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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民航总局关于暑期对教师、学生乘机实行优惠票价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01:36  浏览:84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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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民航总局关于暑期对教师、学生乘机实行优惠票价的通知

国家计委 民用航空总局


国家计委、民航总局关于暑期对教师、学生乘机实行优惠票价的通知
国家计委 民航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物价局(委员会),民航各地区管理局、航空公司:
为扩大消费,提高运营效益,经研究,决定在暑期对教师、学生乘机实行优惠票价。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1999年7月1日起至9月15日止(乘机日期),教师、学生乘坐国内航班(含国际航线国内段)实行统一优惠票价,教师优惠25%、学生优惠40%。
二、购买教师、学生优惠客票,须提前7天出票。客票不得自愿变更。在航班规定离站时间前退票的,收取实收票款20%的退票费;在航班规定离站时间之后退票的,收取实收票款50%的退票费。教师、学生优惠与团队优惠不得相互组合使用,不得实行双重优惠。
三、购买教师、学生优惠客票,除出示有效身份证(或户口证明)外,还须出示有效的附加身份证明。教师身份证明为国家教育机关颁发的《教师资格证》(或学校颁发的《工作证》),并附学校介绍信;学生的身份证明为学校颁发的《学生证》(或《录取通知书》)等有关证明。
四、教师、学生优惠客票,仅限在航空公司售票处、营业部及经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的具有销售折扣机票资格的销售代理人销售。销售教师、学生优惠机票时,应将教师、学生的附加身份证明复印留存,分别附在机票出票人联和会计联后;填开教师、学生优惠机票
时,须在机票的票价等级、客票类别栏填开票价代号(教师票价代号为YDT、学生票价代号为YSD)及折扣率,以备核查;票价栏须按旅客实付票款金额填写。
五、各航空公司对教师、学生优惠票要实行舱位管理,对售出的教师、学生优惠票要做好统计工作,并将有关情况于10月1日前报民航总局。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和民航各地区管理局要加强市场监管,对假借教师、学生名义优惠扩大优惠范围,扰乱航空运输市场的价格违法行为,一经发现,要从严查处。



1999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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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管辖权异议制度


  一、管辖权异议的概念
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或受诉法院向其移送案件的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时,而向受诉法院或受移送案件的法院提出的不服管辖的意见或主张。《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管辖权异议的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只能是本案的当事人
民事诉讼的发动者是原告,受诉法院是原告在提起诉讼时自主选择的,因而一般不存在原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被告参加诉讼是被动应诉,对原告选定的法院是否有管辖权,被告有权提出自己的意见和主张,因而,通常情况下,管辖权异议是由被告提出的。至于原告是否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法律未作限制性规定。一般情况下,原告既已选择诉讼法院,就不应允许其提出异议。但在特殊情况下,如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被追加的共同原告认为法院无管辖权以及受诉法院移送管辖时,应允许其提出管辖权异议,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也符合设立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本旨。
  关于第三人能否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批复,应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管辖,故不发生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如果是受诉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那么他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决定自己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还是以原告的身份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是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而维持自己的利益。由于他在诉讼中始终辅助一方当事人,并以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为转移,故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提出异议。
  (二)管辖权异议须在第一审诉讼程序的法定期间提出
这里有两层含义,一是管辖权异议只能在第一审程序中提出,而不得在二审、重审、再审程序中提出。二是管辖权异议只能在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如果案件尚未受理,自然不存在管辖权异议问题;如果案件开始进入实体审理时,即视受诉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此后不得再提出管辖权异议。就被告而言,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为其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变更诉因的,即使原先的答辩期已过,被告仍可提出管辖异议。
  三、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程序
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只要符合上述条件,法院就应当予以审查。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作出书面裁定,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裁定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上诉。当事人在二审法院确定该案的管辖权后,即应按法院的通知参加诉讼。
  根据法院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批复,法院在处理管辖权异议时,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1、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予以审查后,无论是驳回管辖权异议或移送其他法院管辖,都应作出书面裁定。法院对异议未作审查或审查后尚未作出裁定的,不得进入实体审理。
  2、当事人逾期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院不予审议。当事人虽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但在法院就此作出裁定前,又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表示受诉法院管辖的,视为当事人自动放弃了异议。以后再提的,不予审议。
  3、在一审、二审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当事人就法院的管辖权申请再审的,不影响法院审理。
  4、法院对案件作出的判决生效后,若当事人对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和判决一并申请再审的,法院经复查,发现管辖权虽然有错误,但判决正确的,应当不再变动; 如经复查,以为管辖和判决均有错误的,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经再审或提审,原判决和裁定均被撤销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5、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的,受诉法院应认真审查,无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告知当事人,但不作裁定。受诉法院拒不移送,当事人向其上级法院反映情况并就此提出异议的,上级法院应调查了解,认真研究,并作出相应决定,如情况属实,确有必要移送的,应通知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对下级法院拒不移送而作出实体判决的,上级法院应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判决,并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尚玉胜

