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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51:45  浏览:88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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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0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中央所属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07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038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勘察设计单位改为企业的,自2000年1月1日后注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编制的年度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按照前款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是国办发200071号文件附表所列单位;或是在1999年12月31日持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以及虽已实行企业化管理,但仍在县级以上编制管理部门保留事业单位编制户头的单位。2000年1月1日前已转为企业、并入企业,没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未在县级以上编制管理部门保留事业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二、改制为企业的勘察设计单位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勘察设计单位整体改制的勘察设计企业(包括整体进入其他企业的勘察设计单位);
(二)勘察设计单位所属分院、分支机构改制的勘察设计企业;
(三)两个或两个以上改制的勘察设计单位合并后组建的勘察设计企业、集团公司;
(四)勘察设计单位改制后设立的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全资子公司和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

三、勘察设计单位改制为股份制企业的,按照原勘察设计单位在股份制企业中所占的股权比例,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四、勘察设计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勘察设计单位改为企业后,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时,不再执行原事业单位的成本、费用列支标准,统一按企业的成本、费用列支标准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六、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勘察设计单位,需持转制后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

七、转制的勘察设计单位移交后,企业所得税收入归属及征收管理范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和管理范围的通知》(国税发1995023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八、勘察设计单位移交前的欠税,应当及时清缴;未能清缴的,应随同本单位的其他债权债务一并移交,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清欠。

九、勘察设计单位移交后,应当及时向原主管税务机关缴销发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和其他有关涉税事项,并在重新办理工商登记后,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税务登记。

(国税发200160号;2001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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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纳税服务经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纳税服务经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201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纳税服务经费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纳税服务经费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纳税服务经费管理,加强对纳税服务经费监督,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服务经费是指中央财政为保障国家税务局系统开展纳税服务工作而设立的专项经费。
  第三条 纳税服务经费管理包括:预算管理、支出范围和标准、会计核算、财务管理与监督。
  第四条 纳税服务经费管理应当遵循专款专用、厉行节约、注重实效的原则,不得用于弥补日常经费支出或其他用途。

第二章 预算管理
  
  第五条 各级国税部门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编制纳税服务经费预算。
  (一)“一上”预算。编制“一上”部门预算时,各预算单位的经费使用部门应按项目预算编制原则和要求,结合纳税服务工作开展和业务发展需要,提出年度纳税服务经费的需求数,提供项目文本和预算支出明细数据等相关资料,报送财务部门审核汇总并逐级上报,由税务总局审核汇总后上报财政部。
  (二)“一下”控制数。财政部下达纳税服务经费“一下”控制数后,由纳税服务司商财务管理司确定分配原则、标准等,提出初步分配方案,由财务管理司汇总报局长办公会审议后,逐级下达“一下”控制数。
  (三)“二上”预算。各预算单位的经费使用部门应按照确定的“一下”控制数填报项目文本和编制具体项目经费预算,由财务部门编入“二上”预算并逐级上报,由税务总局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
  (四)“二下”预算。税务总局根据财政部的批复,下达分省和税务总局机关使用的纳税服务经费预算。各级预算单位根据税务总局的预算批复逐级批复部门预算和纳税服务经费预算。
  第六条 各级预算单位的经费使用部门应根据上级批复的预算,在规定的支出范围和标准内,细化纳税服务项目经费预算,会签相关部门后报局领导审批执行。
  第七条 各预算单位应严格执行预算批复,不得自行调整项目内容和预算金额。如有特殊原因需要改变资金用途的,应按程序报财政部审批。
  第八条 纳税服务专项经费年末如有结转或结余,应按财政部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

