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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继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7:01:54  浏览:92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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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继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继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2006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省司法厅厅长刘义昌代表省政府所作的《关于全省“四五”普法规划实施基本情况和实施“五五”普法规划的报告》。会议认为,自2001年以来,在中央和省委的正确领导下,全省各市(地)、各部门坚持普法与依法治理相结合,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基本完成了“四五”普法规划确定的各项任务。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知识得到较为广泛的普及,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明显增强,各项事业的法治化管理水平逐步提高。但也存在普法教育面不宽、深度不够,少数单位领导认识上有待提高的问题。会议决定,为了巩固和发展第四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的成果,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促进依法治国方略和《依法治省纲要》的实施,按照党和国家的统一部署,从2006年到2010年在全省公民中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为此,特作如下决议。

  一、进一步提高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法制宣传教育,是提高公民综合素质、增强民主法制观念,加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措施,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是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基础性工作。因此,全体公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站在依法治国和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战略高度,认识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扎扎实实地做好“五五”普法工作。

  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的目标,确定法制宣传教育的内容。要在深入学习宣传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党的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基础上,进一步宣传普及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重点宣传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关的法律法规,宣传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宣传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律法规,宣传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及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增强全体公民的法律意识,形成崇尚法律、遵守法律、依法办事的社会氛围。

  三、突出抓好重点对象的法制宣传教育,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在抓好全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基础上,要突出抓好各级领导干部、公务员、青少年、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农民的法制宣传教育。各级领导干部要具备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能力,努力实现领导方式和管理方式的转变;所有公务员特别是司法和行政执法人员,要深入学习、熟练掌握涉及本职工作的法律法规,提高依法行使公共权力的能力,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确保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青少年要在九年义务教育期间,学习和掌握应知应会的基本法律常识,懂得应该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养成遵法守法的行为习惯;企业员工、特别是经营管理人员要着力培养诚信守法观念和社会责任意识,努力学法、用法,提高依法经营和依法管理的水平;要强化对农村的普法宣传教育,引导广大农民依法参与村民自治活动和其他社会管理,以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四、坚持把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与开展依法治理工作相结合,逐步实现全省各项社会事务管理的法制化。各市(地)、各部门、各行业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依法办事,遵章办事,不断加大依法治理工作力度,进一步提高依法治理水平,确保人民群众当家作主各项权利的落实。各种形式的专项治理活动,要围绕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来开展,全面推进普法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进程,促进我省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同步发展。

  五、创新形式,强化大众传媒在法制宣传教育中的作用。充分发挥文化、新闻出版、影视广播等宣传阵地的作用,从实际出发,运用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广泛开展形象生动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营造浓厚的法制舆论氛围。电视、广播、报刊都要开办法制栏目。同时,要充分利用互联网平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政府网站和专业普法网站要努力成为群众学习法律知识,获得法律教育的有效途径。鼓励、引导和规范法制宣传教育志愿者活动。宣传教育工作必须注重实效,要克服形式主义,力戒走过场。

  六、切实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组织领导,保证“五五”普法任务落实。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是一项长期任务,必须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动员和依靠全社会的力量去完成。全省一切国家机关、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都要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摆上重要工作日程,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形成主要领导分工负责,有关方面通力合作、齐抓共管的普法宣传教育的工作格局。要逐年加大对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的投入。各级政府要把普法工作经费按普法对象确定标准,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专款专用,确保落实到位。各部门、各行业也应保证基本的普法经费。同时,对基层法制宣传教育中人员、教材、设施等方面上的困难应尽力解决,努力创造良好的法制宣传教育条件。

  七、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和依法治理工作的监督,听取和审议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情况的报告,开展视察、调查和执法检查活动,督促本决议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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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关于印发《整治商业零售企业不规范促销行为专项行动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关于印发《整治商业零售企业不规范促销行为专项行动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商建发[2005]4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公安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流通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5]21号),以及商务部等11个部门《关于印发<打击商贸活动中欺诈行为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商整规发[2005]269号),现将《整治商业零售企业不规范促销行为专项行动工作实施方案》印发你们。请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实施方案的具体要求和部门分工,明确工作职责,加强协调配合,认真督促检查,切实做好专项行动工作。

