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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行政首长问责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0:40:28  浏览:86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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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行政首长问责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行政首长问责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宛政〔 2007〕37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南阳市行政首长问责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五月八日


南阳市行政首长问责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强化责任,提高行政效率,确保政令畅通,促使行政首长恪尽职守、依法行政,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建立勤政、廉洁、务实、高效、诚信和责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首长问责制,是指市人民政府对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包括主持工作的副职)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行政主要负责人在所管辖的部门和工作范围内,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予以追究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行政首长问责坚持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首长违反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要求,发生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和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造成重大失误的;
  (二)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通过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引发群体事件或导致群众集体上访的;
  (三)不顾本地区、本部门公共财力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盲目投资兴建基本建设项目,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四)随意安排财政和各类专项资金或处置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因决策失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需要追究决策失误责任的。
  第五条 行政首长违法行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制定、发布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或命令的;
  (二)违法设定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越权批准土地征用、征收,违反规定划拨、出让、出租土地,擅自降低征地补偿标准,强令农民进行土地流转、侵害农民合法土地承包经营自主权的;
  (四)私设“小金库”,截留、滞留、挤占、挪用国债、救灾、扶贫、教育等财政专项资金的;
  (五)违反规定干预建设工程、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或金融机构信贷活动的;
  (六)干预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或干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并影响公正执法的;
  (七)瞒报、谎报、虚报、迟报突发公共事件、重大安全事故、重大疫情或其他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八)违反规定实行地域、行业封锁或实行歧视性待遇,或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为不依法严格追究,甚至纵容、包庇的;
  (九)因违法行政,严重损害公共利益、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或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行政首长对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上级国家机关的决策和部署执行不力、效能低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影响和妨碍法律、法规正确实施,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利益的;
  (二)对国家的方针政策、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不及时贯彻落实或拒不执行的;
  (三)对本级政府确定的工作任务目标、交办的事项,态度消极,措施不力,未在规定时间完成的;
  (四)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不及时改进,拖延懈怠、推诿塞责的;
  (五)因执行不力、效能低下给公共利益、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落实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行政首长不认真履行职责,治政不严,监管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未按照抗灾救灾、防治疫情的有关规定,及时、妥善、有效处理灾情、疫情和组织有效救援工作,处置失当造成不良后果或重大损失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或对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治的;
  (三)因行政措施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对群体性 、 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的 ;
  (四)因疏于管理 、 处置不当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 、 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
  第八条 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四条 、 第五条 、 第六条 、 第七条之外的其他行为 ,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 ,应当问责的 ,依照本办法问责 。
  第九条 问责信息来源 :
  (一)公民 、 法人和其他组织署名的举报和申诉 ;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 、 批示 ;
  (三)人大代表 、 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
