪声检验列入进口机动车辆的检验项目,对不符合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不予进口。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辆噪声应列入机动车辆的大修范围。
凡从事机动车辆大修的经营者必须具备噪声检测手段,机动车辆大修经检验排放噪声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出厂。
第三十条 凡驶入城市建成区的机动车辆一律禁止鸣笛。
机动船舶和火车,应按规定使用声响信号。
第三十一条 特种车辆需安装警报器的,应报公安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
禁止机动车辆安装和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防盗报警器。
第三十二条 航空器在起飞、降落时产生的噪声应符合航空器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三条 交通路口、车站、车辆编组站、港口、码头、机场及其他交通枢纽地区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进行调度或管理。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五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因全国性或全市性重大庆典活动需燃放烟花的,必须报经市政府批准,按批准的时间、种类、数量,在指定的地点燃放。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和居民集中区高声叫买叫卖。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文教区和疗养区内从事建筑装修和家具加工及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居民使用家用电器、娱乐器材或进行娱乐及其他活动产生的影响他人的声音,不得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三十九条 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在工作及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影响他人的声音,不得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四十条 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禁止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除责令其改正外,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拒绝、阻挠或延误环境噪声现场检查,或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弄虚作假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拒缴、拖缴、欠缴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和滞纳金外,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对生产者或经营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营业执照,经检查达到规定要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还营业执照。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建设项目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建设和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未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建设项目和设施,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高噪声设备未配置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或未报请环境保护部门验收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报、拒报或虚报噪声污染情况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造成排放噪声超过标准的,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停止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设施,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产品铭牌和说明书中如实载明产品排放噪声强度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停止施工作业,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执行环境保护部门限制施工作业时间决定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建设
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施工许可证。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扣其驾驶执照。
(十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辆大修竣工未经噪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出厂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辆大修经营者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营业执照并责令整改,经检查达到整改要求的,应予以发还。
(十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交通枢纽地区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除没收其未燃放的烟花爆竹外,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罚,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区环境保护部门和区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市环境保护部门及市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或罚款,不免除其承担消除噪声危害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严重妨碍、阻挠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中所指时间均为北京时间。“中午”指12:00-14:00时;“夜间”指23:00-7:00时。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修改如下:
一、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对生产者或经营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营业执照,经检查达到规定要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还营业执照”。
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辆大修竣工未经噪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出厂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辆大修经营者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营业执照并责令整改,经检查达到整改要
求的,应予以发还”。
三、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除没收其未燃放的烟花爆竹外,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指定的报刊上重新公布。



1994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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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凉山彝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保护的监督管理,促进经济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件》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矿产资源和矿业发展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加工或经营矿产品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内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

第四条 自治州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实行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的方针,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开发利用。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国有、集体企业是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主体。自治州保护州内从事矿业生产活动的国有、集体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其巩固和发展。

自治州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自治州鼓励州外、省外、国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州内依法合作、合资或独资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并办其提供方便条件。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照顾地方的经济利益,有利于当地经济建设,有利于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搞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矿产品运销、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协助同级地矿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七条 探矿权人施工前应持勘查许可证向自治州和勘查区所在县(市)地矿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定期报送工作进展情况;勘查项目结束或因故撤销勘查项目后应及时向自治州、县(市)地矿部门抄送上报的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勘查项目撤销报告。

探矿权人应在批准的时限内,按照批准的探矿设计施工完成最低勘查投入,不得超越范围控矿,不得以控矿为名进行生产性采矿。

第八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矿床,可以申请开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许可证,取得勘查作业区的合法采矿权。

第三章 资源的开采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取得采矿许可证,禁止无证采矿。

转让采矿权须依法经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持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以及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

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减、免。

第十一条 下列矿产资源的开采由自治州地矿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省规划矿区和对全省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种以外可供开采储量规模为中型及以下的矿产资源。

(二)可供开采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煤、硫、磷矿和分散、零星的金矿。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自觉接受地矿部门的监督管理,依法填报各类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基础资料统计报表,定期参加年度检验。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书面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在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

采矿权人应当按规定的采矿区范围设置地面边界标志。

禁止越界采矿。

第十四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需要变更、延续、停办或关闭矿山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延续、注销登记手续的,其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登记管理机关应对颁发、变更、注销和吊销的采矿许可证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达到规定的考核标准,不得采富矿弃贫矿。

