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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1:10:55  浏览:97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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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恩施州政发〔2004〕20号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二○○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2004年10月8日州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含中央、省属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都有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不断改善生产条件,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职工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救治。

第四条 州直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由州统筹,各县市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由县市统筹。

第五条 对安全生产成效显著,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统筹地区同行业中最低的用人单位,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奖励办法,报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六条 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州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确定本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调整时,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监督管理以及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湖北省关于社会保险工作若干事项的规定》和《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之积。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工伤保险基金利息收入及其相关收入、社会对工伤保险的捐赠以及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其中,用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支出不得低于80%:

(一)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评定护理等级以后的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辅助器具费、康复性治疗费;

(二)工伤认定调查费;

(三)工伤预防费(主要用于对预防工伤事故、职业病成效显著的用人单位的奖励);

(四)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待遇的以下项目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二)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受伤职工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

(四)五至六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

(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他用。

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本细则规定的申请时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工伤待遇问题由职工或其亲属或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参照本细则规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九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写明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属于下列特殊情形的还需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因取得这些证明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内: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需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证明或判决书;

(二)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下落不明认定因工死亡,需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三)因工外出或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需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相关处理证明;

(四)在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需提交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

(五)复退、转业军人旧伤复发,需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

(六)其他特殊情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属于认定工伤范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指派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事故伤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工伤调查核实时,应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行使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向其取得文字证明材料;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材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或工伤认定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有关材料。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未提交有效证明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受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和工伤调查的证明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同时抄送经办机构。

第二十五条 《工伤认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受伤部位或职业病名称;

(三)事故发生时间、伤害经过和核实的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或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时间和医疗救治的情况;

(四)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者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认定结论;

(六)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七)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八)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章。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六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10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3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按照国家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具体承担全州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或确认下列事项:

(一)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二)康复性治疗的确认;

(三)劳动能力的鉴定;

(四)生活护理等级的鉴定;

(五)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六)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

(七)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

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办公室,负责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

(三)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以下称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三十条 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材料不齐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材料;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的书面通知,并自受理之日起60日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特殊情况可以延长30日。

第三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及时填入《劳动能力鉴定表》,并在鉴定结论栏加盖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专用章。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在作出结论后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二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单位或职工个人对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书面说明再次申请鉴定的理由,并提交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和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或者申请鉴定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四条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三十五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复查鉴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紧急情况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受伤职工所在单位应在24小时内报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非协议医疗机构经急救脱离危险后应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医治。

异地发生事故伤害在外地医疗机构救治的,用人单位应在救治之日起3日内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经急救脱离危险后应及时转入统筹地区的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妥善保存用人单位电告记录或书面报告。

协议医疗机构因医疗救治条件,无法治疗职工伤情的,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伤残职工可以转往非协议医疗机构救治。

工伤职工脱离危险后未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医疗救治协议医疗机构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经办机构应与确定的协议医疗机构签订相关的医疗服务协议。

第三十八条 受伤职工在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其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经办机构审核报销,超出诊疗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工伤基金不予支付。

在国家关于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等规定出台前,参照国家关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诊疗项目目录、服务标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出台后,执行国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须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因工伤日常就医或回原籍居住就医的,应在长期居住地选择一家医疗机构,但应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手续。未经同意的,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报经办机构同意的工伤职工到统筹地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四十一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四十二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从工伤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第四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退休前所领取的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职工个人缴纳的上述费用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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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政办发〔2010〕140号


各市、县人民
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江苏省行政权力网上公开
透明运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加强对行政权力运行的监督和制约,使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成为施政的一项基本制度,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经依法授权、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以下简称实施主体)及其工作人员。
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并参照本法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权力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确认、行政征用、行政裁决以及其他行政权力。
实施主体应当在依法对所有行政权力进行清理规范的基础上,依托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建设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将行政权力运行过程固化为计算机程序,实现行政权力运行全程电子化、公开化、透明化。
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包括:行政权力库、网上政务大厅、行政权力运行平台、行政监察平台、政府法制监督平台。
第四条 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应当遵循依法规范、阳光运行、全程监控和高效便民的原则。实施主体应当将涉及国家秘密以外的所有行政权力上网运行。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行政绩效、廉政建设和政风行风评议等考核体系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的绩效考核,每季度通报一次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情况,并根据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开展情况定期组织检查考核。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工作机制

