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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开放钢材市场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7 14:19:21  浏览:99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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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开放钢材市场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批转钢材市场领导小组


青岛市开放钢材市场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批转钢材市场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




第一条 为发展钢材市场,搞活物资流通,促进经济体制改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青岛钢材市场由青岛钢材市场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本规定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条 钢材市场以经营钢材为主,兼营有色金属、生铁及炉料等。钢材经营单位以经销为主,兼营代购代销、联购联销、加工、代办委托进口、协作、调剂串换;为企业和用户进入市场交易提供服务,交流市场信息,并按规定办理减免税收的签证等。

第四条 本市和外埠钢铁企业按国家规定自销的钢材,在青岛钢材市场按市场价销售的,凭钢材经营单位加盖有《钢材市场减税专用章》的发货票,经税务部门核定后,可减按国拨价征收增值税。

第五条 使用钢材的单位(不包括钢铁生产企业),在保证完成国家任务的前提下,一九八六年底的库存和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后入库三个月以上的帐面库存多余钢材,可以投入市场按市场价自销或委托市场的钢材经营单位代销。销售收入可免征营业税、所得税和调节税。全部销售
收入留给企业,按企业原有自有流动资金和国拨流动资金的比例分别补充流动资金,用于购买所需钢材及其他原材料,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消费基金分配。

第六条 钢材市场经营单位对市外钢铁企业(含使用钢材单位)进入青岛钢材市场销售钢材,除按其销售额收取一定费用外,对进销差价部分一律不作销售收入,应单独挂帐、返还供货单位。

第七条 钢铁企业将钢材销售给市场钢材经营单位,由钢材经营单位根据品种情况按销售额的1‰-2‰提取资源补助费给供货单位。该项费用计入钢材经营单位成本。

第八条 物资企业为调剂钢材品种,将计划内外钢材相互串换销售,计划内平价钢材转为市场价销售所发生的价差收入,要单独记帐,不计入利润,滚动使用,使用方向由财政部门进行监督。

第九条 对钢材市场新建的钢材经营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免征所得税、调节税和批发环节营业税一年。减免的营业税、调节税作为钢材市场经营单位的资源开发基金;减免的所得税作为市物资局的物资市场建设基金。新建钢材经营单位一年后销售给生产企业、
建筑安装企业、建设单位的钢材,以实际销售收入与购进价格的差额,计征批发环节营业税。销售给个人的,一律按销售收入计征零售环节营业税。

第十条 进入市场的钢材销售价格,由各经营单位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和市物价部门的指导性价格自行确定,挂牌销售。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青岛钢材市场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实施办法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改革劳动制度的四个规定和山东省人民政府的四个实施细则,结合我市情况,制定了《青岛市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青岛市关于〈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青岛市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
实施办法》和《青岛市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现予发布,望认真贯彻实施。
改革劳动制度是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发展经济、搞活企业,具有重要意义。这项改革关系到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各级政府和各级领导干部,一定要严格执行各项政策规定,切实加强领导。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尽快建立健全和加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社会劳动保险
事业机构和劳动服务公司,以适应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把工作做深做细做扎实,以保证劳动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各县(市)、区和各部门贯彻实施的情况和遇到的问题,于九月底以前,向市政府写一专题报告,实施中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
关于废止“子女顶替”制度后,如何妥善处理“子女顶替”方面的遗留问题,要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指示精神办理:凡一九五九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家居农村的老工人,今后可按国务院国发(1986)7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在他们办理退休手续后,允许其一名农村的适龄未婚子
女到父母原工作单位的城镇,参加招工考试或考核;当年未被录取的,只要本人适龄未婚,允许继续报考;被录取的,均实行劳动合同制,是农业户口的,可以转户、粮关系。



198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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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电文制度比较研究

陈学凯 叶知年


[内容摘要] 数据电文是电子合同中极其重要的一个环节,是连接当事人身份和电子记录的技术性问题和法律问题。数据电文应坚持技术中立原则,以利于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可靠的数据电文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才能具有法律效力;数据电文的签署人应当履行保管、及时告知、真实陈述的义务。
[关 键 词] 数据电文 可靠 法律效力 民事义务

