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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4:09:55  浏览:83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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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活动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建设厅(建委)、公安厅(局)、总工会:
  近年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保障、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各级工会组织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等有关文件精神,采取有效措施,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由于种种复杂原因,拖欠工资现象还时有发生。为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确保2008年元旦、春节期间农民工顺利拿到工资,高高兴兴返乡过年,巩固和完善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长效机制,维护社会稳定,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决定,从2007年10月19日至2008年1月31日在全国范围内继续组织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活动(以下简称专项检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项检查范围和内容
  专项检查范围为使用农民工的各类用人单位,重点是招用农民工较多的加工制造、建筑施工、餐饮服务及其他中小型劳动密集型企业、个体工商户。
  专项检查内容主要是检查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工资支付有关规定及最低工资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包括各地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采取的具体措施、建立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工资保证金制度、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制度等长效机制的建设情况,以及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等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专项检查方法和步骤
  专项检查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是宣传阶段(2007年10月19日至10月31日)。采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重要意义,普及《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最低工资规定》、《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知识,督促用人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提高广大农民工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营造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法制环境。
  二是组织用人单位开展自查阶段(2007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所辖区域检查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对其2007年1月以来工资支付的情况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对存在的问题要提出明确具体的整改方案,并将自查情况及整改方案材料按规定的时间报送劳动保障部门。存在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用人单位,要在整改方案中详细说明拖欠、克扣工资的数额、涉及人员的数量及人员招用来源、拖欠时间长短、产生拖欠的原因等,并制定具体可行的偿还计划。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对所辖区域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及时进行汇总,并报上一级劳动保障部门;涉及建筑企业的,抄送上一级建设部门。
  三是执法检查阶段(2007年11月16日至2008年1月31日)。各级劳动保障、建设、公安、工会等部门和组织要组成联合执法检查组,集中力量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对重点行业、重点区域以及自查阶段中存在问题的用人单位要逐户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在此阶段,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将派出联合督查组赴有关省市对当地专项检查开展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三、具体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各级劳动保障、建设、公安部门和工会组织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解决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重要意义,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等文件精神,高度重视,精心安排,切实组织好专项检查工作。
  (二)加强组织领导,落实责任。各地劳动保障、建设、公安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领导。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建设、公安部门及工会组织成立专项检查活动领导协调小组,结合实际确定检查方案,分解落实工作任务,充实一线检查人员,认真组织执法检查。要建立健全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相关工作机制,做到每个部门都有专人负责此项工作,特别是要确保举报投诉渠道畅通,有条件的地方要实行24小时值班,对举报投诉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三)加强部门配合。各级劳动保障、建设、公安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加强协调配合。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协调农民工工资支付专项检查工作,对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案件及时进行调查,依法作出行政处理或处罚;建设部门参加对建筑行业的执法检查,并配合劳动保障部门查处建设领域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公安部门负责调查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并涉嫌逃匿的案件,协助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突发性和群体性事件,维护社会秩序,保证执法检查工作顺利开展;工会组织开展贯彻实施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活动,对用人单位拒绝改正违法行为的,要及时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对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要积极协调当地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集中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案件的紧急通知》(法〔2004〕259号)精神尽快执结。要积极争取工商、监察、司法、人民银行、银监会、发改委、财政等部门的支持配合,齐抓共管,形成整体合力,共同做好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
  (四)严肃处理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对存在不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或者瞒报拖欠、克扣工资数额问题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对无故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数额大、时间长、性质恶劣的用人单位,在依法进行处理的同时,还要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公开曝光。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精神,进一步加大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用人单位的处罚力度,对恶意拖欠、情节严重的,可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或取消资质,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对不按国家最低工资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延长农民工工作时间不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的用人单位,要及时依法处理。
  (五)认真做好相关材料报送和专项检查总结工作。
  1.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于2007年10月25日前将本地区专项检查工作方案、专项检查领导协调小组成员名单、联系人、联系电话等报专项检查领导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部法制司)。
  2.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于2007年11月23日前汇总用人单位自查阶段有关数据,包括用人单位户数、自查涉及职工人数及其中农民工人数、拖欠农民工工资涉及人数、拖欠总额、补发工资人数及补发数额等,报专项检查领导协调小组办公室。
  3.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于2007年12月1日、2007年12月20日、2008年1月20日分3次将检查工作进展情况及发现的典型案例以快报附阶段情况统计表(见附件)的形式报专项检查领导协调小组办公室。
  4.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于2008年2月5日前及时将本地区专项检查书面总结及统计表(见附件)报专项检查领导协调小组办公室。
  附件:农民工工资支付专项检查情况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七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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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行政赔偿工作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市行政赔偿工作暂行办法
深圳市政府