第七条 省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是全省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规划、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协调指导全省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建设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组织省级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建设及日常维护工作。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前瞻性研究并提供技术研发支持,协助相关部门制定规划及拟订相关政策、标准和技术规范。
省监察厅负责协调指导全省行政监察平台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组织开展全省行政监察。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协调指导全省行政权力库和政府法制监督平台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组织开展全省法制监督。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规划、指导、协调、监督工作。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由相应的省级部门负责本系统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第九条 实施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制度,指定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的下列工作:
(一)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二)行政权力库建设和行政权力的调整、更新;
(三)开展行政监察和法制监督;
(四)与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十条 实施主体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情况报告。
年度报告内容包括:行政权力运行、行政监察、法制监督的基本情况,检查考核情况和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主管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信息共享机制,充分运用现代信息网络技术,采取联合审批、联动监管等形式,提高工作效能。

第三章 行政权力清理及审核确认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部署,具体组织行政权力清理并负责审核确认工作。
第十三条 实施主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三定”规定的有关要求,组织开展行政权力清理,编制行政权力基本信息、外部流程图、内部流程图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
(一)行政权力基本信息包括:行政权力编码、行政权力名称、实施主体、法律依据、收费依据和标准、外部流程、裁量基准、法定期限、办理机构、办理地点、联系电话、监督电话以及其他规定内容。
(二)行政权力基本信息及外部流程图,经本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确认。
(三)内部流程图及裁量基准,经本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行政权力外部流程图应当符合行政权力运行规律和操作程序,法律法规、规章对流程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制订流程图;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根据行政权力实际运行情况制订相应的流程图。
行政权力内部流程图应按照外部流程确定的基本程序和时限要求,将办理行政事项的法定环节和步骤细化到内部办理的岗位,明确每一个岗位的岗位名称、工作职责、时间期限等。
第十五条 实施主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享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制定裁量基准: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立法目的、法律原则;
(二)经济、社会、文化等客观情况的地域差异性;
(三)管理事项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
(四)其他可能影响自由裁量权合理性的因素。
实施主体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或者执法工作的实际情况,及时调整裁量基准。
第十六条 实施主体应当将经审核确认后的行政权力基本信息、外部流程图和裁量基准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主体应在发生之日起2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请增加、取消行政权力或对行政权力名称、类别、实施主体、法律依据、外部流程等进行变更: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颁布、修订、废止;
(二)作为行政权力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发布、修改、废止;
(三)机构职能调整;
(四)其他有关情形。
政府法制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核并反馈意见。
第十八条 对长期不使用的行政权力,实施主体应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请暂停行使,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 行政权力库

第十九条 行政权力库是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的基础数据库,是网上政务大厅、行政权力运行平台、行政监察平台和政府法制监督平台运行的依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统一的行政权力库,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确认的所有行政权力,全部列入本级政府行政权力库,并报送上级政府行政权力库。
建立部门行政权力库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确认的本部门的行政权力,全部列入部门行政权力库。
第二十一条 列入行政权力库的行政权力应具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基本信息,并标明“在用”、“暂停”、“取消”等权力运行状态。
向社会公开的行政权力及有关信息应当与行政权力库保持一致。
第二十二条 对于需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的行政权力增加、取消及变更权力名称、类别、实施主体、法律依据、外部流程等有关事项,应在确认后10日内对本级政府行政权力库和部门行政权力库进行调整,并报送上级政府行政权力库。
第二十三条 行政权力内部流程、裁量基准等由部门决定调整的事项,应在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确认后10日内录入部门行政权力库,并报送本级政府和上级政府行政权力库。
第二十四条 未经审核确认的行政权力及相关信息,不得擅自录入行政权力库。

第五章 网上政务大厅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网上政务大厅。
第二十六条 网上政务大厅应当具备下列功能:
(一)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开辟专栏,设置行政权力公开目录、网上办事、行政权力事项办理状态查询以及网上咨询、投诉、求助、举报等服务窗口。
(二)建立网上受理、内部办理、信息反馈和监察监控工作机制,实现与权力运行平台、行政监察平台、法制监督平台、部门网站及部门业务系统的信息交换共享。
第二十七条 实施主体应当设立对外受理窗口,接收申请材料,完成材料上网。应当限时办理网上咨询、投诉事项,及时反馈处理结果,由行政相对人对办理情况进行评价,并通过网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实施主体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将行政权力库信息、行政权力事项办件办理信息、行政监察信息、政府法制监督信息等向同级网上政务大厅报送,并由同级网上政务大厅统一向上级网上政务大厅报送,上报周期最长不得超过24小时。网上政务大厅中涉及下级部门业务的,其运行数据应当向下级网上政务大厅开放。

