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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体改委、商委《关于我市公物拍卖管理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10:39  浏览:81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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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体改委、商委《关于我市公物拍卖管理的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体改委、商委《关于我市公物拍卖管理的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体改委、商委《关于我市公物拍卖管理的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关于我市公物拍卖管理的暂行办法
为改变我市公物处理的混乱状况,将公物纳入正常流通渠道,减少公物流失,增加财政收入,促进廉政建设,现对各类公物通过拍卖进行处理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办法:
一、公物拍卖的范围
(一)公安局、检察院、人民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税务、物价等行政执法机关,以及财政等经济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的违法、违章、走私、罚没、变价、抵押等需处理的物品。
(二)铁路、港口、民航、邮电、公路等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财政、海关等部门需处理的无主物品。
(三)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需处理的抵押品,司法机关、经济合同仲裁机关依照法律程序需强制执行、公开处理的物品或抵押品。
(四)机关、团体、学校、国营宾馆等需公开出售的更替淘汰物品。
(五)执法机关、文博单位在国家有关政策允许范围内需变价出售的邮票、邮品及各类文物等。
二、拍卖公物的机构
以上单位需变价出售的公物,均须经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拍卖机构(目前由市信托贸易公司负责)统一进行公开拍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定价,自行出售或挪用、调换、私分。
三、拍卖公物的程序
(一)需拍卖公物的单位应先填制需变价出售的公物清单,同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市信托贸易公司。
(二)财政部门可根据财政预算情况,有选择地合理调拔部分公物,调拨数量由委托单位与拍卖机构共同协商。
(三)拍卖机构对财政调拨以外的公物进行审核、分类、编号,根据物品的种类和委托方的要求,可采取有底价和无底价两种方式进行拍卖。有底价拍卖的公物,应由专业拍卖技术人员与委托方共同议定底价。底价确定后,单方无权变更。
(四)公物拍卖可采取综合拍卖和专项拍卖等形式。对专项拍卖,拍卖机构应会同有关专业部门共同组织进行。
(五)对多次变更底价仍拍卖不出去的公物,经委托方和拍卖机构协商,可作价收购处理。
(六)拍卖机构应定期将拍出的公物清单和成交额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四、拍卖的收费标准
拍卖机构应以服务为主,视业务繁简情况,按成交金额收取费用,具体标准由主管局与市物价局商定。
拍卖机构的收入,依法照章纳税。
五、拍卖收入的处理
拍卖收入为物品实际成交额减拍卖费用。
执法机关的罚没物品、无主货物的拍卖收入,由拍卖机构返还委托单位,由其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其他单位处理更换物品的拍卖收入,由拍卖机构返还委托单位。款项的使用按市财政局现行规定执行。
六、公物处理的监督和审计
由市财政局、税务局、工商局、监察局、审计局等部门对公物处理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



1990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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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预防大型娱乐场所安全事故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预防大型娱乐场所安全事故规定的通知

景府办字[2008]1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预防大型娱乐场所安全事故规定的通知》(赣府厅发[2008]56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八年十月七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预防大型娱乐场所安全事故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关于预防大型娱乐场所安全事故的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关于预防大型娱乐场所安全事故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行政辖区内大型娱乐场所安全管理,落实安全责任,强化安全监管,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发生,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和《江西省歌舞娱乐场所消防安全技术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辖区内容纳50人以上或使用面积在200平方米及以上的歌舞厅、卡拉OK厅、电子游戏室、网吧、夜总会、桑拿浴室、具有娱乐功能的音乐茶座、酒吧、餐饮类场所等室内场所。

第三条 娱乐场所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实行严格管理和科学管理。

第四条 娱乐场所经营企业是预防娱乐场所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

法定代表人必须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消防等安全制度、安全操作规程;

(二)落实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各部门岗位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等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等安全隐患,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检查记录上要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和意见;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至少每月组织一次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置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七)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至少每季度组织演练一次,并有演习和演习评估记录;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