电子商务是指运用各种电子通讯手段所进行的商事法律行为,其中最主要的是合同行为。[1]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电子签名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但是,电子签名作为保障电子交易安全的重要手段,在广泛应用的同时遇到了不少问题。为了规范电子签名活动,消除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的法律障碍,保障电子交易安全,促进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下简称《电子签名法》)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11 次会议于2004 年8月28日通过,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该法通过确立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和签名规则,设定电子认证服务市场准入制度,加强对电子认证服务业的监管,规定电子签名安全保障制度等,来规范电子商务当事人在电子签名活动中的行为,确立其行为准则。本文拟就数据电文的基本法律问题作一探讨,以期对我国电子签名活动的规范有所裨益。


一、 数据电文的概念和作用

数据电文即电子意思表示。学者认为,电子意思表示是指利用资讯处理系统或电脑而为意思表示的情形。宜依据实际过程和内容,对电子传达的意思表示、自动化意思表示与电脑意思表示三者加以区分。[2]所谓电子传达的意思表示,是指意思表示由当事人借助电脑做成,并经由网络传送,亦即意思表示借助于电脑,但仍属于因人的意思与行为而生。所谓自动化意思表示,是指对于人类或者机器读取方式所输入的资料,由电脑借助电脑程序,做成意思表示的情形。此一自动化意思表示与传统自动贩卖器情形之差异在于:自动贩卖器仅仅发出已作成的意思表示,亦即对于不特定人为要约的意思表示,但其本身并不做出任何意思表示;反之,自动化意思表示的特色在于资料处理系统的设置者并未事先作成任何意思表示,而是仅仅事先设定处理资料的程序而已,而使资料处理系统或者电脑得以依据其后个人输入的资料,予以处理并作出一定的意思表示。所谓电脑意思表示,与上述两种意思表示的主要差异在于:一方的意思表示借助电脑程序自动地做成,并借助网络电子化地予以传达。
数据电文一词最早在国际法律文件中出现是在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和国际标准化组织于1986年共同制定的《行政、商业和运输、电子数据交换规则》。该《规则》规定,贸易数据电文是指当事人之间为缔结或者履行贸易交易而交换的贸易数据。对于数据电文的涵义,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2条和《电子签名示范法》第2条均规定:“‘数据电文'系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根据《电子商务示范法颁布指南》第2条第30至32项和《电子签名示范法颁布指南》第98至100条的规定,数据电文应从三个方面来理解:1、“数据电文”的概念不限于通信方面,还应包括计算机产生的并非用于通信的记录。因此,“电文”这一概念包括“记录”这一概念。但是,如果有些国家认为有必要,可以参照第6中关于“书面形式”的各特点要素增加关于“记录”的定义。2、这里提到的“类似手段”一词的目的是要反映出,《电子商务示范法》不仅打算适用于现有的通信技术,而且打算适用于未来可预料的技术发展。“数据电文”定义的目的是要包含基本上以无纸形式生成、存储或传递的各类电文。为此目的,提及“类似手段”,意在包括可能用来履行与定义所列各种手段履行的功能的各种信息传递和存储手段,尽管“电子”传递手段和“光学”传递手段严格地说可能并不相似。为了《电子商务示范法》的目的,类似一词意为“功能上等同”。3、“数据电文”的定义还企图包含它的撤销或者修订。一项数据电文假定具有固定的信息内容,但可以通过另一数据电文予以撤销或者修订。美国、新加坡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将数据电文称为“电子记录”。美国《国际与国内商务电子签章法》第106条规定:“‘电子记录’指由电子手段创制、生成、发送、传输、接收或者储存的合同或者其他记录。”《统一电子交易法》第2条规定:“‘电子记录’是指由电子手段创制、生成、发送、传输、接收或者储存的记录。”新加坡《电子交易法》第2条规定:“电子记录指经由电子、电磁随机或其他信息系统中的方式创建、或从一个信息系统向另一个信息系统传递的方式创建、传递、接收或存储的纪录。”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电子交易条例》第2条规定:“电子记录(electronic record)是指信息系统所产生的数码形式的记录,而该记录——(a)能在信息系统内传递或由一个信息系统传递至另一个信息系统;并且(b)能储存在信息系统或其他媒介内。”
我国《电子签名法》第2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根据本条的规定,数据电文的概念包含两层意思:1、数据电文使用的是电子、光学、磁手段或者其他具有类似功能的手段;2、数据电文的实质是各种形式的信息。
数据电文在合同中的作用表现为:1、电子意思表示一致是电子合同的成立要件之一。电子合同成立的根本标志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即达成合意。也就是说,只有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即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且所有这些意思表示在内容上一致,电子合同方可成立。2、数据电文真实与自愿与否是确定电子合同效力的主要因素之一。电子合同的生效,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而数据电文必须真实和自愿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条件。数据电文不真实或者非自愿,则合同不能生效,无法实现当事人订立电子合同的目的。

