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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高新技术企业(项目)认定和考核两个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34:37  浏览:81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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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高新技术企业(项目)认定和考核两个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高新技术企业(项目)认定和考核两个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各大专院校,中央驻滇及省属各科研院所:
现将《云南省高新技术企业(项目)认定标准》和《云南省高新技术企业(项目)认定及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第一条 本认定标准参照国家科技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并结合云南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一章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
第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分为开发型、生产型两类。
(一)开发型高新技术企业,指综合投入(人力、物力、财力之和)主要集中在研究、开发阶段,且主要依靠企业自身的研究开发成果,或对引进的科技成果进行后续技术开发与产品开发并形成生产能力的企业。
(二)生产型高新技术企业,指主要采用国内外先进的技术、生产设备形成高新技术产品的生产能力,并有所创新的企业。
第三条 凡申请认定开发型或生产型的高新技术企业,其产品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属于国家支持和鼓励发展的高新技术及其产业重点发展领域,即:
·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地球科学、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其他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高新技术及工艺。
本高新技术范围将根据国内外高新技术的不断发展而进行补充和修订,由国家科技部发布;
(二)产品有较大的市场占有率;
(三)产品采用国际标准或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企业标准;
(四)产品质量须经省及省级以上法定质量检验部门认定。
第四条 开发型高新技术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标准第三条中高新技术领域内的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包括技术服务),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二)年总产值和年销售额应在500万元以上,自产的高新技术产品的产值和销售额应各占企业总产值和总销售额的70%以上;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的10%以上,并有专门的研究开发机构;
(四)年人均总产值达10万元以上;
(五)年研究开发经费支出占年销售额的10%以上;
(六)具有现代化管理的组织、措施和方法。
第五条 生产型高新技术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标准第三条中高新技术领域内的产品生产和经营(包括技术服务),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二)年总产值和年销售额均在1000万元以上,自产的高新技术产品的产值和销售额应各占总产值和总销售额的70%以上;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的20%以上;
(四)年人均总产值在15万元以上;
(五)年研究开发经费支出占年销售额的3%以上;
(六)具有现代化管理的组织、措施和方法。

第二章 高新技术项目认定标准
第六条 高新技术项目分为开发型和生产型两类。
(一)开发型高新技术项目,指综合投入(人力、物力、财力之和)主要集中在研究、开发阶段,且主要依靠企业自身的研究开发成果,或对引进的科技成果进行后续技术开发与产品开发,或以产学研结合,以企业为主的产品开发、技术开发并形成生产能力的项目。
(二)生产型高新技术项目,指主要采用国内外先进的技术、生产设备形成高新技术产品的生产能力,并有所创新的项目。
第七条 凡申请认定的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产品属于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的高新技术及其产业重点发展领域。
(二)技术工艺成熟,投资后可形成生产规模,具有很好的市场前景,并可在三年内实现下列预期经济指标:
(1)开发型高新技术项目,年产值500万元以上;
(2)生产型高新技术项目,年产值1000万元以上。
(三)承担高新技术项目的企业应具备:
(1)企业注册资金:
开发型企业:100万元人民币以上;
生产型企业:200万元人民币以上。
(2)申请认定的项目投资规模:
开发型项目:200万元人民币以上;
生产型项目:5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四)项目有明确的市场需求,资金和原材料来源落实,占用土地和消耗水电较少,无污染或污染少且有切实的环保措施并经环保部门审核批准。
第八条 本标准自省人民政府批准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九条 本标准由省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一条 参照国家科技部有关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包括高新技术企业(项目)的认定和考核办法。本办法所称高新技术企业系指在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的高新技术及其产业重点发展领域内,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和经营的企业,具有知识密集和技术密集的特点,拥有自己的研究开发机构和研究开发能力。