  (四)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
  (五)司法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
  (六)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
  (八)其他问责信息来源 。
  第十条 问责方式 :
  (一)限期整改 ;
  (二)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
  (三)通报批评或责令公开道歉 ;
  (四)诫勉谈话或效能告诫 ;
  (五)取消当年评优 、 评先资格 ;
  (六)责令停职检查 ;
  (七)责令辞职 ;
  (八)建议免职 ;
  (九)构成违法违纪的 ,依法依纪追究法律责任 、 纪律责任 。
  前款规定的方式 ,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采用前款第(六)项 、 第(七)项 、 第(八)项 、 第(九)项方式问责的 ,按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
  第十一条 问责程序由市长或市长授权的副市长决定启动 。根据有关信息来源 ,行政首长可能存在有应当问责情形的 ,由市监察局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 。
  第十二条 市监察局依照 《 行政监察法 》 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工作 ,报告调查结果 。需要问责的 ,提出具体建议 ;不需要问责的 ,提出终止问责建议 。
  第十三条 市长或市长授权的副市长依据调查报告 ,遵照法定权限和程序 ,做出问责或不予问责的决定 。
  第十四条 问责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 ,同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送任免机关 。
  第十五条 行政问责当事人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 。但法律 、 法规 、 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复查期间 ,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
  第十六条 问责决定由市监察局负责拟制 、 送达 。
  第十七条 各县穴市 、 区雪人民政府参照执行 。市属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的问责 ,依照本办法执行 。中央及省驻宛单位行政首长发生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的 ,由市人民政府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问责建议 。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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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企业事业单位民兵预备役人员集中训练活动经费统筹管理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企业事业单位民兵预备役人员集中训练活动经费统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民兵、预备役人员训练和重大活动所需经费,缓解大中型企业和事业单位民兵、预备役人员集中训练活动经费负担偏重的不合理现象,根据《河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和《河北省企业事业单位民兵预备役人员集中训练活动经费统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集体企业(不含乡镇企业)、三资企业、城镇个体私营企业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以军分区和县(市)、区人武部及军分区直属武装部为单位集中训练和举行重大活动,所需经费本着“依据任务、平衡负担”的原则,在企业事业单位提取的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中统筹。企业单位在企业管理费或商品流通费中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支出”项目列支。具体标准为:
(一)建有民兵、预备役组织,当年有训练任务的,企业单位按职工年工资总额的0.6‰,事业单位按职工年工资总额的0.4‰的标准统筹;
(二)建有民兵、预备役组织,当年没有训练任务的,企业单位按职工年工资总额O.8‰,事业单位按职工年工资总额的0.6‰的标准统筹;
(三)未建民兵、预备役组织的,企业单位按职工年工资总额的1‰,事业单位按职工年工资总额的0.8‰的标准统筹。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本单位提出申请,经军分区司令部和市财政局(中央、省驻唐山市企业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驻唐山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核准后,由所在地区的人武部将其训练任务和组建民兵组织的情况提供给征收部门,可酌情减收或者免除当年集中训练活动统筹费:
(一)超出正常训练任务,数量较大的;
(二)当年职工工资水平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标准的;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给企业事业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经省军区司令部和省财政厅批准减免的。
有重武器保管任务的单位可减交职工年工资总额0.2‰的统筹费,但应将减交的这部分统筹费用于武器的安全和技术管理。
第五条 市属(含)以上事业单位民兵集中训练活动经费的统筹,由市收费管理局负责征收;市属(含)以上企业单位民兵集中训练活动经费的统筹,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市属(不含)以下事业单位民兵集中训练活动经费的统筹,由所在县(市)、区、场的收费管理局负责征收;市属(不含)以下企业单位民兵训练活动经费由所在县(市)、区、场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负责征收的部门可从统筹的集中训练活动经费中提取5%的代征手续费,主要用于加强民兵集中训练活动经费征收管理,奖励先进征收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收取集中训练经费,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票据从市收费管理局领取。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民兵预备役人员集中训练活动经费,应于当年10月底前一次性征收,12月底前筹集完毕,翌年1月底前缴入财政专户。
第八条 集中训练活动经费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各项规定。征收单位要按规定将征收的训练活动经费及时足额缴入本级财政专户。
为保障市统一组织的民兵集中训练演练和举行重大活动所需经费,各县(市)、区、场财政部门要将当年实际缴入本级财政专户的集中训练活动经费总额的8%上缴市集中训练活动经费专户,由军分区掌管使用。
市本级征收的集中训练活动经费,原则上85%返还缴费企事业单位所在区财政专户,开滦矿务局、唐山钢铁(集团)公司和唐山三友碱业(集团)公司也按上述比例返还给企业,由本级人武部掌管使用;其余15%由军分区掌管使用。