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第十七条 新、改、扩建矿山企业的可行性论证、设计及竣工验收,须征得同级地矿部门的同意。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防止污染和破坏地质环境、生态环境,做到安全生产。

第十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坡坏或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及时向当地地矿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恢复和治理,防止灾害扩大,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四章 矿产品加工、经营及运输

第二十条 加工矿产品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采用先进的加工工艺,充分利用矿产资源。

新、改、扩建矿产品加工企业的可行性论证、设计及竣工验收,须经所在地地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一条 加工、收购、销售非自采矿产品的组织和个人,需向自治州或县(市)地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凭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证照等手续。其中:钨、锡、锑、稀土、水晶、金刚石、铜以及对自治州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种的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州地矿部门审查颁发。

收购、销售矿产品需凭采矿许可证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到矿产品运出地的地矿部门办理准运证。凡无准运证的矿产品,铁路、公路、水上等运输组织及个人不得承运。

自治州、县(市)地矿部门有权在矿区出入口对运输矿产品的车船进行检查。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无证加工、收购、销售矿产品。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加工、收购、销售、运输非法采出的矿产品。

第二十二条 从事矿产品加工、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接受地矿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规定办理变更、延续、注销手续,并定期参加年度检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或个人,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发现或勘查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二)开采、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三)保护矿山地质环境成绩显著的;

(四)行使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地质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矿部门进行处罚;给予吊销有关证照的处罚,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一)无证勘查、采矿、经营矿产品或超越勘查、采矿、经营规定范围进行勘查、采矿、经营的,擅自进入国家、省、州规划区和他人勘查、采矿区范围勘查、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以及仅持勘查许可证进行边探边采或在勘查中以选冶试验为名进行经营性采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千元至10万元的罚款;

(二)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至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三)不按规定报送地质勘查报告或撤销勘查项目报告的,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报的,处5千元至5万元的罚款;

(四)无证运输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承运方运输费两倍的罚款;

(五)加工、收购、销售、运输非法采出的矿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经营许可证;

(六)擅自印刷、涂改、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准运证的,没收印刷、涂改、伪造、冒用的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采取破坏性方法采矿的,对能够综合开采和综合利用的共生、伴生矿产不进行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又无保护措施的,采矿的废石、永久性建筑压覆已知矿床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连续两年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处5千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采矿许可证;

(八)不按规定填报矿山企业开发利用统计报表、矿产储量年度基础报表等资料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并处2千元至3万元罚款;

(九)在规定限期内未足额缴纳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的,由征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追缴应缴费用外,可吊销采矿许可证;

(十)隐匿、伪报财会资料,偷、漏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除追缴费用外,并处所偷、漏费额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采矿许可证;

(十一)探矿权人自取得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采矿权人自取得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八个月内,既不进行勘查或采矿活动,又不办理注销或延期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千元至5万元罚款,并可注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不按规定参加矿产资源开采和矿产品经营年度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千元至5万元的罚款,并可注销采矿许可证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

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延续、注销手续的,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自行废止,并处5千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勘查年度内,不按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处1千元至2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勘查许可证。

不按规定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或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的,处1千元至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地质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的,依照《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地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法颁发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和矿产品准运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地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颁发的证件由原颁证单位或上一级地矿部门公告撤销,依法重新办理有效证件。

第二十九条 对在勘查、采矿活动中,违反环境保护法、森林法、土地管理法、水土保持法、水法、矿山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在勘查作业区或矿山企业进行盗窃、抢夺、破坏矿产资源、矿产品、财物、扰乱生产、生活秩序,破坏勘查、采矿设施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可根据《矿产资源法》、《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地名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地名管理办法


(2003年11月1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1月2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公布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名的管理,实现地名管理的标准化和规范化,适应现代城市管理、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命名、更名、使用和地名标志的设置、档案管理以及与之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

(一)市及市以下等行政区划名称;

(二)开发区、居民住宅区、自然村(屯)、农林牧副渔场等居民点名称和街路、胡同、广场、大厦、楼群等名称;

(三)河、湖、沟、湾、滩、潭、泉、泡、岛、平原、丘陵、山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铁路、公路、隧道、桥梁、涵洞、码头、渡口、闸坝、水库及房屋等构筑物、建筑物名称;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以及风景区、游览区、自然保护区、纪念碑(塔)、古遗址、名胜古迹等名称。