                            商  务  部
                           发 展 改 革 委
                            公  安  部
                            税 务 总 局
                            工 商 总 局
                          二〇〇五年九月十四日



附件:


《整治商业零售企业不规范促销行为专项行动工作实施方案》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零售行业出现了一些新的促销形式,丰富了经济生活,繁荣了市场,对促进商品流通、扩大消费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商业零售企业(以下简称零售商)的促销活动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采取不正当竞争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促销宣传行为不规范;在促销时采取谎称降价、虚构原价等标价方式及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对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作出诸多限制;开展促销活动缺乏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等等。这些不规范的促销活动与“诚信兴商”的商业道德相悖,损害了零售商自身形象,引发了恶性竞争,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甚至还影响了社会稳定。

  为规范零售商的促销行为,2005年3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5]21号),决定用一年左右的时间,开展包括整治零售商不规范促销行为在内的专项行动工作。开展此项整治工作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的商业环境,促进零售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维护社会稳定。

  2005年5月18日,商务部等11个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印发<打击商贸活动中欺诈行为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商整规发[2005]269号),明确将零售商不规范促销行为等六类商业欺诈行为纳入专项整治工作。2005年6月9日,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关于促进流通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9号),明确提出要“引导和规范零售商的促销和进货交易等行为,依法打击商业欺诈,整顿规范流通秩序”。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文件及顺利开展专项整治工作,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

  制定相关规定,建立长效机制;提高零售商的诚信兴商意识,使企业通过不正当促销手段进行恶性竞争的现象得到明显好转,促销行为更加规范,消费者反映较为突出的促销活动中存在的欺诈行为基本得到治理;建立公平、规范的促销环境,维护零售行业的公平竞争秩序。

  二、主要任务及具体分工

  (一)制定有关规定,建立协调处理机制。商务部要牵头会同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等部门制定《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明确零售商在促销安全、促销宣传、促销价格、促销商品质量保证等方面应当遵守的基本准则,并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商务部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贯彻落实《办法》的具体措施,建立部门间的协调管理机制。

  (二)加强对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的引导和管理。商务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零售商促销活动的行业管理,依据法律法规及《办法》,引导零售商依法开展促销活动。要通过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对本地区存在的零售商不规范促销行为进行调查摸底,确定重点整治的不规范促销行为。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造成治安事件,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公安机关要依法查处。

  (三)整治零售商在促销活动中的价格违法行为。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市场价格监管,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依法查处零售商在促销活动中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零售商与其进行交易,以及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价格违法行为。要将促销时谎称降价、虚构原价、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价格附加条件、降价销售与标示的折扣幅度不符、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价格承诺等价格欺诈行为作为检查重点。同时要积极推进零售商价格诚信建设,引导零售商树立诚信兴商意识,自觉抵制价格欺诈行为。

  (四)整治零售商虚假促销宣传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规制零售商的欺诈性促销宣传行为,禁止零售商在促销活动中使用含糊的、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文字,或以虚假的“清仓”、“换季”、“拆迁”、“歇业”等事由开展促销活动。对零售商从事欺骗性有奖销售、巨奖销售等不正当促销活动的,依法查处。

  (五)整治零售商在促销活动中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市场监管,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办法》,对零售商在促销活动中销售假冒商品、不合格商品以及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行为依法查处。对促销活动期间或促销活动结束后,消费者购买的促销商品因质量等正当原因要求退换货,零售商以促销为由拒绝,以及零售商将假冒伪劣、失效、变质、过期或无生产厂家、无厂家地址、无生产日期的物品作为有奖销售的奖品、赠品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改正或作出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整治零售商在促销活动中偷逃税的行为。税务机关要严厉查处零售商在促销活动中的偷逃税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三、组织领导