第三章 支出范围和标准
  
  第九条 纳税服务经费主要用于下列项目:
  (一)纳税服务工作规范,包括为提升纳税服务质效而开展的纳税服务业务规范和标准制定、纳税服务绩效考评等工作。
  (二)税法宣传和纳税辅导,包括为纳税人提供税法宣传、涉税培训和纳税咨询辅导等工作。
  (三)办税服务,包括为方便纳税人办税、提高办税服务效率而开展的工作。
  (四)纳税人权益保护,包括为保护纳税人权益而开展的纳税人满意度调查和纳税人诉求收集、分析、处理以及纳税人投诉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纳税信用建设,包括为促进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而开展的纳税人信用评定、等级公告和结果应用等工作。
  (六)注册税务师行业管理,包括制发执业证书,规范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行为等工作。
  第十条 纳税服务经费的具体支出范围包括:
  (一)差旅费,是指与纳税服务项目相关的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及杂费。
  (二)邮电费,是指与纳税服务项目相关的工作人员集中办公或者异地办公期间所发生的邮寄费、电话费(不含移动通讯费)、电报费、传真费、网络通讯费等。
  (三)会议费,是指召开与纳税服务项目直接相关的会议所发生的费用。
  (四)设备购置费,是指购置办税服务、纳税服务热线、纳税人满意度调查和需求调查等设备发生的费用。
  (五)租赁费,是指与纳税服务项目直接相关的集中办公过程中临时租赁办公用房、交通工具及其他设备所发生的费用。
  (六)培训费,是指为纳税人进行税法培训、办税辅导等发生的相关费用。
  (七)宣传费,是指国税机关向纳税人开展税法宣传所发生的相关费用。
  (八)印刷费,是指国税机关印制与纳税服务项目直接相关的纳税服务产品、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所发生的费用。
  (九)委托业务费,是指国税机关聘请第三方机构和人员开展纳税服务质量、纳税人需求调查及提供专业服务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一条 纳税服务经费支出范围内,国家已有相关支出标准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没有支出标准的,应当严格控制支出。
  (一)差旅费、会议费和培训费的支出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二)从严控制设备购置支出。纳税服务所需的设备原则上使用已有设备,确需新购置设备的,所需经费从单位基本支出公用经费中安排,确实无法安排又急需购置的,可在纳税服务经费中安排。设备购置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三)严格控制租赁费支出。在组织实施纳税服务项目时,原则上不得长期租赁场地设备,确有需要的,应当参照当地相关场地、设备租赁价格水平,从严控制租赁费支出。
  (四)宣传费参照当地价格水平,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五)委托业务费参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或中介市场的合理价格水平执行。

第四章 会计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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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各级预算单位应按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会计核算管理规定,使用统一的财务管理软件进行核算。
  第十三条 纳税服务经费收入在“拨入经费—项目经费—税务宣传—纳税服务明细科目”中核算。
  第十四条 纳税服务经费支出在“经费支出-项目支出-商品和服务支出、其他资本性支出的相应明细科目”中核算,列支金额不得超出该项经费来源。
  第十五条 各级预算单位在年度终了,按规定将本年拨入纳税服务经费和本年支出纳税服务经费,在纳税服务经费中归集;若有结转或结余,应当单独反映。

第五章 财务管理与监督
  
  第十六条 税服务经费由各级财务部门和纳税服务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实施管理。
财务部门负责编制纳税服务经费预算、决算,实施日常财务会计核算。纳税服务部门负责提出预算资金申请,实施专项经费的绩效管理,并严格按照本规定执行。
  各相关部门在办理报销结算业务时,应提供相关签报、合同、发票、采购审批表、固定资产入库单或调拨单、资产卡片、付款情况说明、验收报告等,经纳税服务部门审核后,提交财务部门审核支付。
  第十七条 使用纳税服务经费安排的项目应按照《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组织采购,所购置的固定资产纳入固定资产核算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国税部门要按照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对纳税服务经费使用情况的管理,严格按照年度预算审核支付项目经费,严格按照规定的支出范围、标准使用纳税服务经费,并接受纪检监察、内部审计以及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纳税服务经费必须严格执行年度预算,不能超预算支出;不得超范围使用,超标准支出;不得挤占挪用纳税服务经费。

第六章 附 则
  
  第二十条 税务总局机关税收宣传经费的使用和管理,由办公厅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税务总局(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执行。

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规定

劳动部 财政部 国家计委 等


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规定
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工资制度改革,建立健全工资总量调控机制,促进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和经济效益的提高,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以下简称工效挂钩)目前是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换过程中,确定和调控企业工资总量的主要形式。企业实行工效挂钩办法,必须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
业劳动生产率(依据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
第三条 实行企业工效挂钩,要贯彻效益与公平的原则,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从实际情况出发,确定具体的挂钩形式。企业的工资总额基数,应在地区工资总额弹性计划范围内核定。