第一章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考核办法
第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分为开发型和生产型两类。
第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由企业自愿申请,并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填写《云南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证明书;
(三)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本企业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四)高新技术产品的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标准、质检报告等;
(五)银行出具的企业资信证明。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程序:
(一)各申报高新技术企业的单位,向所在地、州、市科技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高新开发区内企业向高开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由地、州、市科技主管部门、高开区管委会初审,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省科技主管部门审核;
(二)省科技主管部门于每季度的第三个月分批审理企业提供的申报材料,各地、州、市科技主管部门及高开区管委会将第四条所要求的材料于上述月份的10日前报送省科技主管部门;
(三)省科技主管部门按照《云南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对上报材料进行复审,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上报材料是否符合要求给予答复,十个工作日内对材料符合要求的企业进行现场考察;
(四)考察结束后,由省科技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专家组成的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专家委员会的组成原则为:有关管理及技术专家组成,人数在9人以内。评审合格的企业,省科技主管部门将在五个工作日内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六条 对高新技术企业实行年审淘汰制。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应于季后第一个月的10日内向地、州、市科技主管部门或高开区管委会报送上季度统计报表,年后第一个月的20日内报送上年度统计报表、《云南省高新技术企业考核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以及经注册会
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地、州、市科技主管部门及高开区管委会于上述日期末的十个工作日内将以上材料报省科技主管部门审核,省科技主管部门每年组织相关专家组成的考核委员会进行考核。
第七条 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若发生变更行为,应及时将变更情况报告所在地、州、市科技主管部门及高开区管委会,视其变更情况上报省科技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必要时须重新申报。
第八条 为加强高新技术企业的管理,对高新技术企业实行扣分制考核办法,具体扣分办法如下:
(一)单项指标达不到《云南省高新技术企业(项目)认定标准》的,扣1-6分;
(二)未按时报送季报表或有虚报、瞒报的,每次扣1分,拒报一次扣2分;
(三)未按时报送《云南省高新技术企业考核表》及其他年终考核材料或有虚报、瞒报的扣4分,拒报的扣6分;
(四)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若发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执法部门进行处理,考核时视其情节轻重扣1-6分。
第九条 考核累计扣分达到6分以上者(含6分)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考核累计扣分达到5分者,给予警告;经专家委员会考核通过的,由省科技主管部门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上加盖有效期印鉴,企业凭加盖印鉴的证书和考核通过的文件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优惠政策手续