  商务部会同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建立全国打击不规范促销专项行动部际协调小组(以下简称部际协调小组),组长由商务部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各有关业务对口司(局)级领导组成。部际协调小组通过召开联席会议等方式统一协调各部门的行动,指导、督促和检查各地开展专项行动工作,督查督办大案、要案,并根据整治工作进展的需要,适时组成联合督查组,分赴重点地区进行督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部际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成员由各有关部门的处级干部组成。办公室根据部际协调工作会议的决议督促各地、各部门开展相关工作,汇总各地情况向部际协调小组报告。办公室日常工作由全国打击商贸活动中欺诈行为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专项二组(设在商务部市场体系建设司)承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发展改革(物价)、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要建立本地区整治零售商不规范促销行为专项行动协调小组,负责统一协调本地区整治工作。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按照工作部署,切实负起牵头责任,保证专项整治工作落到实处。

  四、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狠抓实效。零售商促销活动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打击不规范促销专项行动工作的重要性、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把此次专项行动作为改善消费环境,维护社会稳定,推动经济发展工作的重要内容,狠抓落实,要见成效。

  (二)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在开展专项整治工作过程中,各地、各部门要从大局出发,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通力合作、密切配合。各地要加强专项行动的信息沟通与交流,结合《办法》的有关规定逐步建立协调管理、监督机制。

  (三)加强舆论宣传,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各地、各部门要以“规范商家促销,保障百姓权益”为主题,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大力宣传法律法规、《办法》及有关规定,宣传整治情况,及时曝光查处的违法案件,跟踪报道大案要案;大力弘扬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倡导明码实价,诚信兴商,营造消费者放心的良好购物环境。

  鼓励社会公众对零售商的不规范促销行为进行举报。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设立举报电子信箱,并对举报人保密。部际协调小组成员单位按各自职责对举报事项进行查处;举报事项不属于部际协调小组成员单位职责范围的,要及时转送有关部门。各地也要设立举报电话及电子信箱,建立相应的投诉处理机制,并对举报人保密。

  (四)加强信息沟通,对不规范促销行为进行公告。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和完善打击欺诈行为的信息共享机制。零售商违反有关规定开展不规范促销活动的,负责查处的部门要依据《办法》将查处情况向同级有关部门通报;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要将依职权查处的情况及有关部门通报的查处情况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对查处情况予以汇总,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通过商务部网站和全国性报刊向社会公告,公告信息包括:零售商的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注册号码;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机关依法查处的事项、处罚内容。受到处罚的零售商具有下列情形的,暂不予公告: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内对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受理机关或法院尚未作出终局决定、裁定或判决的。

  五、工作步骤

  (一)组织准备阶段(2005年9月-12月)

  商务部会同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等部门抓紧制定《办法》,争取10月底前联合发布。

  各地根据本方案精神成立协调小组,设立举报电话及电子信箱,并在9月30日前将协调小组人员名单及举报电话、电子信箱报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

  《办法》颁布后,各地、各部门要结合实际,通过多种方式宣传贯彻《办法》。省级协调小组要结合前期调查摸底过程中掌握的情况,确定下一步整治工作重点,制定工作方案,于12月20日前将摸查情况、宣传贯彻《办法》情况、下一步整治工作具体方案报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

  (二)整治实施和督查指导阶段(2006年1月-4月)

  各地根据工作方案全面开展专项整治工作。整治工作中及贯彻落实《办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困难,要及时向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报告,部际协调小组各成员单位要认真进行研究,及时采取应对措施。

  部际协调小组各成员单位要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专项整治工作的经常性督促检查,及时沟通、认真指导,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为下一步制定相关行政法规奠定基础。

  (三)总结验收阶段(2006年5月)

  各地要对照整治目标,认真做好检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于2006年5月20日前报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