第四条 市、县(市)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

(二)审核、承办地名的命名、更名事宜;

(三)推行、监督标准地名、译名的使用;

(四)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同级专业主管部门的地名管理工作;

(五)编制地名标志计划,设计制作、安装地名标志(不含街路标志),检查、监督、管理地名标志的使用;

(六)定期普查地名,组织编纂地名出版物;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组织地名科学研究;

(七)查处违法使用地名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民政部门协助市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编码、安装、管理、监督、检查,收集管理地名资料,查处违法使用地名行为等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房产、公安、工商、国土资源、市政公用、城管执法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规划部门在制定城市规划时,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由市、县(市)民政部门先行审核。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除应当遵守国家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体现当地历史、文化、民俗和地理特征;

(二)用字准确、规范,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容易产生歧义的字,不得以人名、外国地名或词语等作地名;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城镇内的街、路、胡同、广场、大厦、楼群、居民小区等名称,同一乡(镇)内的村(屯)名称,不得重名,不得同名异写或者异名同音;

(四)专业主管部门命名有行业规定的,按行业规定并参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无行业规定的,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条 地名可以实行有偿命名。

实行有偿命名的地名应当是新建或者按照本办法规定必须更名的街路、居民住宅区、桥梁以及其它建筑物的名称。有偿命名的地名可以以企业名称或者企业特指名命名,有偿地名命名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

地名有偿命名所得收入应当及时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除应当遵守命名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性质的,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地名,予以更名。

第九条 因行政区划变更和城区改造需要更改的地名,应随城乡发展的需要,逐步进行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的申报审批程序和权限: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居民地名称属城区管辖的,由城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属县(市)管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经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构筑物、建筑物名称,由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属城区管辖的,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属县(市)管辖的,经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专业主管部门征得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六)地名的有偿命名,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经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填报《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并对命名、更名的理由、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新名的含义、来源等一并加以说明。

第十一条 凡新建居民区、建筑物和构筑物涉及命名、更名的,建设单位和开发单位必须到市、县(市)民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代收公告费。

第十二条 现标准地名和标准译名确定后,由民政部门颁发地名使用证。建委、土地、房产、公安、工商等部门按地名使用证确定的地名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产证、户籍、注册登记等事项。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影视、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使用的地名,均应当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为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批准编排的门牌号为标准门牌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排门牌号和制作门牌。

第十五条 书写标准地名标志,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不得使用自造字、异体字和繁体字;

(二)用汉语拼音拼写地名,应当执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及国家强制性标准;

(三)用汉字译写少数民族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

(四)用少数民族文字书写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规范写法。

第十六条 设置地名标志应经民政部门审核,按国家标准执行,地名标志可附设公益广告和其他商业广告。街路标志附设公益广告和其他商业广告,须经市政府广告管理办公室同意。

第十七条 专业主管部门使用的地名标志,由专业主管部门设置和管理,所需费用由本部门负责;街路标志由市政公用部门设置、更换和维护,其他的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设置和管理,所需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具体安排。

新建和改建的住宅区、建筑群,其地名标志的制作、安装所需费用,由建设开发单位列入基建预算,在办理建设工程立项审批等有关手续时,应到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县(市)民政部门办理地名标志的设置手续。

没有标准地名标志的已建成的住宅区、建筑物的楼门牌地名标志的制作、安装所需费用,由民政部门向物业管理单位收取,物业管理单位不得再向物业管辖范围内的居民另行收取;未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管理的,向产权单位收取;属于个人产权的,可向个人收取。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或者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二)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等;

(三)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作为商标。

第十九条 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经民政部门同意,工程竣工后,应当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给予地名标志的设置人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条 地名档案工作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分级管理,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一条 地名档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部门的规定进行管理,并经常补充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现实性、实用性。

第二十二条 地名档案管理应当遵守国家的保密规定,开展地名信息咨询,为社会服务。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命名、更名、书写地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到1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地名注册登记手续和地名设置手续,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更改标准地名、标准译名、擅自编排门牌号和制作门牌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损坏、玷污、乱贴、乱画或移动地名标志等,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到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损坏、玷污、乱贴、乱画地名标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廉洁执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九日吉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吉林市地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