第六章 行政权力运行平台

第二十九条 实施主体应当通过行政权力运行平台,实现所有行政权力事项办理全业务全流程网上运行。
实施主体应当根据行政权力库中行政权力事项基本信息、内部流程图、裁量基准,在行政权力运行平台对每项行政权力事项设定独立的内部流程,固化流转环节。
第三十条 行政权力运行平台应当实现行政权力事项办理过程中可能发生的补正、暂停、退回、多项处罚并案等操作。各岗位工作人员均应当在网上审阅材料、填写意见、制作文书、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权力运行平台中应当传输和保留以下信息:
(一)行政相对人基本信息,如行政相对人是单位,包括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如是个人,包括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军官证、护照等有效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等;
(二)办件基本信息,包括行政权力名称、行政权力编码、办件事由或名称(案件名称)、法定时限、承诺时限、受理时间、受理人、办件流水号等;
(三)行政相对人提交和岗位工作人员办理时产生的申请材料清单、申请材料的具体内容(电子表格、文档、扫描件)、内部审批单、案件审批单、调查取证材料、笔录等申请信息及内部办理信息,其中相关的时间、地点、规模、面积等关键信息,应当采用文本或数值型等计算机可识别统计的记录方式;
(四)各岗位工作人员应当在行政权力运行平台中录入和保留办理意见,持否定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应当提交给行政相对人的法律文书,以及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应当存档的文书,应当由行政权力运行平台自动产生并打印。
第三十二条 行政权力运行平台应当具备以下流程控制功能:
(一)流程合法性检查和自动控制;
(二)对材料的完整性进行自动审查;
(三)对各岗位办理信息进行记录,保留操作痕迹;
(四)超过规定办理时限时自动提醒;
(五)对多次补正、退回、暂停等异常操作进行控制和提醒;
(六)对超越法律法规限定及自由裁量限定的处罚决定进行控制和提醒;
(七)其他应当具备的流程控制功能。
第三十三条 行政权力运行平台应当保留行政权力事项运行的所有数据记录,操作人员不得更改记录内容。在线系统保留3年以上的行政权力事项运行数据记录,存储及备份系统中应当永久保留行政权力事项运行数据记录。

第七章 行政监察平台

第三十四条 行政监察平台对行政权力网上运行情况进行全过程的实时监控。
第三十五条 行政监察平台实行分级管理。
上级监察机关与下级监察机关、同级监察机关与实施主体之间建立数据交换和二次监管关系。
第三十六条 行政监察平台应当具备如下功能:
(一)全程监控。通过自动采集还原行政权力的行使过程信息,对行政权力行使的时效性、流程合法性、信息完整性等内容自动发现、提醒、督办,实现对行政权力行使的全过程监控;
(二)预警纠错。对异常情况、办理时限、风险点等情形实时监察监控,对违反规定的异常情况进行预警、报警,采取纠错措施,达到防范效果;
(三)投诉处理。实行外网受理、内网处理、外网反馈的流程。各部门、单位的监察工作人员在受理投诉或接收上级监察系统的督办事项时,应责成相关业务处室负责人及业务经办人进行认定;
(四)统计分析。采集相关信息,按照时间、部门、岗位、权力等不同标准进行统计,并形成行政权力运行、制约、防控及发展趋势的相关图表;
(五)绩效评估。自动采集统计分析数据,对各部门、各岗位的行政效能进行比对和综合分析;
(六)督查督办。监察工作人员对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的异常或疑似异常的情况,责成相关部门、人员进行调查处理。调查完毕后,由监察工作人员对调查处理结果予以认定;
(七)其他应当具备的功能。
第三十七条 行政监察平台应当设置监察规则库,自动筛选、交叉比对行政权力事项办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异常。
第三十八条 实施主体和监察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与专门人员处理行政监察平台事务。
第三十九条 下级行政监察平台管理部门应当主动接受上级行政监察平台管理部门的管理,按照工作要求完成投诉处理、督查督办工作。
第四十条 对督查督办的事项,监察部门应当明确督查的事项内容、承办单位、完成期限、工作要求等,按程序报批后,下发承办单位实施。
第四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及时接受督查督办任务,按照时限要求准确地反馈办理过程和结果;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说明理由和进展情况。
第四十二条 监察机关负责检查督查督办事项的完成情况。对未按期完成的督查督办事项,应当及时催办,督促承办单位及时办理。
第四十三条 行政监察平台预警纠错、投诉处理、督查督办等的认定结论纳入部门责任追究和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具体办法由实施主体自行制定。