二、数据电文的归属

数据电文的归属,就是如何认定数据电文的发出者或者其主体问题。它是数据电文的法律后果的先决条件。许多国家法律和一些国际组织制定的规则对此作了规定。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3条规定:“(1)一项数据电文,如果是由发端人自己发送,即为该发端人的数据电文。(2)就发端人与收件人之间而言,数据电文在下列情况下时,应视为发端人之数据电文:(a)由有权代表发端人行事的人发送;或(b)由发端人设计程序或他人代为设计程序的一个自动运行的信息系统发送。(3)就发端人与收件人之间而言,收件人有权将一项数据电文视为发端人的数据电文,并按此推断行事,如果:(a)为了确定该数据电文是否为发端人的数据电文,收件人正确地使用了一种事先经发端人同意的核对程序;或(b)收件人收到的数据电文是由某一人的行为而产生的,该人由于与发端人或与发端人之任何代理人的关系,得以动用本应由发端人用来鉴定数据电文确属源自其本人的某一方法。(4)第(3)款自下列时间起不适用:(a)自收件人收到发端人的通知,获悉有关数据电文并非该发端人的数据电文起,但收件人要有合理的时间相应采取行为;或(b)如属(3)款(b)项所述的情况,自收件人只要适当加以注意或使用任何商定程序便知道或理应知道该数据电文并非发端人的数据电文的任何时间起。(5)凡一项数据电文确属发端人的数据电文或视为发端人的数据电文,或收件人有权按此推断行事,则就发端人与收件人之间而言,收件人有权将所收到的数据电文视为发端人所要发送的电文,并按此推断行事。当收件人只要适当加以注意或者使用任何商定程序便知道或理应知道所收到的数据电文在传递中出现错误,即无此种权利。(6)收件人有权将其收到的每一份数据电文都视为一份单独的数据电文并按此推断行事,除非它重复另一数据电文,而收件人只要加以适当注意或使用任何商定程序便知道或理应知道该数据电文是一份副本。”这一条的渊源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贷记划拨示范法》第5条,该条界定了支付命令发送人的义务。对于一项数据电文是否真是由表明为发端人的那个人所发送,如果发生疑问,即适用第13条,就书面信函而言,问题往往发生在有人指称该信函发端人的签字有诈。在电子商务环境中,也会发生未经授权的人发出一项电文,但其通过编码加密等手段的核证都是正确无误的。第13条的目的不是追究责任。它涉及的问题是数据电文的归属,为此而确立一种推定,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把一个数据电文看作为发端人的电文,同时对此推定又做出限制,如果收件人知道该数据电文并非发端人的电文。
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第9条第一款规定:“(a)一个电子记录……可归属于该电子记录……的行为人。该人的行为可由任何方式来表明(证明),包括用任何用以确定电子记录……是否可被归属的安全程序的效验来表明(证明)。”《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第213条规定:“归属的确定(a)一项电子……记录或履行归属于某人,如其为该人或其电子代理人的行为,或如该人根据代理法或其他法律应受其约束。依赖某一电子……记录或履行对另一人的归属负有证明此种归属的责任。(b)一人的行为可以包括显示一项归属程序的效力在内的任何方式予以证明。”新加坡《电子交易法》第13条规定:“(1)一项电子记录如系发送人自己发送,则该记录归属于发送人。(2)在发送人和接收人之间的电子记录如果系由下列人员发送,则记录被认为归属于发送人:(a)由有权为该发送人利益作出有关电子记录行为的个人发布;(b)由发送人设计的或为发送人利益而设计的信息系统程序自动加以执行。(3)在发送人和接收人之间,如果符合下列条件,接收人有权认为电子记录属于发送人并有权据此理解作出相应行为:(a)为证实电子数据是否由发送人发出,接收人正确运用发送人事先同意的为此目的的程序;(b)接收人收到的数据信息由某个人发出,该人与法定人及其代理人的关系足以使其获得发送人的进入途径,进入发送人自己为证实数字记录的方法途径。(4)第(3)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况:(a)接收人自收到发送人某项电子记录并非发送人发出的通知时起,并且能在合理的时间内作出相应反应;(b)第(3)款(b)项规定的有关情况,如果接收人通过合理谨慎的行为,或使用双方一致同意的程序,知道或应当知道电子记录不是发送人发出,则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任何时间;(c)在其他情况下,如果接收人无从得知电子记录是否系发送人发出或无法据此理解行为。(5)如果一项电子记录系发送人自已发出,或被认定系发送人发出,或接收人有权据此理解行为,则在发送人与接收人之间,接收人有权认为收到的电子记录系发送人专为此目的发布,并可理解行为。(6)如果接收人通过合理谨慎的行为,或使用双方一致同意的程序,知道或应当知道收到的电子记录传输结果存在错误,则接收人不应认为有关电子记录系发送人发布。(7)接收人有权认为收到的每一份电子记录系独立的记录,并据此理解行为。但如果接收人通过合理谨慎的行为。或使用双方一致同意的程序,复制电子记录后,知道或应当知道电子记录系复制,上述情况不适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电子交易条例》第18的规定:“(1)如电子记录——(a)是发讯者发出的;或(b)是发讯者批准发出的;或(c)是信息系统发出的,而该系统是由发讯者和他人代发讯者编写程序以使系统自动运作及自动发出电子记录的,则除非该记录的发讯者与收讯者另有协议,否则该记录是发讯者的电子记录。(2)第(1)款不影响代理法及关于合约成立的法律。”
我国《电子签名法》第9条规定:“数据电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发件人发送:(一)经发件人授权发送的;(二)发件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三)收件人按照发件人认可的方法对数据电文进行验证后结果相符的。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数据电文的确认收讫