(1995年4月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5年4月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府[1995]91号)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建立处理行政赔偿请求的工作制度,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行政机关受理和审理行政赔偿请求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深圳市处理行政赔偿事务的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为市、区政府及政府各职能部门的行政复议应诉机构。
第四条 处理行政赔偿事务的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并审查赔偿请求;
(二)审查被认为侵权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并提出意见;
(三)就是否给予赔偿、赔偿的方式、赔偿的标准和数额提出意见,报市、区政府或职能部门领导作出决定;
(四)就是否向违法行使职权的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进行追偿提出意见;
(五)就是否对违法行使职权的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的个人给予行政处分提出意见,报主管部门处理;
(六)受赔偿义务机关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作好行政赔偿复议或诉讼案件的出庭应诉工作;
(七)了解、研究行政赔偿工作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并对如何改进行政执法提出建议。
第五条 处理行政赔偿案件,工作机构实行下列审理制度:
(一)对行政赔偿请求,由工作机构决定是否受理。在受理后指定办案人员初审;
(二)工作机构组织合议庭审理;
(三)审理结果报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六条 处理行政赔偿案件实行回避制度,凡案件承办人是本案请求人的近亲属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赔偿事务的公正处理,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承办人应当自行提出回避请求。赔偿请求人有权要求承办人回避。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有权决定承办人是否回避。
第七条 受理赔偿请求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赔偿请求人应是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受侵害的公民死亡的,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可以是赔偿请求人;受侵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是赔偿请求人;
(二)赔偿请求应有明确的赔偿义务机关,并且其赔偿请求应属于该机关受理;
对不属于该机关受理的,应及时移送有权受理的机关,或及时告知赔偿请求人向有权受理的机关提出赔偿请求;
(三)赔偿请求应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四条规定的赔偿范围;
(四)赔偿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赔偿请求申请书应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要求;
(五)赔偿请求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八条 处理行政赔偿案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收案人接受赔偿请求后,应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报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是否受理,并在7日内告知请求人是否受理该请求;
(二)对已受理的行政赔偿案件,承办人应查明请求事实是否真实,请求理由是否合法,并在40日内完成下列工作:提出处理意见,经工作机构组织合议庭审理后,写出《行政赔偿案件审查处理报告》(以下简称审查处理报告),经工作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连同案卷材料报行政
复议机关负责人审定;
(三)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应自收到《审查处理报告》之日起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四)工作机构应自收到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之日起6日内,制作并向赔偿请求人送达赔偿决定书或驳回赔偿请求决定书。
第九条 深圳市行政复议应诉机构统一制作处理行政赔偿的文书格式。
第十条 行政赔偿可以进行调解。
赔偿义务机关可迳与赔偿请求人在行政赔偿法定期限内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协议书经工作机构负责人代表赔偿义务机关法定代表人与赔偿请求人签字盖章后生效。
赔偿义务机关的上级工作机构可在接到赔偿义务机关或赔偿请求人的调解请求时,主持行政赔偿的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按上款规定签订协议书。
第十一条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公民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其残废程度依据市医疗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确定,并依据其残废程度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二条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市民政主管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赔偿金应在赔偿决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或分期给付;
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按照赔偿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履行。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责任的分担有异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共同上级机关的工作机构负责处理。
第十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向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违法行使职权的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追偿赔偿费用,追偿的具体标准是:
(一)对故意违法的受委托组织追偿其全部赔偿费用;
(二)对有重大过失的受委托组织视其情节追偿赔偿额1/2或2/3的赔偿费用;
(三)对故意违法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个人根据违法性质、情节、赔偿数额大小、个人实际承受能力,追偿赔偿额1/5至全部赔偿费用,但最高不得超过其本人当年全年工资收入;
(四)对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个人根据违法性质、情节、赔偿数额大小、个人实际承受能力,追偿赔偿额1/3以下的赔偿费用,但最高不得超过其本人当年半年工资收入。
第十六条 被追偿的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的个人对追偿决定不服的,可向作出追偿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作出追偿决定的机关经复查后,应书面作出维持或变更或撤销原追偿决定的决定。
第十七条 赔偿义务机关可以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对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违法行使职权的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的个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赔偿请求后,逾期不作出是否予以赔偿的决定或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9日
支付令是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向债务人签发的督促其履行债务的法律文书。支付令是一种高效、便捷、经济的债权实现的方式,特别是新修订的劳动法将支付令作为工人高效维权的一种方式加以推出,是小额速裁程序有益和必要的补充,但在审判实践中,却很少有人申请支付令。支付令作为非诉债权实现方式还有无存在的必要,是什么原因使支付令成为“食之无味弃之可惜”的“鸡肋”,我们如何从程序设计方面优化支付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笔者此文进行粗浅探索。