第八章 政府法制监督平台

第四十四条 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应当配建政府法制监督平台,对行政权力运行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 政府法制监督平台应当具备如下功能:
(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监督。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15日内通过政府法制监督系统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通过备案审查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入数据库进行统一管理,并提供完善的检索和统计分析功能;
(二)行政执法主体与人员监督。建立行政执法主体库和行政执法人员库,对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单位和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三)行政执法行为监督。对行政权力行使过程进行法制监督,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开展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工作;
(四)行政复议应诉监督。对行政复议应诉案件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对行政复议应诉人员进行管理;
(五)行政权力数据库维护管理。具备行政权力数据管理、查询统计以及行政权力调整申报审批等功能;
(六)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确定的其他功能。
第四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实施法制监督时,对违法行使的行政行为,可以发起督办。相关实施主体,应当根据督办要求,纠正违法行为,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报送政府法制机构。
第四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明确负责政府法制监督平台管理和维护的机构及人员,保证平台正常运行。
实施主体应当明确负责政府法制监督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备、行政执法和行政复议应诉数据统计报送、申请行政权力调整、负责督办事项的联络和回复等工作。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八条 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检查考核结果的运用。对考核不合格的实施主体,应当及时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被责令限期整改的实施主体应当按要求及时整改,逾期未整改的,由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被检查单位,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到期仍未整改的,应当及时下发监察建议书。
第五十条 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实施主体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编制并向社会公布行政权力事项目录,或者行政权力事项变更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修订行政权力事项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的;
(二)未按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行政权力事项外部流程图,或者流程图变更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社会公布的;
(三)未将全部行政权力事项在网上运行的;
(四)未按行政权力事项内部流程图规定的程序行使行政权力的;
(五)未如实记载行政权力事项运行过程中各环节基本情况的;
(六)未按规定报送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情况年度报告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行政相对人认为实施主体未依法履行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职责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7日内以适当方式将办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宾馆招待所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宾馆招待所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94)国管财字第89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宾馆招待所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经商财政部同意。我们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宾馆招待所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一九九四年六月十八日




附件:《中央国家机关宾馆招待所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







中央国家机关宾馆招待所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宾馆招待所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和财政部对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实行自收自支管理的附属事业单位比照执行新财务、会计制度的请示》的批复,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宾馆招待所的实际情况,参照《旅游、饮食服务企业会计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央国家机关的宾馆招待所(以下简称宾馆招待所)。包括实行自收自支管理的饭店、酒店、休(疗)养院、度假村、餐馆、歌舞厅等。

  第三条 宾馆招待所的财务行为,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并接受财务主管部门、工商、物价、财税。审计等有关部门的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宾馆招待所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核算体系,完善内部经济责任制,提高经济效益,做好财务管理基础工作。

  第五条 宾馆招待所财务部门应当履行财务管理的职责,参与经济预测和决策,做好财务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

  第六条 宾馆招待所应按规定建立资本金制度。

  第七条 宾馆招待所可以建立坏帐准备金。坏帐准备金在年度终了按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0.3%--0.5%计提,计入管理费用。坏帐损失是指因债务人破产或者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或者因债务人逾期未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宾馆招待所发生坏帐损失,冲减坏帐准备金。当年发生的坏帐损失,超过上一年计提的坏帐准备金部分,计入管理费用;少于上一年计提的坏帐准备金部分,冲减管理费用。收回已核销的坏帐,增加坏帐准备金。不计提坏帐准备金的宾馆招待所,发生的坏帐损失,计入管理费用。

  第八条 存货的计价。宾馆招待所的存货包括各种原材料、燃料、物料用品、低值易耗品、商品等。存货按实际成本计价。购入的原材料.燃料.物料用品,低值易耗品,按原始进价加由宾馆招待所可直接认定的运杂费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根据宾馆招待所的经营特点,购入的燃料、物料用品等多为自用,且往往是一次大批同种存货,对这类存货,其购入成本应包括买价利直接发生的运杂费等费用;对于一次购买多种存货的,发生的运杂费等往往不好直接认定到某种存货中,这种情况下可作为营业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运杂费指除商品以外的存货人库前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管费、途中保险费、运输途中合理损耗和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等。