数据电文的确认收讫,是指收件人收到发件人发送给他的数据电文后,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采取一定的行动对收到数据电文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为了在法律上解决数据电文的确认收讫,许多国家法律和相关国际组织制定的规则中明确规定,一项数据电文如需确认收讫,收件人应在一定期限内向发件人做出确认,否则视为发件人的数据电文未收到,发件人有权否定该项数据电文的效力。
对于数据电文的确认收讫,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4条规定:“(1)本条第(2)至(4)款适用于发端人发送一项数据电文之时或之前,或通过该数据电文,要求或与收件人商定该数据电文需确认收讫的情况。(2)如发端人未与收件人商定以某种特定形式或某种特定方法确认收讫,可通过足以向发端人表明该数据电文已经收到的(a)收件人任何自动化传递或其他方式的传递,或(b)收件人的任何行为,来确认收讫。(3)如发端人已声明数据电文须以收到该项确认为要件,则在收到确认之前,数据电文可视为从未发送。(4)如发端人并未声明数据电文须以收到该项确认为条件,而且在规定或商定时间内,或在未规定或商定时间的情况下,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发端人并未收到此项确认时:(a)可向收件人发出通知,说明并未收到其收讫确认,并定出必须收到该项确认的合理时限;(b)如在(a)项所规定的时限内仍未收到该项确认,发端人可在通知收件人之后,将数据电文视为从未发送,或行使其所拥有的其他权利。(5)如发端人收到收件人的收讫确认,即可推定有关数据电文已由收件人收到。这种推断并不含有该数据电文与所收电文相符的意思。(6)如所收到的收讫确认指出有关数据电文符合商定的或在适用标准中规定的技术要求时,即可推定这些要求业已满足。(7)除涉及数据电文的发送或接收以外,本条无意处理源自该数据电文或收讫确认的法律后果。”《电子商务示范法颁布指南》第14条第93项指出,是否使用功能性的收讫确认,这是应由电子商务用户作出的业务性决定;《电子商务示范法》无意做出关于使用此种程序的强制性规定。但是,考虑到确认收讫系统所具有的商业价值以及在电子商务情况下广泛使用着此种系统,人们觉得,《电子商务示范法》应当触及因使用确认收讫程序而产生的一系列法律事项。应当指出,“确认收讫”概念有时用来包括各种各样的程序,从简单的确认收到一项电文(并不提示具体内容)到具体表明同意某一特定数据电文的内容,在许多情形下,“确认收讫”概念有时用来包括各种各样的程序,从简单的确认收到一项电文(并不提示具体内容)到具体表明同意某一特定数据电文的内容,在许多情形下,“确认收讫”程序相当于邮政系统的“回执”制度。在各种的情形下都会要求确认收讫,例如在数据电文本身,在双边或者多边通信协议内,或者在“系统规则”内,应当考虑到,不同的确认收讫程序意味着不同的费用,第14条的规定是假定确认收讫程序是由发端人斟酌采用的。第 14条并不打算涉及因发出一份确认收讫通知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只不过确立收到数据电文这一事实。例如,某一发端人在发出的数据电文中提出报盘或者要约,并要求发回收讫通知,那么确认收讫通知只不过证明该发盘已经被收到。究竟发回收讫通知是否属于接受发盘或者确认要约,不由《电子商务示范法》解决,而应由《电子商务示范法》以外的合同法解决。
新加坡《电子交易法》第14条亦对数据电文的确认收讫作了规定:“(1)在发出电子记录或通过电子记录方式的同时或此前的时间内,第(2)、(3)、(4)款的规定适用于发送人要求或事先同意接收人以某种特定的方式或通过特定的方法作出接受确认的意思表示。(2)如果发送人并未同意接收人以某种特定的方式或通过特定方法作出收受的确认表示,确认可通过:(a)接收人采用的任何确认通知方式。包括自动的和其他的方式;(b)接收人的任何行为,该行为足以向发送人表明已收到电文记录。(3)发送人声明电子记录的效力取决于收受确认,则电子记录在未收到任何确认之前,应视同从未发送。(4)发送人如未声明电子记录的效力取决于收受确认,且在发送人声明或同意的时间内未受到接收确认,发送人可以:(a)通知接收人尚未收到确认并指定收受确认的合理时间;(b)如果再在a项指定的合理时间由未收到确认发送人可以在告知接收人的同时,将该电子记录视同从未发送,以可以行使任何其他权利。(5)如发送人已收到接收人的确认,除非有相反证据的出现,相关电子记录尚未已被接受。但这一原则并不保证电子记录的内容与收到的记录相符。(6)如果收受确认表明电子记录符合双方一致同意的或一致使用的标准中的技术要求,则除非有相反证据的出现,电子记录视为符合技术要求。(7)除上文所指的电子记录的发送与接收,本部分规定不能用于解决电子或收受确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我国《电子签名法》第10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讫的,应当确认收讫。发件人收到收件人的收讫确认时,数据电文视为已经收到。”可见,我国对数据电文的确认收讫的态度是: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讫的,收件人应当依法确认收讫。我国目前尚未有法律、行政法规对数据电文的确认收讫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随着我国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今后可能会有一些法律、行政法规对数据电文的确认收讫作出规定。在这种情形下,数据电文就必须经确认收讫。2、当事人约定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讫的,收件人应当确认收讫。这一处理办法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受传统交易习惯的影响,当事人对于以数据电文的形式传递信息往往有一种不信任感。为了保障交易安全,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数据电文的确认收讫。在这种情形下,数据电文同样必须经确认收讫。3、无论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还是当事人约定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讫,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为发件人收到收件人的收讫确认的时间。