年度考核结果由省科技主管部门行文报送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领导小组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二章 高新技术项目认定和考核办法
第十条 高新技术项目分为开发型和生产型两类。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项目的认定由各单位自愿申请并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填写《云南省高新技术项目认定申报书》;
(二)属企业申报的,应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证明书;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技术(产品)鉴定证书、检索查新报告或专利检索报告。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项目的认定程序:
(一)省科技主管部门每季度第三个月分批审理企业提供的申请材料,各申报企业将第十一条所要求的材料于上述月份的10日前报送所在地的地、州、市科技主管部门或高开区管委会进行初审;
(二)省科技主管部门对初审合格的上报材料,按《云南省高新技术项目认定标准》进行审核,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上报材料是否符合要求给予答复,十五个工作日内对材料符合要求的企业进行现场考察;
(三)考察后,由省科技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专家组成的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对合格的项目颁发《云南省高新技术项目认定证书》,行文上报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领导小组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投产后,其承担单位可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四条 高新技术项目承担单位于年后第一个月的20日内必须向所在地的地、州、市科技主管部门或高开区管委会报送《云南省高新技术项目考核表》和《云南省高新技术项目认定证书》。地、州、市科技主管部门及高开区管委会于上述日期末的十个工作日内将以上材料报省科技
主管部门审核。省科技主管部门每年组织相关专家组成的考核委员会进行考核,对符合认定标准的项目,由省科技主管部门在证书上加盖有效期印鉴;对达不到《云南省高新技术项目标准》的,取消其高新技术项目资格。
第十五条 承担高新技术项目的企业若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将变更情况报所在地、州、市科技主管部门和高开区管委会,视变更情况审核后上报省科技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在认定和考核中弄虚作假,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的企业,一经发现,应追回所减免税款,并给予相应的经济制裁,严重的给予行政制裁。
第十七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不能实现高新技术项目认定标准中第七条第(二)点的,将取消其高新技术项目资格。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省人民政府批准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1999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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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聊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聊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聊政发〔2010〕18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聊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市科学技术奖分为市科学技术最高奖、市技术发明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市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和市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不分等级。市技术发明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共三个等级。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每3年评审一次,授奖人数不超过2名(根据评审条件可空缺)。市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每年度评审一次,奖励总数每年不超过5项。市技术发明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度评审一次,每年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120项。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方针;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自主创新以及产学研结合、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注重科学技术水平和取得自主知识产权状况;注重科学技术对解决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做出的贡献和取得的效益。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管理,求真务实,注重实效,严格评审标准,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坚决防止弄虚作假。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其组成人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下设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奖励办)。市奖励办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企业等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个学科(专业)评审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第七条 评审专家及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不得与申报单位、申报人单独接触,不得透露参评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
与被评审的个人、项目或者组织有近亲属关系或者利害关系的专家应当回避。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授予下列个人: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促进全市科学技术发展方面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创造了巨大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 市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个人。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发明专利;
(二)实施后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经济发展类和社会公益类。
经济发展类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组织、个人:
(一)在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等方面,或者在运用先进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中,实现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取得显著效益的;
(二)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等,取得显著效益的;
(三)在实施管理科学项目中,明显提高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水平,已取得显著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的。
社会公益类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科学技术传播、医疗卫生防疫、计划生育、环境保护、自然资源调查与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及防治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活动中,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并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组织、个人。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授予在引进、吸收及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中,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显著效益的组织、个人。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推荐:
(一)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直属机构;
(二)县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三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科技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推荐: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同一技术内容的项目在同一年度同时申报市技术发明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
(四)已经获得国家或者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的。
(五)已经获得市级科学技术奖励的。
第十四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具有推荐资格的单位(个人)提交《聊城市科学技术奖推荐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材料。
申报市技术发明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科技成果应当经过市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的科学技术成果评价。单位申报的,应当申报前在本单位公示。
第十五条 推荐单位(个人)应当对市科学技术奖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将符合条件的报送市奖励办。
市奖励办应当对推荐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按照学科(专业)分组,并在市级媒体上公告。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组负责对本学科(专业)范围内推荐的项目、个人或者组织进行初评,将初评结果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初评结果进行审查,提出拟授奖人选、项目、组织的奖励建议。
第十八条 市奖励办应当将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奖励建议在市级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15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公示的项目、个人或者组织有异议的,自公示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市奖励办提出。市奖励办应当将公示情况及异议处理结果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对奖励建议进行审议,对异议处理结果作出最终裁定,提出奖励意见。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奖励意见进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报请市长签署并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市技术发明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科技成果转化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的奖金为每人10万元。
市技术发明奖和经济发展类科技进步奖奖励总数不超过50项,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奖金分别为3万元、2万元、1万元。社会公益类科技进步奖奖励总数不超过70项,一等奖、二等奖奖金分别为0.5万元、0.3万元,三等奖不颁发奖金。
市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奖金为每项2万元。
市人民政府将根据科技、经济发展的需要,适时提高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和奖金数额。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奖金应当按照完成人的贡献大小分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三条 获得市科学技术最高奖和获得省科学技术奖一等奖以上首位人员以及国家科学技术奖的首位人员,按照规定报请市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市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其他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不得设立部门(单位)科学技术奖。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奖励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不得在奖励活动中收取任何费用。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管理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荣誉证书、奖金和奖牌。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推荐单位(个人)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有弄虚作假或者与申报单位、申报人单独接触,透露参评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等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暂停或者取消其评审资格,对有关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5月9日聊城地区行政公署发布的《聊城地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NO:SC070203)



  1988年5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9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正常进行,提高议事效率,使常务委员会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的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日程安排,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在举行会议十五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审议的议程,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均应出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根据会议审议的事项,通知省级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必要时,可邀请部分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以及部分在川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也可召开联组会议。

  联组会议的召开由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决定。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专项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议案。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由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办事机构代常务委员会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四条 提出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办事机构,应当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十五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二十日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并书面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政绩及任免理由。在常务委员会审议任免案期间,提请任免机关的负责人或由其委托的有关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职案。

  主任会议依法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职案。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依法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补选出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的候选人,有关机关应当提供候选人的情况。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进行调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被提出撤换的代表,可以列席常务委员会审议该议案的会议或者书面申诉意见。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先由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再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也可进行审议。根据议题需要,可举行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修改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草案表决稿。

  第二十条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在通过三十日前,征询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委员会的意见。由民族宗教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第二十一条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在通过十五日前,征询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意见。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第二十二条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机关或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议案,在审议中发现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专项工作报告;听取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专项工作报告。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专项工作报告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签署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后,可以由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质  询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一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三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质询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表决和决议的公布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的第一次发言不超过二十分钟,对同一个问题的第二次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第三十四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五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六条 任免案逐人表决,也可根据情况合并表决。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取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公布的地方性法规、决定和决议公告,应载明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的日期,并及时在《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四川日报》上刊登。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分别由较大的市、自治州和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任免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通知提请任免的机关,并由常务委员会向被任命人员颁发任命书。

  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