支付令的功能


不同类型的民事纠纷需要有与之相适应的诉讼程序加以解决,督促程序就是针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逾期不予清偿的案件,通过简便快速的方式督促债务人偿还债务的司法程序。

1.支付令可以减少当事人诉累,有利于提高案件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支付令得天独厚的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有助于缩短债权实现时间。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对债权人提出支付令申请的,人民法院在5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如决定受理,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清偿债务。而诉讼案件审查期限是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是三个月,普通程序是六个月,当事人不服的可在收到判决书后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法院上诉。从法律规定上看,督促程序的债权实现期限远远小于诉讼程序债权实现期限。(2)手续简便,只需一份支付令申请书即可,无需开庭。法院直接对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进行审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即可发出支付令,无需开庭审理。(3)降低债权实现成本。一方面,申请支付令无需开庭审理,可以省去代理人出庭的费用;另一方面,申请支付令的申请费仅是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以10万元标的为例,申请支付令仅需766元,如果诉讼则需要缴纳2300元,节约了1534元。同时,支付令的管辖不受标的数额限制,可以就近选择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申请,避免到上一级法院诉讼,减少奔波之苦。

2.支付令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提高司法效率 目前,各级法院案件均呈普遍增长态势,案多人少矛盾突出。支付令在解决案多人少矛盾有其独特优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通过申请支付令可以过滤掉大量简单案件,让法官有更多的精力处理疑难复杂案件;支付令不需要开庭审理,经当事人申请即可以启动审查程序,减少人力、物力,节省了审判资源。


支付令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

1.债权人不愿申请支付令 根据以随机抽取到法院立案的债权人进行的问卷调查,对支付令制度不了解的占45%,支付令因义务人提出异议容易导致失效的占32.5%,双方矛盾争议较大、不宜申请支付令的占22.5%——通过以上调查,债权人不愿申请支付令的原因有:(1)法律宣传不到位,债权人不知道有支付令督促程序。1991年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即规定了督促程序,但对于非诉矛盾纠纷解决模式是近几年刚刚兴起并被人们逐渐认知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对于督促程序,只有司法工作者能够了解其运作程序以及实际价值,广大群众对此不甚了解。(2)支付令因债务人提出异议,容易导致支付令的失效与执行程序终结。债务人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无须审查异议是否有理由,应当直接裁定终结督促程序。依此规定,人民法院仅对债务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形式审查,只要异议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即可认定异议成立,支付令失效。同时,支付令还会因申请人的行为导致督促程序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的支付令申请后,经审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不适格;给付金钱或者汇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存款单等有价证券的证明文件没有约定逾期给付利息或者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坚持要求给付利息或者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要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汇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存款单等有价证券属于违法所得;债权人申请支付令之前已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或者申请支付令同时又要求诉前保全。