  第九条 固定资产的管理及折旧、修理等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和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2年的,也作为固定资产。

  第十条 成本和费用。
  一、 营业成本。宾馆招待所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计入营业成本,包括:
  1. 宾馆招待所直接耗用的原材料。调料、配料、辅料、燃料等直接材料,包括宾馆招待所餐饮部和餐馆耗用的食品、饮料的原材料、调料、配料成本;餐馆、浴池耗用的燃料成本;宾馆招待所洗衣房、洗染店、耗用的原材料、辅料成本。
  2、进价成本。分为国内购进商品进价成本和国外购进商品进价成本。国内购进商品进价成本是指购进商品原价。国外购进商品进价成本是指进口商品在购进中发生前实际成本包括:
  (1) 进价
  (2) 进口税金
  (3) 购进外汇价差
  (4) 支付委托外贸部门代理进口的手续费。
  3、其他成本,指宾馆招待所出售无形资产、存货(不包括商品)的实际成本。

  二、 营业费用。是指各营业部门在经营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管费,保险费,燃料费、水电费、广告宣传费、邮电费、差旅费、洗涤费、清洁卫生费,低值易耗品摊销、物料消耗、经营人员的工资(含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工作餐费、服装费以及其他营业费用。有关项目内容如下
  1、 运输费,指不能直接认定的购入存货发生的运输费用。内部不独立核算的车队发生的燃料费、养路费等,也许入运输费。
  2、 保险费,指向保险公司投保所支付的财产保险费用。
  3、 燃料费,指餐饮部门耗用的燃料费用。
  4、 水电费,指营业部门耗用的水费、电费。
  5、 广告宣传费,指单位进行广告宣传而支付的广告费用和宣传费用。
  6、 差旅费,指营业部门人员出差的差旅费。
  7、 洗涤费,指营业部门发生的洗涤费用。
  8、 低值易耗品摊销,指营业部门领用低值易耗品的摊销费用。
  9、 物料消耗,指营业部门领用物料用品而发生的费用。
  10、 工作餐费,指按规定为职工提供工作餐而支付的费用。
  11、 服装费,指按规定为职工制作工作服装而发生的费用。

  三、 管理费用。是指宾馆招待所为组织和管理经营活动而发生的费用以及由宾馆、招待所统一负担的费用,包括管理经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劳动保险费、待业保险费、劳动保护费.董事会费、外事费、租赁费、咨询费、审计费、诉讼费、排污费、绿化费、土地使用费、土地损失补偿费、技术转让费、研究开发费、税金、燃料费、水电费、折旧费、修理费、无形资产摊销、低值易耗品摊销、开办费摊销、交际应酬费,坏帐损失、存货企亏和毁损、职工住房管理费、事业管理费以及其他管理费用。有关项目内容如下:
  1、管理经费,指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工作餐费、服装费、办公费、会议费、差旅费、物料消耗以及其他行政经费。
  2、劳动保险费,指退休职工的退休金、价格补贴、医药费(包括离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基金)、易地安家补助费、职工退职金、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按规定支付给离退休人员的各项经费以及实行社会统筹办法的单位按规定提取的退休统筹基金。
  3、待业保险费,指宾馆招待所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的待业保险基金。
  4、董事会费,指宾馆招待所最高权力机构(如董事会)及其成员为执行职能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差旅费、会议费等。
  5、租赁费,指租赁办公用房、营业用房、低值易耗品等的租赁费用。
  6、咨询费,指宾馆招待所聘请经济技术顾问、法律顾问等支付的费用。
  7、审计费,指宾馆招待所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查帐验资以及进行资产评估等发生的各项费用。
  8、诉讼费,指宾馆招待所因起诉或者应诉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9、排污费,指宾馆招待所按规定交纳的排污费用。
  10、税金,指宾馆招待所按规定支付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11、土地使用费,指宾馆招待所使用土地而支付的费用。
  12、土地损失补偿费,指宾馆招待所在经营过程中破坏的国家不征用的土地所支付的费用。
  13、技术转让费,指宾馆招待所使用非专利技术而支付的费用。
  14、低值易耗品摊销,指除营业部门外的其他部门领用低值易耗品的摊销费用。
  15、交际应酬费,指在业务交往过程中开支的业务招待费用。
  16、折旧费,指全部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用。
  17、修理费,指单位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发生的修理费用。
  18、职工住房管理费,指职工宿舍发生的住房后期管理费。  
  19、事业管理费,指按规定支付给管理部门的费用。事业管理费按营业收入的1-2%计提。