吉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2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生产、销售和服务的社会监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用于生活需要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生产商品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各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处理消费争议,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省、市(地、州)、县(市、区)应当建立消费者协会,组织广泛的社会监督网络。
第六条 消费者的权利:
(一)自由选择商品或服务方式;
(二)了解商品情况或提供服务的方式、质量、价格、注意事项等;
(三)要求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要保证安全、卫生、质量与说明相符;
(四)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可以索要发货票、信誉卡或收据;
(五)购买的商品发现原有缺陷,可以要求经营者修、换、退;
(六)因商品的原有缺陷和服务不周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可以要求经营者赔礼道歉或赔偿损失;
(七)检举、揭发或控告生产、经营者的违法活动。
第七条 消费者的义务:
(一)尊重生产、经营者的劳动;
(二)遵守营业场所的秩序;
(三)选购商品时爱护商品;
(四)投诉必须符合事实并提供购物凭证。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坚持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文明经商、礼貌待客。在其生产、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介绍商品的产地、厂家、性能、特点、规格、质量、价格、商标、出厂日期、有效期限、使用保养方法以及注意事项等或提供服务的有关情况;
(二)保持商标完好,不得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劣充优、掺杂使假;
(三)不得短斤少两,克扣消费者;
(四)商店、商场和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必须设置公平秤、公平尺,供消费者使用;
(五)出具所售商品的发货票、信誉卡或提供服务的收据;
(六)出售需要调试的商品,要为消费者当面调试。有保修期的商品要做好售后服务;
(七)削价处理的商品应标明原零售价和现零售价。削价处理食品类的,还必须符合有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
(八)商品的价格和提供服务的收费标准,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明码标价;
(九)不得做虚假广告、不得搭售商品;
(十)销售商品应有必要的包装。
第九条 生产、经营者不准生产、销售下列商品:
(一)未按规定提供说明书及标明厂名、厂址、出厂日期及有效期限的商品;
(二)危及消费者安全和损害消费者健康的商品;
(三)国家规定应检验而未经检验的商品;
(四)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过期失效的商品;
(五)假冒商品。
第十条 商业企业发包或出租的柜台、摊床、网点出现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承包人或承租人负直接责任,商业企业负领导、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因购买商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由直接经营者赔偿损失或对所售商品负责修、换、退。
第十二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要加强领导,支持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普及消费知识,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监督活动。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标准计量、食品卫生、畜牧检疫、商品检验、公安等部门必须认真履行职责,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加强对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要加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的审理工作,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新闻单位要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支持消费者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要求,批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新闻单位关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报道。
第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指导消费的社会团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消费者协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消费者投诉,对投诉事件进行调查、调解。对单价在七千元以内的投诉经调解不成的,可以进行仲裁。仲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二)协同或组织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数量、规格、品种、价格、安全、卫生等进行检查和测定。对生产、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视其情节进行批评、揭露,必要时公布其厂商字号,也可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
(三)参与评选和撤销优质名牌产品的活动。组织消费者评选和撤销“消费者信得过”的商品、服务的称号。
(四)涉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宜,可向有关个人、经济组织或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查询。
(五)支持或代表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消费者协会要接受消费者的咨询监督,对消费争议公正地进行调解、仲裁。
第十九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保护的时效:有约定期限的,在约定期限以内;没有约定期限的,在六个月以内;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在一年以内。
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被损害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对时效另有规定的从规定。
第二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的投诉,必须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对决定受理或移送的投诉,应在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对政府有关部门的查询,以书面形式提出。被查询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各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标准计量、食品卫生、畜牧检疫、商品检验等政府有关部门责令生产、经营者向消费者赔礼道歉或赔偿损失,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罚款、没收、限期整顿、吊销营业执照、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等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政府有关部门处理决定或消费者协会的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或仲裁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或仲裁的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理或仲裁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在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直接向经营者说明受害情况,要求赔偿或对所购商品修、换、退;也可向政府有关部门、消费者协会投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4日