第二章 经济效益指标及其基数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经济效益指标,是指由企业选择并报经财政、劳动部门审核确定的企业工效挂钩的经济指标,本规定所称经济效益指标基数,是指用以计算上述指标增长幅度的基额。
第五条 实行工效挂钩,应以能够综合反映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指标作为挂钩指标,一般以实现利税、实现利润、上缴税利为主要挂钩指标;因企业生产经营特点不同,也可将实物(工作)量、业务量、销售收入、创汇额、收汇额以及劳动生产率、工资利税率、资本金利税率等
综合经济效益指标做为复合挂钩指标。经财政部门认定的亏损企业可实行工资总额与减亏指标挂钩,或采用新增工资按减亏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的办法。工资总额与税利总额严重倒挂的企业,可采取税利新增长部分按核定定额提取效益工资的办法。
第六条 要建立能够全面反映企业综合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考核指标体系。考核指标一般包括:企业承包合同完成情况、国有资产保值增殖状况以及质量、消耗、安全等。要把国有资产保值增殖作为否定指标,达不到考核要求的不能提取新增效益工资。其他考核指标达不到要求的,
要扣减一定比例的新增效益工资。
第七条 经济效益指标基数要按照鼓励先进、鞭策后进的原则核定,既对企业自身经济效益高低、潜力大小进行纵向比较,又进行企业间的横向比较。
经济效益指标基数,一般以企业上年实际完成数为基础,剔除不可比因素或不合理部分,并参照本地区同行业平均水平进行核定。
第八条 对已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调整经济效益指标基数还应考虑以下因素:
(1)暂未实行基建和生产单位统一核算管理的企业,新建扩建项目由基建正式移交生产后,在按该项目计划增加的人数相应核增工资总额基数的同时,参照同行业或该企业人均效益水平合理核增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2)企业之间成建制划入划出职工,按上年决算数调整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3)国家批准的重大经济政策改革对企业经济效益影响较大时,由财政、劳动部门批准,可适当调整企业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第三章 工资总额基数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总额基数,是指经劳动、财政部门审核确定的,工效挂钩企业用以计算年度工资总额提取量的基额。
第十条 企业挂钩的工资总额,应为国家规定的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要将职工全部工资收入逐步纳入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取消挂钩工资总额外提取和列支的各种工资项目。
第十一条 企业的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原则上以企业上年劳动工资统计年报中的工资总额为基础核定,实行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的办法。
第十二条 已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其工资总额基数以上年工资清算应提取的工资总额为基础,核增暂未实行基建和生产单位统一核算管理企业新建扩建项目的增人增资、按国家政策接收复转军人和大中专毕业生的增人增资,以及增减成建制划入划出职工的工资等其它增减工资的
因素后确定。
第十三条 新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其工资总额基数以上年劳动工资统计年报中的工资总额为基础,核减一次性补发上年工资、成建制划出职工工资以及各种不合理的工资性支出;核增上年增人、成建制划入职工的翘尾工资以及国家规定的增减工资后确定。
第十四条 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的原材料、燃料、动力节约奖、各种单项奖及其他工资性支出等,应纳入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浮动比例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浮动比例,是指工效挂钩企业工资总额随挂钩经济指标变化而浮动的比例系数或工资含量系数。
第十六条 企业工效挂钩的浮动比例,根据企业劳动生产率、工资利税率、资本金利税率等经济效益指标高低和潜力大小,按企业纵向比较与企业之间横向比较相结合的方法确定。挂钩的浮动比例一般按1∶0.3—0.7核定。少数特殊的企业,其浮动比例经过批准可适当提高,但
最高按低于1∶1核定。
第十七条 实行工资含量办法的企业,经济效益指标完成核定基数和超过基数一定幅度以内,按核定的工资系数(含量)提取含量工资,超过基数一定幅度后一般按不超过工资系数(含量)的70%提取含量工资。
第十八条 挂钩基数、浮动比例的核定,可以实行“环比”办法,办法每年核定一次;也可以采取“定比”、“工资系数”或“工资含量”法,一定三至五年不变。
第十九条 企业挂钩工资总额应根据企业挂钩效益指标当年实际完成情况,严格按核定的挂钩浮动比例计算提取。经济效益增长时按核定比例增提工资总额,下降时按核定比例减提工资总额。

第五章 工效挂钩的管理
第二十条 劳动、财政部门会同计划等部门对企业工效挂钩实施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1)制定工效挂钩的政策法规和实施办法;
(2)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企业的要求及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审核确定企业的挂钩方案;
(3)核定企业挂钩的工资总额基数、经济效益指标基数和挂钩浮动比例,并进行年终工资清算;
(4)监督检查企业工效挂钩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企业工效挂钩的办法,由劳动、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规定并结合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确定。挂钩办法要科学合理、简便易行。劳动、财政部门要积极支持企业探索新的挂钩形式,凡能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走向市场、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挂钩办法,经
批准后即可实行。
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全部工资性收入应逐步纳入成本管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其工资总额基数和新增工资按有关财务规定在企业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企业要认真编报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方案,按管理体制经劳动、财政部门会同计划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企业挂钩执行情况,应按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统一制定的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年度清算表,依工资管理体制进行清算。企业超过核定比例多提多发工资
总额的,劳动、财政、计划部门应予以纠正并扣回。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企业包括工业、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文教、科技等企业、公司以及企业集团。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过去办法与本规定不符合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1993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