第五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落实预防大型娱乐场所安全事故的责任制,及时研究解决大型歌舞娱乐场所预防事故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公安(包括刑事、治安、消防)、工商、文化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打击非法娱乐场所活动,取缔证照不全的娱乐场所。必要时,应当提请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打击非法娱乐场所活动,取缔证照不全的娱乐场所。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娱乐场所消防设计及内部装修装饰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和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娱乐场所遵守消防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娱乐场所的设立审批、审查颁发娱乐场所经营许可证和经营活动日常管理,对所辖区域内的娱乐场所超定员营业等经营活动的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负有检查和依法查处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负责娱乐场所设立、变更的备案工作和负责娱乐场所出入口、主要通道监控设备运行监管,对所辖区域内娱乐场所负有检查职责,依法查处娱乐场所内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及相关违法行为。

第六条 娱乐场所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和有关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的批准文件、工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

第七条 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地下设施内原则上不设娱乐场所,已经设置的必须有两个以上直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其宽度不得少于1.5米,同时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对已设置的场所不支持其进行营业性变更和扩建。

第九条 娱乐场所的装修材料必须符合《江西省歌舞娱乐场所消防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燃烧性能等级。

第十条 大型娱乐场所的疏散出口数量和疏散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

(一)疏散出入口数量不得少于两个,出入口高度不得低于2

米,净宽不得少于1.4米;

(二)疏散门、出入门必须易于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使用内拉门、侧拉门、吊门、转门、普通卷帘门等装置;

(三)不得设门槛、踏步;

(四)疏散门、出入口、安全通道不得设门帘、屏风、吧台、验票桌凳及其它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在营业时,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严禁将安全出口上锁、堵塞。

第十一条 娱乐场所的装修必须由具备相应建筑装修装饰资质的队伍施工;电气设备由持有专业合格证的电工安装、维修。电气设备的配线要设置过载、漏电、短路等保护装置,严禁使用不合格保险装置。

第十二条 娱乐场所各类灯具的表面高温部位,不得与可燃物直接接触,灯具的安装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娱乐场所各类灯具的配线(24V以下除外),必须采用穿金属管保护的铜芯导线或者护套为难燃材料的铜芯电缆,并按照不同的使用要求分别划分支路,分闸控制;电气线路的接头应加接线盒保护。

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使用的配电室(箱),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娱乐场所经营者必须按下列规定加强火源管理:

(一)餐饮用火必须设置在专门房间内,其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且不得贴近人员密集场所。

(二)娱乐场所内不应敷设可燃气体管道和甲、乙、丙类液体管道,地下层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其它层需使用时,使用罐装液化石油气,总量不得超过0.1立方米,且不得储存在歌舞娱乐场所内;

(三)餐饮串联使用液化石油气罐时,从供气间直至桌下管道应穿金属管保护并固定,在总管上要设置关闭阀;

(四)严禁在娱乐场所室内燃放烟花爆竹和冷焰火;

(五)夜总会、歌舞厅、卡拉OK厅等娱乐场所的包房内,不得使用气化炉、酒精炉(灯)、电炉等炉(灯)具;

(六)歌舞厅用于舞蹈的烛火等道具,使用中不得抛掷,使用后必须及时熄灭清除;

(七)营业中或者营业活动结束后,必须安排专人进行安全检查,清除烟蒂等火种。

第十六条 每处娱乐场所中的餐饮用火,只能使用单一火源,严禁使用两种以上火源。

第十七条 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物品进入娱乐场所;严禁在娱乐场所营业时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

第十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要按照单个消费者人均占有营业面积不低于2平方米核定娱乐场所消费者数量。娱乐场所必须按照核定人数售(发)票,场内严禁超员加座。

第十九条 娱乐场所的疏散楼梯、走道必须满足人员疏散要求,保持畅通,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在第二层楼以上的娱乐场所不得采用螺旋楼梯或者扇形踏步作为疏散楼梯;