军分区司令部和县(市)、区人武部及军分区直属武装部应根据训练任务和举行重大军事活动情况,编制经费使用计划,经主要领导审批后使用,并主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集中训练活动经费主要用于军分区和县(市)、区人武部及军分区直属武装部组织的民兵、预备役人员军事训练和重大军事活动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教器材购置费、训练服装费、训练奖励费、训练基地建设维修费等项训练保障开支,不得挪作他用。军分区司令部和各县(市)、区人武及军分区直属人武部要加强对集中训练活动经费的管理,严格执行财务管理的有关制度和规定。
第十条 根据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军区司令部《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民兵预备役人员集中训练活动经费统筹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中央、省驻唐山市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要求缴纳民兵预备役人员集中训练活动统筹费。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时、未足额交纳和拒不交纳的,以及截留、挪用民兵集中训练活动经费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民兵工作条例》和《河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军分区司令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包头市鼓励外商投资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包头市鼓励外商投资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加快外向型经济发展,鼓励外商来我市投资,根据国家和内蒙古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来本市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内蒙古自治区有关优惠经济政策规定外,同时按照本条例给予优惠。
第四条 鼓励外商在以下产业和重点项目投资:
(一)填补我市、自治区和国内空白的;
(二)合资、合作改造我市传统产业和老企业的;
(三)国家急需的交通、能源、重要原材料、工业建设的;
(四)国内外市场需要的高新技术产业、稀土应用的;
(五)资源综合开发和利用再生资源的;
(六)市政基础设施、旧城改造和环境治理方面的;
(七)农、林、牧、渔业新技术及综合开发的;
(八)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急需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外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先进技术和资金投入举办稀土分离、深加工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第六条 对经营期10年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二年内免征,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第六年至经营期满按照国家规定税率缴纳,超过24%的部分,市财政部门予以返还。
对投资500万美元以上、经营期10年以上,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按照国家规定税率上缴,由市财政部门返还50%。
对投资鼓励重点项目、经营期10年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从投产之日起,二年内由市财政返还增值税实际缴纳额的15%,第三年至第五年返还实际缴纳额的10%。
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10年的,应当补缴按本条已免征、减征和返还的税款。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鼓励重点项目、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40%,财政部门返还60%;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的,应当缴回按本条已退和返还的税款。
第八条 举办鼓励重点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九条 举办鼓励重点项目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者的国有资产投入经评估后,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按照不低于评估价的80%确立股权。
第十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五年内,中方国有资产的股红,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可以借给该企业。
第十一条 外商对现有企业进行合资、合作改造的,经旗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其以出资购买、参股、控股等形式取得国有企业全部或者部分产权。
凡列入自治区技术改造规划、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利用外商投资改造的项目,优先安排配套资金贷款。
外商投资改造的企业按照原有渠道供应原材料,属于新增品种,与国有企业同等对待。
第十二条 外商向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煤炭、电力、铁路、公路等)项目投资的,允许投资者以建设--运营--转让(BOT)的方式进行建设和运营;对重点交通项目、旧城改造项目,经批准可以在周侧一定范围内扩大与项目有关的土地开发和服务经营;企业可以根据经营需
要,确定价格和收费标准,报市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专项资金。
外商投资企业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部门划拨垫底资金,多方筹集,统一管理,有偿支持鼓励重点项目。
第十四条 对引荐外商投资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引进资金及国外先进技术的有功人员,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对携带项目、专利技术开发新产品并且取得经济效益的国外科技人员,经市外经贸部门认定,由受益企业按照年新增利润的5%-10%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出口创汇奖励专项资金,对为出口创汇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手续实行会审制。
项目建议书的审批时间不超过7天;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时间不超过14天;合同、章程的审批和颁发批准证书的时间合计不超过7天。
对违反本条规定的部门负责人和经办人员,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外籍专家、员工及其家属,凭所在单位的工作证及有关证明,在购物、食宿、支付交通、邮电、医疗等费用方面,享受本市公民同等标准。
第十九条 鼓励外商直接经营和按照国际惯例管理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合同、章程范围内有生产经营的自主决策权。
第二十条 除国务院和自治区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向外商投资企业收取各种费用。
违反前款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并且可以向市外经贸部门投诉。
第二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我市投资举办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