  四、财务费用。是指宾馆招待所经营期间发生的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加息及筹资发生的其他费用。

  五、 宾馆招待所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交际应酬费用,按全年营业收入额的1-2%控制使用,据实列支。

  六、 宾馆招待所列入成本费用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分别按下列比例提取:
  职工福利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职工福利费主要用于职工的医药费(包括单位参加职工医药保险交纳的医疗保险费),医护人员的工资、医务经费,职工因公负伤赴外地就医路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的工资,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开支的其他职工福利支出,不包括职工福利设施的支出。
  职工教育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
  工会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提取。

  七、 宾馆招待所的下列支出,不得计入成本、费用:
  1、 为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购入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发生的支出;
  2、 对外投资支出和分配给投资者的利润;
  3、 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4、 支付的各项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罚款,以及赞助、捐赠支出;
  5、 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开支。

  八.宾馆招待所成本费用核算必须控权责发生制原则,严格区分本期成本费用与下期成本费用的界限,直接费用与间接费用的界限。

  第十一条 营业收入、利润及其分配 
  一、营业收入。是指宾馆招待所在经营活动中由于提供劳务或销售商品等取得的收入。主要包括客房收入、餐饮收入、商品部收入、车队收入、洗衣收入、娱乐收入、其他收入。

  二、 利润,宾馆招待所利润总额由营业利润、投资净收益、营业外收支净额组成。
  1、 营业利润。是指营业收入扣除营业成本、营业费用、营业税金、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后的净额。
  2、 投资净收益。是指投资收益扣除投资损失后的数额。投资收益包括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润、取得的股利、债券利息、投资到期收回或者中途转让取得款项高于帐面净值的差额。投资损失包括投资到期收回或者中途转让取得款项低于帐面净值的差额等。
  3、 营业外收支净额。是指营业外收入减营业外支出后的净额。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是指与宾馆招待所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和支出。营业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和变卖的净收益、罚款净收入、确实无法支付而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后转作营业外收入的应付款、礼品折价收入、其他收入等。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和毁损、报废的净损失、非常损失、技工学校经费、赔偿金、违约金、罚息、公益救济性捐赠等。
  4、 宾馆招待所发生年度亏损,可用下一年度的利润弥补;下一年度利润不足弥补的,可以在5年内延续弥补;延续5年未弥补的亏损,用所得税后的利润弥补。

  三、利润分配。宾馆招待所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 支付被没收财物损失和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款;

  (二) 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指超过用所得税前的利润抵补亏损的期限,仍未补足的亏损);

  (三) 提取盈余公积金:
  1、 宾馆招待所按不低于当年税后利润(减弥补亏损)的10%提取盈余公积金,当盈余公积金已达注册资金的50%时可不再提取。
  2、 盈余公积金用于扩大再生产、弥补亏损和按照国家规定转增资本金等。但转增后留存宾馆、招待所的盈余公积金以不少于注册资金的25%为限。

  (四) 提取公益金;
  1、 宾馆招待所按不高于盈余公积金的提取比例计提公益金。
  2、 公益金主要用于宾馆招待所职工住宅等集体福利设施支出和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福利性支出。

  (五) 向投资者分配利润。
  1. 宾馆招待所以前年度未向投资者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分配。
  2. 宾馆招待所当年无利润时,不得向投资者分配利润。
  3. 向主管机关上交调剂基金;其比例最高不超过税后利润(减弥补亏损)的20%。调剂基金主要用于补充行政经费不足等。为增强宾馆招待所的自我发展能力,上交调剂基金后,机关不得随意抽调宾馆招待所的资金。
  4. 其他投资者按投资比例分利。

  第十二条 宾馆招待所的工资福利等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并与经济效益相挂钩。

  第十三条 宾馆招待所应按规定向财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报送财务报表.

  第十四条 宾馆招待所的财务管理,凡本规定未涉及的部分,可参照《旅游、饮食服务企业财务制度》执行。

  第十五条 宾馆招待所会计核算比照执行《旅游、饮食服务企业会计制度》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七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制定本单位的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报我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1994年1月起施行。宾馆招待所不再执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90]国管财字第228院号《中央国家机关附属自收自支预算单位财务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