2.部分法院与律师不建议当事人申请支付令 部分法院与律师不建议当事人申请支付令,其原因:一方面支付令无需开庭,无法收取出庭费用;另一方面律师、法律工作者的价值无法体现。笔者通过问卷调查的方式对法官不愿意启动督促程序的原因进行调查,随机抽取一线法官30人次进行问卷调查,其中:支付令因债务人异议容易导致督促程序终结,支付令失效,前期所做的工作都将宣告作废,造成司法资源浪费的有14人,占47%;支付令具体操作程序规定过于简单,缺乏详细的操作规程,适用起来会面临很多新问题无法解决的4人,占13%;支付令案件多为债权类案件,案情简单,容易调解,适用支付令将影响调解率等考核指标的有12人,占40%。通过以上调查可知,法官不愿启动督促程序既有法律法规不完备的原因,也有法院考核评价制度原因所致。

1.提高支付令申请成功率 (1)加强督促程序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当事人申请支付令的积极性。对于支付令申请条件及程序,支付令异议的效力以及督促程序终结的情形等,应当予以宣传,引导大家通过非诉程序快速化解矛盾。1988年,法国因为收取没有支付的款项而向法院提起诉讼中,已有四分之三的债权人是在“指令支付”(即督促程序)简易程序范围进行诉讼。建议我国法院首先在立案阶段,由立案人员对符合申请支付令条件的案件进行分流引导;其次,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关于申请支付令的典型案例,引导当事人自觉选择申请支付令;第三,加大支付令案件的执行力度,进一步突出支付令“快速”的效果。(2)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异议,进行有限度的实质性审查,即对于不需要双方举证,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定理、规律,或经过计算或简单分析即可确定的事实,可以直接认定。例如被申请人对债务本身无异议,但提出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借条是在两年内出具,可以直接认定异议不成立。对于有限度的实质性审查,要把握无需举证和常识分析两个限度,在必要时可以通过听证等形式给予双方申辩陈述的机会。

2.实现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的无缝对接 将诉讼程序作为督促程序的后备和保证,能够使债务人慎重运用支付令异议权,提高支付令的效果。(1)债权人申请支付令时受理法官应询问申请人,如支付令申请失败是否愿意由法院直接转入诉讼程序,如债权人同意,在支付令失效或督促程序终结后由法院直接立诉讼案件,进入诉讼程序,无需当事人亲自到法院重新立案。(2)在转入诉讼程序时,以前缴纳的申请费用直接转作诉讼费用,实行多退少补。(3)无需申请人重新递交诉状,由申请书代替诉状。(4)自被申请人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即开始计算举证和答辩期限,无需再重新给予被申请人举证和答辩期限,被申请人的书面异议书可作为诉讼案件被告的书面答辩,可直接安排开庭。

3.进一步完善督促程序操作流程 目前,关于申请支付令的操作流程,主要见于民法通则及其解释以及最高院的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这些规定对于一套诉外矛盾化解机制来讲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例如,对于担保案件担保人是否能申请支付令;对于被申请人对于债务部分提出异议,对因部分异议而失效的部分是适用裁定予以确认,还是收回原支付令重新下达新的支付令等,现行的法律法规未给予明确规定。督促程序是一种通过非诉的方式来解决诉的程序,因此它具有很多诉的性质,我们应可以借鉴诉的规定对督促程序加以完善。(1)确立异议证据制度。现行的督促程序,对于异议人提出异议仅进行形式审查,只要提出书面异议即可,容易导致异议滥用,应当要求异议人在提出书面异议的同时提供相关证据,对于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可不予实质性审查。(2)确立异议审查回避制度,异议人提出异议时有权知道异议审查人,异议人认为异议审查人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可以申请异议审查人回避,关于回避的确定可以参照诉的规定予以确立。(3)确立支付令错误救济制度。最高院的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第十一条赋予了法院院长对确有错误的支付令提出重新审查的权利,同时也应当赋予债务人对已经生效的支付令提起重新审查的权利。(4)结合目前的司法实践,对督促程序实行过程中遇到的一些具体问题制定相应制度设计,破除支付令的梗阻,充分发挥其自身优势。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