四、数据电文的发送与接收

在电子交易过程中,计算机不断地发送和接收数据电文,并对它们进行自动处理。因此,如何确定一项数据电文发送和接收的时间和地点,不但是电子交易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而且是电子数据交换协议、数据电文的国内立法及国际立法规范的重点对象。
对于数据电文的发送和接收的时间和地点,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规定:“(1)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一项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以它进入发端人或代表发端人发送数据电文的人控制范围之外的某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准。(2)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按下述办法确定:(a)如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一)以数据电文进入该指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或(二)如数据电文发给了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不是指定的信息系统,则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b)如收件人并未指定某一信息系统,则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任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3)即使设置信息系统的地点不同于根据第(4)款规定所视为的收到数据电文的地点,第(2)款的规定仍然适用。(4)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就以发端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为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收到地点。就本款的目的而言:(a)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应以对基础交易具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地为准;又如果并无任何基础交易,则以其主要的营业地为准;(b)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这里的“发端人”系指可认定是由其或代表其发送或生成该数据电文然后或许予以储存的人,但不包括作为中间人来处理该数据电文的人;“收件人”系指发端人意欲由其接受该数据电文的人,但不包括作为中间人来处理该数据电文的人;“中间人”就某一特定数据电文而言,系指代表另一人发送、接收或存储该数据电文或者就该数据电文提供其他服务的人;“信息系统”系指生成、发送、接收、储存或用其他方法处理数据电文的一个系统。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拟订《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的原因是认识到许多现有法律规则的实施中,必须确定收到信息的时间和地点。电子通信技术的使用使得难以确定收到信息的时间和地点。常常有这种情况:电子商务的使用者将信息从一国发到另一国,但并不知道通信作业经由哪些地点的信息系统来完成。此外,某些通信系统可能在通信各方并不知道的情况下改变了所在地。《电子商务示范法》因此意图反映一个事实,即信息系统的所在地是没有关系的,并定出一个更加客观的标准即当事各方的营业地点。
美国、新加坡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规定大致与《电子商务示范法》的内容一致。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第15条规定:“(a)除非发送者与接收者另有约定,一个电子记录的发送时间是:(一)当电子记录被适当地发给或者适当地发至接收者指定的或其用以接收所发送的那种类别的电子记录或信息为目的的信息处理系统,且接收者能够从该系统中重新取得此电子记录;(二)此电子记录具有能够被该系统进行处理的形式;并且(三)此电子记录进入的信息处理系统不为发送者或以发送者名义发送此电子记录的人所控制,或者此电子记录进入了由接收者指定的或使用的、并为接收者所控制的信息处理系统的领域。(b)除非发送者与接收者另有约定,一个电子记录的发送时间是:(一)此电子记录进入接收者指定的或用于接收所发送的那种类别的电子记录或信息为目的的信息处理系统,且接收者能够从该系统中重新取得此电子记录;并且(二)此电子记录具有能够被该系统进行处理的形式。(c)即使该信息处理系统所处的地点与按照(d)款此电子记录视为被收到的地点不一致,(b)款仍适用。(d)除非在电子记录中明确订明或经发送者与接收者明确约定,一个电子记录视为自发送者的营业处所发出并在接收者的营业所被收到。为本款之目的,并适用下列规则:(一)如果发送者或接收者的营业处所多于一个,以与潜在交易有最密切联系的处所为该人的营业处所;(二)如果发送者或接收者没有营业处所,以发送者或接收的住所,依其情形,为营业处所。(e)一个电子记录按照(b)款被收到,即使没有任何个人意识到其被收到。(f)从一个(b)款所称的信息处理系统中收到一个电子认可,即证实了一个记录被收到,但其本身并不证实发送的内容与收到的内容一致。(g)如果某人意识到按照(a)意欲发送的电子记录,或者按照(b)款意欲接收的电子记录,实际上并未发出或收到,则发送或接收的法律效果由其他得适用之法律决定。