(二)应当在疏散楼梯和走道设置明显的中(英)文字和图案的疏散标志,并备有固定式应急照明灯和应急电源,保证在发生火灾等紧急情况时,能自动切换连续供电照明不少于30分钟;

(三)应设置发光疏散指示标志,安全出口和地下层的疏散走道应设置电光源型疏散指示标志。

第二十条 娱乐场所内的应急照明灯必须采用固定式灯具(不含疏散楼梯和走道),并按下列标准配备:

(一)每20平方米不少于一个;

(二)疏散楼梯每层不少于一个;

(三)走道每15米不少于一个,并保证所有拐弯处不少于一个;

(四)应急照明应保证地面的水平照度不低于0.5LX。

第二十一条 娱乐场所经营者必须在歌舞娱乐场所配置自动报警、自动灭火装置或消火栓、灭火器。

(一)配备引入室内消火栓,设置自动报警设施和自动灭火设施;

(二)娱乐场所周围120米以内,必须要有稳定、可靠的消防水源;

(三)娱乐场所内必须按每15平方米配备不少于一个轻便型灭火器,其中,影剧院不得少于30个。

第二十二条 设在娱乐场所内的值班室、工作人员住房设施,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必须有短捷向外的安全通道;

(二)不得使用可燃材料搭建;

(三)不得使用火源。

第二十三条 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消防安全技术标准和《江西省歌舞娱乐场所消防安全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娱乐场所建筑工程和装修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和装修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装修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装修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娱乐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二十五条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的娱乐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使用,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与其营业相关的批准文件和证照。

第二十六条 无证无照或证照不全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属非法从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娱乐场所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依法实施处罚。

第二十八条 被责令停业整顿的娱乐场所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定;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营业的,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收到恢复营业申请之日起法定期限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娱乐场所方可恢复营业;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部门报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被责令停业整顿的娱乐场所擅自营业的,一律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娱乐场所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都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举报。

第三十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已投入使用的娱乐场所,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停业整改;拒绝整改的,一律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一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批准文件、营业执照的;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不依法取缔,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通报后不依法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使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中、小型娱乐场所安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青海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1994年3月26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3月26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八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籍所在地,到异地从业、生活的育龄人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并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劳动、卫生、交通、建设等部门和个体劳动者协会应与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一)对育龄人员进行计划生育法规、政策宣传和优生优育咨询;
  (二)审查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证明,并进行登记、签章;
  (三)检查已婚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
  (四)为已婚育龄人员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定期对已婚育龄人员进行孕情检查;
  (五)监督、检查有关部门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各项措施;
  (六)记录流动人口的生育情况并向其常住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七)对违反计划生育法规、政府的人员提出处罚意见,报县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决定。


  第六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督促赴异地的育龄人员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并与其建立联系制度;
  (二)为赴异地的育龄人员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三)建立赴异地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档案。


  第七条 流动人口到现居住或从业的,应到现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由现居住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登记后,开具查验证明。


  第八条 现居住地的有关部门或单位在核查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证明后,方可办理暂住户口、签订劳务合同、领取营业执照等事项。


  第九条 用工单位和部门对其招用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进行管理,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申请由其常住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当地的有关规定审核批准。
  流动人口凭前款规定的生育证明,方可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生育子女数按其常住户籍所在地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招待所、旅馆、房屋出租人以及流动人口的亲友应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发现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政策的,应及时向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三条 按本办法应履行有关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因失职而未达到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要求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照规定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规、政策,计划外怀孕、生育的,按《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按前款规定的最高处罚限额一至五倍加收计划外怀孕费、生育费。各有关部门和用工单位应积极协助。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为流动人口中的计划外怀孕者提供躲避场所或隐情不报、包庇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伪造、出卖、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建议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给予处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对在实施本办法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计划生育部门应予以表彰、奖励。
  对流动人口中的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由其常住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罚没款一律上交地方财政。


  第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青海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