潮州市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潮府[1999]65号 1999年12月1日颁发)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失业后的基本生活,促进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失业保险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均应依本办法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部门主管各自行政区域内失业保险工作,并负责失业登记、统计,发放《失业证》。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存款利息收入;

(三)地方财政拨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五条 单位按上年度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户籍的职工个人按上年度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个人不缴费。

第六条 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同级地方税务部门凭社会保险部门开具的托收通知单以工资同等顺序向单位扣缴,任何单位不得拒付。

职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缴。

第七条 单位依法破产、被撤销、解散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而清理财产时,由依法成立的清算组通知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失业保险费按工资同等顺序清偿。

第八条 分立、合并(兼并)后的单位依约承担原单位的失业保险责任;原单位职工的保险期限连续计算。

第九条 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财税部门的规定列支。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征收个人所得税前扣缴。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同期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全部转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应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各级人民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以下开支项目:

(一)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保险期间的医疗费;

(三)失业保险期间失业人员死亡丧葬费、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失业人员生活困难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十二条 用于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的费用在失业保险基金中支出,划归劳动部门管理,具体补贴标准和补贴办法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单位职工跨统筹地区变换工作单位时,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移,但失业保险基金不转移。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自愿失业;

(二)本人及单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连续缴费一年以上;

(三)已失业登记;

(四)有求职要求并接受职业介绍或就业指导。

第十五条 失业职工凭《失业证》和本人身份证在失业之日起30日内到原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申领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金从办妥手续的下一个月份起发放。

第十六条 单位已为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缴纳失业保险费一年以上,劳动合同未满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时间的长短,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生活补助费按以下标准发给: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按其失业前月平均工资的12%发给;以后每多缴纳一个月的失业保险费加发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

第十七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凭原单位和劳动部门出具的证明以及本人身份证在合同期满或解除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原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申领生活补助费。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确定:

(一)缴费年限1至4年的,每满一年可领取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二)缴费年限4年以上的,超过4年部分,每满半年可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尚未领完的失业保险金月份在下次失业时前后合并计算。

第十九条 缴费年限指单位和职工均按规定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缴费年限按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月份累计。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缴费年限予以扣除。

本规定施行前,已参加失业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工,在当地实施失业保险前按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金和失业期间医疗费,分别按失业人员原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和10%逐月计发。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不包括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死亡)的,其亲属应在30天内向所属社会保险部门报告,所属社会保险部门从该职工死亡次日起停发失业保险金,并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其家属丧葬费和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费必须由本人按月领取,无正当理由逾期领取的,不予补发;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未领取的,视为已重新就业。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原单位所在地与户籍所在地不同,若户籍在本省的,可由原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将其可享受的全部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费一次性转给其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或其机构发放;户籍不在本省的,由原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发放。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届满的;

(二)已重新就业,获得工资收入或从事个体劳动的;

(三)参军、升学或出境定居;

(四)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收监执行;

(五)办妥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

(六)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介绍的适当职业的;

(七)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劳动部门组织的就业训练等活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时,用人单位负责收回《失业证》,并交回发证机关予以注销。介绍就业的部门或中介机构、用人单位要及时向社会保险部门通报失业人员再就业情况。

第二十六条 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的30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失业保险申报手续;单位变更、终止(撤销)或被保险人增减、变动时,必须向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变更、终结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应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参加失业保险。

第二十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部门应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基金的预、决算,会计、统计及内部审计制度,并自觉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部门有权对单位和职工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等情况进行稽查,有权对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接受再就业服务和再就业有关情况进行稽查。

第三十条 单位职工和工会组织有权监督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情况、社会保险部门给付失业保险待遇情况和劳动部门提供再就业服务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部门查询本单位和本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及享受失业待遇情况,有权向劳动部门查询就业训练等再就业服务情况。社会保险部门和劳动部门应提供相应的咨询、查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 单位逾期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部门通知其开户银行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2%0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金。拒不缴纳者,社会保险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单位虚报、匿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偷、漏缴失业保险费的,一经查出,社会保险部门应立即追回应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 虚报、冒领失业保险待遇的,一经查出,社会保险部门应如数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政府、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将失业保险费及利息或滞纳金全部存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的;

(二)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增加或减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或滞纳金的;

(四)擅自改变各项保险待遇标准或享受期限的;

(五)拒绝上缴失业保险调剂金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19日颁发的《潮州市职工社会失业保险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