除其他法律允许的范围外,本款的规定不得由协议变更。”新加坡《电子交易法》第15条规定:“(1)除非发送人与接收人之间另有约定,电子记录在该记录进入发送人控制范围之外的信息系统,或某人为发送人的利益发出电子记录的时候,发送完成。(2)除非发送人与接收人之间另有约定,某一电子记录的收受时间按以下方式确定:(a)如果接收人为接收电子记录指定了信息系统,那么收受(І)在电子记录进入指定的信息系统时成立;或(И)电子记录进入了接收人的信息系统,但该系统不是接收人指定的,那么当接收人恢复电子记录时收受成立;(b)如果接受人未指定信息系统,电子记录进入接收人的信息系统时收受成立。(3)当信息系统驻留区与第(4)款下指定的电子记录接收地点不一致时,第(2)款的内容不适用。(4)除非发送人与接收人之间另有约定,电子记录被视为在发送人营业所在地发出,在接收人营业地接受。(5)在本条规定中,(a)如果发送人或接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其营业地指与交易最密切联系的地点,交易不发生时,则以其主要营业地为准;(b)如果发送人或接收人没有营业地,则指其惯常居住地;(c)公司实体的惯常居住地指公司设立地法定成立地。(6)本条规定不适用于部长以条例形式规定的有关情况。”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电子交易条例》第19规定:“(1)除非某电子记录的发讯者与收讯者另有协议,否则该电子记录在发讯者控制以外(或代发讯者发出该记录的人控制以外)的信息系统接受该记录时,该记录即属发出。(2)除非某电子记录的发讯者与收讯者另有协议,否则该电子记录的接收时间按以下规定决定——(a)如收讯者已为接收电子记录指定某信息系统,电子记录的接收——(І)在该系统接收有关电子记录时发出;或(И)(如有关电子记录是向属于收讯者但并非上述指定信息系统发出的)在收讯者知悉有该记录时发生;(b)如收讯者没有指定信息系统,电子记录的接收在收讯者知悉有该记录时发生。(3)即使信息系统的所在地与根据第(4)款视做出或接收电子记录所在的地点不同,第(1)及(2)款仍然适用。(4)除非发讯者与收讯者另有协议,否则电子记录视作——(a)在发讯者的业务地点发出;及(b)在收讯者的业务地点接收。(5)为施行第(4)款——(a)如发讯者或收讯者有多于一个的业务地点,业务地点指与有关电子记录所涉及的交易有最密切联系的业务地点,如没有涉及任何交易,则指发讯者和收讯者的主要业务地点(视属何种情况而定)(b)如发讯者和收讯者没有业务地点,则业务地点指发讯者或收讯者的通常居住地。(6)如发讯者及收讯者在不同时区,时间指国际标准时间。”这里的“发讯者”(originator)就某电子记录而言,指发出或产生该记录的人,或由他人代为发出或产生该记录的人,但不包括中介人。“信息系统”(information system)指符合以下所有说明的系统:(a)处理信息的;(b)记录信息的;(c)能用作使信息记录或储存在不论位于何处的其他信息系统内,或能用作将信息在该等系统内以其他方式处理的,及(d)能用作检索信息(不论该等信息是记录或储存在该系统内或在不论位于何处的其他信息系统内)。
我国《电子签名法》对数据电文发送和接收的时间和地点亦做了规定。1、对于数据电文发送和接收的时间,《电子签名法》第11条规定:“数据电文进入发件人控制之外的某个信息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接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2、对于数据电文发送和接收的地点,《电子签名法》第12条规定:“发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接收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发送或者接收地点。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接收地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参考文献:
[1] 张楚著:《电子商务法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页。
[2] 杨芳贤:《电子商务契约及其付款之问题》,台湾《中原财经法学》1999年第5期。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25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6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决定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本市人大常委会历年来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了清理、对照。其中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一些规定与《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或相抵触。为了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尊严,决
定对《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杭州市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条例》、《杭州市私人诊所管理条例》、《杭州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中的个别条款予以修订。具体修改如
下:

一、《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
1、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含房屋装修、家庭娱乐活动)等所产生的干扰人们的工作、学习和休息、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声音。”
2、第五条修改为:“杭州市环境保护局是环境噪声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的环境噪声监督管理。
道路交通噪声由公安部门负责管理。其他交通噪声由航政、铁路、民航等部门和驻杭空军根据各自职责分别负责管理。
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由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管理。
社会生活噪声由公安部门负责管理。街道办事处协助环境噪声管理部门对所辖居民区的社会生活噪声进行管理。
环境保护和公安等有关部门的环境噪声管理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出示证件,有权进入所管辖范围内的噪声现场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
3、第六条修改为:“城市环境噪声应达到国家颁布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要求。环境噪声适用区域及地带范围的划分,由杭州市环境保护局确定。”
4、第七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交通噪声,系指机动车辆、船舶、火车、飞机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声音。”
5、第八条修改为:“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应建立健全控制噪声的管理制度。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部件紧固,无刹车尖叫声;必须安装完整有效的排气消声器。行车噪声要符合国家机动车允许噪声标准。
车辆管理部门在对机动车辆进行检验时,应将噪声声级作为检验项目。凡不合格者,车辆管理部门不予发放行驶执照。”
6、第十二条修改为:“火车进入市区,除遇有紧急情况外,不准使用气笛,一律使用风笛,并应控制鸣笛。”
7、第十七条修改为:“在风景区、居民稠密区、文教区、商业区等一切非工业区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改建噪声、振动超过标准的工厂、车间、工场,不准增添噪声超过标准的设备。
现有工厂应通过技术改造,努力降低噪声,使之逐步达到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8、第十八条修改为:“建筑单位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如打桩、打夯、锯板、推土、拌料、破碎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在居民区、文教区、医院、疗养院、宾馆周围,除抢险等应急任务外,不准在夜间进行噪声大的作业。工艺上要求连续作业确需在夜间进行噪声大的作业时,须持有环境保护部门发放的《夜间作业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9、删除第二十七条。
10、第二十八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1、第三十条作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杭州市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昼间时间为6时至22时,夜间时间为22时至次日6时。”

二、《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删除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

三、《杭州市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条例》
1、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2、删除第四十五条。

四、《杭州市私人诊所管理条例》
1、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私人诊所违反本条例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取得执业许可证擅自开业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在限期内仍不办理变更登记的,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三)擅自招用不符合规定条件人员,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四)擅自改变业务范围、增加病床的,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五)不遵守有关病人、病情登记、报告制度,或不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业务和帐目收支情况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六)伪造、涂改、转借执业许可证,推诿、延误治疗,发生医疗事故隐瞒不报,以及伪造、涂改、销毁病案资料或有关证明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七)从事人工授精或擅自进行性病治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八)医疗服务质量低劣,管理不善,内部秩序混乱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整顿无效的,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2、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为无证行医者提供医疗场所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对擅自聘用无证行医者从事医疗活动的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杭州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1、删除第五十九条第(二)项。
2、将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分为三条: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可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不按规定办理异地登记的;
(二)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者机件失灵的车辆的。
对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机件失灵车辆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并可暂扣其车辆。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违反分道行驶规定的;
(二)违反路口行驶规定的;
(三)违反禁行路线规定的。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车辆装载超过行驶证核定的载质量的;
(二)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
(三)不按规定会车、倒车、停车、掉头的;
(四)驾驶噪声和排放废气超过国家标准的车辆的。”
3、第六十二条作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出租汽车、营运中型客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处以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
4、第六十四条作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和乘车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5、删除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

六、《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1、第四条修改为:“杭州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受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各区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公安、水利、工商行政、环保、绿化、市容环卫管理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能,协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2、第十五条修改为:“电力、电讯、给排水、煤气等地下管线突然发生故障,急需挖掘道路抢修的,可先行施工,但必须及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情况,并在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办者,按违法挖掘道路处理。”
3、第十六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必须按道路管理分工范围经市或区人民政府批准。”
4、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未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河道设施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补交占用、挖掘道路费用,并可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不按规定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标志,挖掘道路有关工程完成后不按规定回填夯实,或占用、挖掘道路结束后不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伤害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5、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道路上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恶臭、粉尘飞扬的物品;
(二)擅自在道路上固定设摊经营;
(三)在桥梁上和过街地道内设摊经营;
(四)损坏、移动井盖、井座;
(五)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搭建建筑物和堆放物品;
(六)擅自在人行道、非机动车专用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
(七)在河道内倾倒垃圾、废料等废弃物。”
6、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造成危害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道路、桥涵上通行履带车和其他对道路、桥涵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二)擅自在道路上辟建市场;
(三)故意撞击损坏桥梁;
(四)将含有易燃易爆及强腐蚀等物质的液体排入雨水污水管、沟内;
(五)向河道内倾倒有害有毒物品;
(六)损毁水工程设施和防汛设施以及水文监测设施。”
7、删除原第五十四条,增设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当事人经劝阻不停止、不改正违法行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暂扣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车辆、工具和物品,直至当事人改正为止。”
8、第六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杭州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七、《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全市城市园林绿化工作,负责城市绿化规划的组织实施和园林绿化科学技术的研究工作,负责指导、协调和检查各城区的绿化工作,并直接负责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市管行道树的绿化及管护工作。
各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绿化管理工作,并负责对所属街道及辖区内的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绿化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
各街道办事处协助绿化管理部门督促、检查管辖范围内的单位、住宅小区、居民区宅院的绿化的护管工作。”
2、第十七条修改为:“现有城市绿地一律不得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不得擅自占用、改变用地性质或者破坏其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重大建设项目需要占用绿地而又确实无法避让时,须经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同意,并就近安排相应的绿化用地,占用单位应向园林绿化管理部
门缴纳绿地补偿费。如因建设需要临时借用绿地,需经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缴纳绿地占用费。”
3、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包括住宅区建设,建设单位须将绿化经费纳入工程总预算,并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缴纳绿化配套费。绿化配套费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统筹安排,用于该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
4、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包括规划绿地),擅自迁移、砍伐、毁坏树木和绿化设施的,由市、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责令退还绿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绿地造价、树木价和绿化设施价2至10倍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
以下的罚款。罚款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毁坏古树名木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砍伐或者毁坏古树名木致死的,除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外,处以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责任者处以
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从重处罚。”
5、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例的个别文字和条目顺序作了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